贵州润铁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润铁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13民初1338号
原告:***,男,1983年5月20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笕闻(系原告岳父),男,1953年3月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贵州润铁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枣山路11号港天大厦1幢1单元18层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3308788041J。
法定代表人:曾宇翔,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信海,贵州黔拓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110737692,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浩楠,贵州黔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2301200511256,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陈湘,女,1982年3月2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原告***诉被告贵州润铁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铁祥公司)、陈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笕闻,被告润铁祥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信海、蒋浩楠,被告陈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润铁祥公司履行与原告签订的《贵阳市白云区城管局办公大楼改造维修工程项目内部管理责任书》(以下简称内部目标管理责任书)中关于工程款结算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92167元;二、判令被告润铁祥公司承担原告在此期间产生的资金占用费53319元(资金占用费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从2019年11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暂时计算到2020年11月20日止,2020年11月20日之后的资金占用费案涉上述方式计算,直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三、判令被告陈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五、判令被告承担(2020)黔0113民初1043号案件受理费1411元和(2020)黔0113民初6067号案件受理费2297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润铁祥公司与原告于2018年9月18日签订内部目标管理责任书,约定***为合同中办公楼及附属设施维修改造工程项目管理负责人及工程款直接收款人,合同价款为2585000元。施工过程中,已经收到工程款130万元,2019年11月8日,经白云区政府投资项目评审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评审,审定金额为2439737元,2019年11月14日润铁祥公司出具的专用发票显示,已收到该项目1139737元,扣除管理费22795元、财务费500元、所得税22795元及暂扣税1480元,共计扣除金额为47570元,润铁祥公司还应当拨付原告1092167元工程款。根据双方签订的目标责任书约定,现已达到相应付款条件,被告应当将上述工程款结算并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润铁祥公司均以各种理由迟迟不予支付,至今尚欠原告1092167元,其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且导致原告没有钱支付魏少华、石启飞工程款被诉,并产生了相应诉讼费,该两案诉讼费应由润铁祥公司承担。被告陈湘未经原告授权,和润铁祥公司相互串通,由陈湘代表贵州创美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美胜公司)和贵州云利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利达公司)分别与润铁祥公司签订虚假合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违背约定支付工程款,损害原告合法权益,陈湘应当与润铁祥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润铁祥公司辩称,1、原告曾就相同事实理由向法院提起过相同诉请,本案属于重复诉讼。2、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原告与润铁祥公司之间的施工关系,一个是原告与陈湘之间的追偿关系,法律关系不同,不应当在一个案件中处理。3、原告挂靠润铁祥公司承建案涉工程,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都是以贵州玲珑匠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玲珑匠心公司)的名义推进的,润铁祥公司根据原告的要求垫付工程质保金73192.11元,代付创美胜公司货款618614元,代付云利达公司劳务款30万元,仅剩的100360.89元未支付是因为原告手下的施工班组扯皮,润铁祥公司暂未支付,且该款需要根据原告开具的发票情况支付给贵州明慧德力家具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慧德力公司)后,再由明慧德力公司支付给原告,相应财务成本应由原告负担。2021年7月润铁祥公司已代原告支付魏少华执行款88000元,该款也应当扣减。4、原告主张的两个案件的诉讼费已经由生效判决进行确认,不应在本案中处理。5、对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费不认可,即使需要承担,也应当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陈湘辩称,我是***创办的玲珑匠心公司的员工,受原告的委托负责对外洽谈项目及支付部分款项,案涉合同是原告授权我去接洽和沟通的,润铁祥公司是我们的挂靠单位,整个工程付款都是我在经办,我是履行职务,原告诉请我承担责任没有依据。