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桓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牧丰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民申32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苏州牧丰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开发区庆丰西路**智谷创意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唐春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义,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桓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花渔路**楼**)。
法定代表人:陈越,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苏州牧丰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贵州桓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桓鑫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27民终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牧丰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认为提供完税发票是桓鑫源公司的附随义务,却又不处理牧丰公司关于桓鑫源公司开具税票的请求,遗漏了诉讼请求。桓鑫源公司无法证明其完成全部工程的情况下,原判决却支持桓鑫源公司主张全部工程款,其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就桓鑫源公司未完成的工程量事实清楚,牧丰公司申请法院委托测绘、评估,原审法院以无法进入现场为由,直接不予委托造价审计,属怠于履行职责。桓鑫源公司逾期135天,封路30天可合理延期,扣除后仍应当追究逾期105天的逾期责任。本案工程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桓鑫源公司也无施工资质,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应当无效,桓鑫源公司无权主张此程产生的管理费及利润,只应支付被相应的建筑成本,按过错承担相应的损失。牧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一、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是否错误;二、关于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问题;三、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四、关于是否遗漏诉讼请求问题。
一、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是否错误
2017年10月20日,工程全部竣工后,牧丰公司工程师吕阿彬通过邮件方式向桓鑫源公司回复了531.5万元的工程组成细项,确认了桓鑫源公司方所做的工程量。由于质量原因,双方磋商后,签订了合同变更-1,明确扣除桓鑫源公司工程款18.8761万元,后双方又制作了合同变更-2。合同变更-2中,虽然桓鑫源公司主张增加工程的工程款、牧丰公司主张扣减的工程款双方均未达成一致,但牧丰公司对增加道路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合同变更-2中牧丰公司工程师吕阿彬签注“(道路增加)工程量正确,道路设计变更,需贵司提供单价组成”,由此可见,该部份为增加工程量1974.47㎡,只是还应由桓鑫源公司提供单价结算工程款。原审确定以双方合同价格计算增加道路部份的工程款并无不当。桓鑫源公司也对扣减部份工程予以了确认,牧丰公司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应当扣减桓鑫源公司的其他工程款。因此,原审判决牧丰公司应付桓鑫源公司工程款955985元适当。
关于工程延期问题。双方在《建设工程扩大劳务合同》中约定工期为180天,桓鑫源公司自2016年12月15日开工至2017年10月30日将工程交付业主,确已超过约定的工期。但是,未按工期施工确因道路封闭不能施工造成,且《建设工程扩大劳务合同》中约定工期延误确属桓鑫源公司导致桓鑫源公司才承担各种罚款及损失。因此,工期的延误不可归责于桓鑫源公司,牧丰公司请求桓鑫源公司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没有依据,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牧丰公司关于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问题
经审查,本案一、二审不存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规定的,需要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牧丰公司关于本案存在需要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
经审查,本案一、二审判决并没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三)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六)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规定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牧丰公司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是否遗漏诉讼请求问题
关于牧丰公司要求桓鑫源公司开具税票的请求,原审认定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有免税条款,违反了法律规定,属无效条款,提供完税发票是桓鑫源公司的附随义务,没有遗漏诉讼请求。
综上,牧丰公司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苏州牧丰农牧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荟宇
审判员  严 白
审判员  张 宇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武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