虽然案涉工程是原告个人签的合同,但具体施工过程中都有安排玲珑匠心公司的员工经办。因玲珑匠心公司没有劳务资质,相关款项需要开具发票,我和原告沟通后去找云利达公司与润铁祥公司签订了合同,且根据目标责任书约定劳务费要达到65%,交给润铁祥公司的发票都是属实的,有部分是我去送的,有部分是陈娇等原告的其他员工去送的,我收到款项后,经原告授权将其中部分支付给施工人员,部分支付给原告。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贵州润铁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部目标管理责任书,评审意见,项目资金审批表,产品购销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20)黔0113民初1043号、6067号民事判决书,(2020)黔0113民初2439号裁定书,委托书,承诺书,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联系记录,付款凭证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系玲珑匠心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工商登记持股51%),陈湘系原告雇佣的员工。2018年,原告挂靠润铁祥公司与供应商白云区城市管理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该局办公大楼及附属设施维修改造工程,约定合同价款为2585000元,最终以区评审中心审计结算为依据。原告与润铁祥公司签订内部目标管理责任书,约定为案涉工程的责任人,相关税费由原告承担,并对相关税费计算方式进行了详细约定,同时约定原告需要向润铁祥公司提供相应发票,所有发票在竣工前交齐。前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以个人名义及其经营的玲珑匠心公司名义开展工作,庭审中原告确认需对外采购的材料签订两份合同,一份由原告个人签订,一份以润铁祥公司名义签订用于开具发票。润铁祥公司与创美胜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向其购买价值618614元的空调,由创美胜公司向润铁祥公司出具发票,润铁祥公司2019年11月20日转账618614元给创美胜公司,当日,创美胜公司法定代表人曾英扣除相关税费后转账530614元给陈湘,庭审中原告认可空调是从创美胜公司购买。
润铁祥公司与云利达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润铁祥公司将案涉项目包括排水、水电安装等发包给云利达公司,工程款暂定66万元,润铁祥公司2019年11月21日向云利达公司转款46万元,次日再转款20万元。2019年11月22日,云利达公司通过王松的银行账户向陈湘转账支付623700元。陈湘2019年11月21日向润铁祥公司转款16万元,次日再转款20万元。云利达公司于2019年12月24日向润铁祥公司出具了66万元的发票。陈湘收到曾英、王松转账的前述款项后,部分用于支付工人工资,部分转账给原告。
案涉工程完工后,经贵阳市白云区政府投资项目评审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2019年11月8日审定,总金额为2439737元。2019年11月14日,润铁祥公司向白云区城管局开具2439737.01元发票;2019年11月19日,润铁祥公司向白云区城管局交纳73192.11元质保金。
2019年11月18日,玲珑匠心公司向润铁祥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现贵州玲珑匠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人***(身份证:×××4413)委托陈湘(身份证:5201031982××××××××)全权办理白云区城管局办公大楼及附属设施维修改造工程结算事宜”,委托书加盖玲珑匠心公司公章及原告印章。另,原告向润铁祥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提交的发票真实合法等,该承诺书附表登记了案涉项目开具的发票清单,原告对其中创美胜公司出具的空调发票、明慧德力公司出具的发票、云利达公司出具的劳务发票和税务局代开的铝合金窗发票不认可,并提交玲珑匠心公司就案涉项目与贵州羲兴晟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防盗门、木门、铝合金门窗承包合同,拟证实其向该公司购买的门窗。
贺卫群系润铁祥公司财务,原告提交的其与贺卫群的微信联系记录显示,2018年10月起二人通过微信对发票开具、款项代付等进行沟通。2019年11月14日,原告发送给贺卫群的其中一条微信内容为“这是定审金额,扣除已经支付的130万,开余额的发票!谢谢了!”;2019年11月25日,贺卫群将转给云利达公司的66万元转款凭证发送给原告,原告回复“谢谢贺姐!”,当日贺卫群询问原告“劳务公司出问题啦?”,原告回复“问了劳务公司,钱已经打给陈湘,但她没把钱打回来!贺姐这事我会处理好,没事的!”;之后贺卫群将付款凭证及明细发送给原告,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沟通。
另,原告拖欠石启飞案涉工程款未支付,石启飞向本院提起
(2020)黔0113民初1403号民事诉讼,本院审理后作出了相应判决,该案1411元诉讼费由***承担。***拖欠魏少华案涉工程款未支付,魏少华向本院提起(2020)黔0113民初6067号民事诉讼,本院判决润铁祥公司对***欠付魏少华的86000元工程款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和润铁祥公司负担该案2076元诉讼费,判决后***不服提出上诉,后未按期预交诉讼费被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按撤回上诉处理。案件生效后魏少华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魏少华与润铁祥公司达成执行和解,由润铁祥公司支付魏少华88000元(包括86000元工程款和2076元诉讼费),该款润铁祥公司已于2021年7月30日付清。另,原告曾于2020年向本院起诉润铁祥公司要求支付相应工程款,后撤诉后重新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原告挂靠润铁祥公司承建案涉工程违反法律规定,相关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但案涉工程现已施工完成且交付业主方使用,结算确认的2439737元工程款业主方已支付给润铁祥公司,润铁祥公司应当依照与原告的内部协议扣除相关税费及代付款项后支付给原告,现原告认可已付工程款为130万元,剩余1139737元应扣除47570元税费原告无异议(其中管理费22795元、财务费500元、所得税22795元及暂扣税1480元),双方的争议是剩余1092167元润铁祥公司还应支付多少给原告。对此,本院分析认为,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工程质量保证金应由原告承担,现润铁祥公司代原告支付给业主方的73192.11元质保金尚未退回,润铁祥公司主张予以扣减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应待业主方退还后再行主张。第二,对润铁祥公司支付给创美胜公司和云利达公司的款项是否应当扣减的问题,需要结合对陈湘的身份认定以及当事人提交的在案证据综合分析。首先,陈湘是玲珑匠心公司员工,二被告均陈述案涉工程原告是以玲珑匠心公司名义开展工作,该陈述与原告以玲珑匠心公司名义就案涉项目与贵州羲兴晟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门窗等合同相吻合,且实际施工过程中原告也安排玲珑匠心公司员工陈湘、陈娇等接洽相关业务,因此原告主张案涉工程是其个人挂靠润铁祥公司承建、与玲珑匠心公司无关与事实不符,玲珑匠心公司及原告向被告出具委托书授权陈湘办理案涉项目结算相关事宜对原告具有约束力,陈湘经办的结算等事宜后果应由原告承担。
陈湘受原告委托办理结算,遂联系云利达公司与润铁祥公司签订合同并向润铁祥公司开具66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润铁祥公司据此向云利达公司转账66万元后,云利达公司已扣除相关税费后将剩余的623700元转给陈湘,陈湘收到款项后仅回款36万元给润铁祥公司,因此另外30万元应当视为润铁祥公司已支付给原告,该款润铁祥公司主张扣减本院予以采纳。从原告提交的其与贺卫群的微信联系记录也可以体现,原告对陈湘联系云利达公司开具发票并收取相关款项知情并无异议,现原告提出否认与事实不符。关于润铁祥公司支付给创美胜公司的款项是否应当扣减,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认可需要通过润铁祥公司与相关材料商签订购销合同以便开具相应发票,并认可案涉工程的空调系向创美胜公司购买,润铁祥公司向创美胜公司转账618614元后,创美胜公司已扣除相关款项后将剩余的530614元转给陈湘,因此润铁祥公司主张其支付给创美胜公司的618614元应当扣减本院予以采纳。另外,魏少华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后,润铁祥公司已代原告支付魏少华88000元,该事实已经原告确认,润铁祥公司主张扣减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原告就润铁祥公司提交的承诺书所附发票清单中明慧德力公司和税务局代开的发票不予认可的问题,双方已约定原告需要向润铁祥公司提供发票且所有发票在竣工前交齐,案涉工程早在2019年即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润铁祥公司也已经代原告向业主方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不认可前述发票并主张发票尚未交齐与双方约定不符,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润铁祥公司明知法律禁止挂靠,仍违反法律规定同意原告挂靠,并与原告联系明慧德力公司等签订虚假购销合同接受其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自身存在违法,由此导致的税费等财务成本应由双方自行处理,其抗辩剩余工程款应支付给明慧德力公司后再由明慧德力公司支付给原告本院不予采纳。同理,原告违反法律规定挂靠润铁祥公司承建案涉工程,且被告润铁祥公司未支付剩余款项确与原告的发票问题有关,双方对外签订虚假合同以便开具发票的行为扰乱相关税务管理规定,自身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费本院亦不予支持。合同具有相对性,石启飞、魏少华的工程款应由原告支付,润铁祥公司仅在欠付原告的工程款范围内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现原告拖欠二人的工程款未支付产生诉讼,相应诉讼费已经生效判决进行处理,且应当由原告实际支付,原告在本案中诉请润铁祥公司承担该两案的诉讼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前所述,陈湘接受原告委托办理案涉工程款项结算支付事宜,与本案润铁祥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当对润铁祥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且陈湘收取相关款项后是否支付给原告或用于案涉工程,应由原告与陈湘另行核算,不应在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处理。
综上,扣除润铁祥公司代原告缴纳的73192.11元质保金和支付转给创美胜公司的618614元、支付转给云利达公司的300000元和支付给魏少华的88000元后,润铁祥公司还应支付原告12360.89元(1092167-73192.11-618614-300000-88000),对原告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本案事实行为发生在2021年民法典施行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进行裁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润铁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2360.89元;
二、被告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0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2800元,由被告贵州润铁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
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安 秀
人民陪审员  张世海
人民陪审员  刘秀琴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李 莎
书 记 员  潘丽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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