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7民终274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苏州牧丰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开发区庆丰西路639号智谷创意产业园B区2层208室。
法定代表人:唐春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旭,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贵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花渔路32号楼602室(黄土坡)。
法定代表人:陈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万伟,男,1982年4月22日生,土家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苏州牧丰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2021)黔2726民初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牧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旭,被上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万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牧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独山县人民法院(2021)黔2726民初19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2019)黔2726民初1672号民事判决明确了由于牧丰公司与***公司工程一直存在争议,尾款金额及支付时间尚未明确,质保金也属于尾款的组成部分,因此质保金支付时间尚不明确,需要待合同双方结算后确定并支付,而一审法院又依据该判决书要求牧丰公司支付质保金,属于前后矛盾,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牧丰公司已经确认了***公司所做的合同工程量,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公司申报结算工程款时,实际数额超出了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故牧丰公司发邮件要求其按照双方合同所约定的方式结算,并不是确认了***公司所做的工作量。而且***公司承认其未实施涉案工程的污水管开挖、黄沙回填、室外排水管沟开挖,黄沙回填等工作,应予扣除。目前双方就工程款结算尚未结束,工程量没有得到确认就不能确定工程结算款,因此也不能支付工程质保金。三、***公司实际工期逾期严重,给牧丰公司造成严重损失,牧丰公司可以对相关工程款项进行扣减,并要求赔偿损失,工程质保金不足以覆盖牧丰公司的损失和***公司的违约金,因此无需支付。四、牧丰公司为了不影响正常的公司经营才暂时履行了(2019)黔2726民初1672号判决。一审法院认为牧丰公司履行了该判决就视为牧丰公司已经认可保证金的支付,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019)黔2726民初1672号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存在诸多错误,牧丰公司并未予以全部认可,牧丰公司申请黔南州人民检察院对该案进行监督已经被受理。说明双方的纠纷并未有最终定论,因此牧丰公司目前不需要支付***公司任何款项。
***公司二审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情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牧丰公司立即支付***公司工程质量保修金295373元及相应利息;2.判决牧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0日,牧丰公司与发包单位贵州日泉农牧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取得了修建贵州省独山县下司镇北盛村养猪场的承包权,金额为1350万元。同月底,牧丰公司与***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扩大劳务合同》,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公司施工。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工程包干价531.5万元;付款方式为:工程无预付款,生产区猪舍工程按照施工进度节点付款,一条线为一个节点。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工程结算后,牧丰公司向***公司支付至工程结算款的80%。本工程竣工半年后,牧丰公司向***公司支付本工程尾款(扣5%作为保证金)。留工程结算总价的5%做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金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后支付”。合同签订后,***公司根据总平面图和设计图纸,以949.79万元(预算价)的价格对10个单位工程的土建部分向牧丰公司进行了报价,后经***公司、牧丰公司双方磋商,明确材料由牧丰公司供应,***公司负责施工,确定投标合同价为531.5万元,此后,***公司按合同要求及牧丰公司的具体安排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需要,2017年9月24日,牧丰公司又与***公司另增签了《合同协议书》,牧丰公司将贵州日泉农牧有限公司水处理厂土建项目另发包给***公司施工,明确工程总价为45万元。在施工过程中,牧丰公司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87.75万元。2017年11月9日,牧丰公司代***公司支付了人工工资230万元,至此,牧丰公司向***公司共支付了工程款417.75万元。全部工程竣工后,2017年10月20日牧丰公司工程师吕阿彬通过邮件方式向***公司回复了531.5万元的工程组成细项,确认了***公司所做的工程量。由于质量原因,双方磋商后,签订了合同变更-1,明确扣除***公司工程款18.8761万元。后双方又制作了合同变更-2,其中包含两方面内容,一是***公司主张的工程增量项目,共计57.21万元,牧丰公司对此予以否认,称该57.21万元的工程系原合同约定内容,应当在531.5万元中进行结算,***公司则主张此工程是根据牧丰公司的另行安排,增量施工,应当另行计算;二是牧丰公司提出的应扣款项目(内容为罚款、协助材料、协助人工、协助机械、规费、安全文明施工费等),共计250.6119万元,对此,***公司自认可扣款28.98万元,其余内容不予认可。双方签订合同后,经黔南州工程建设监理公司独山县分公司项目监理部审核,涉诉项目工程开工时间为2016年12月15日,2017年10月30日实际移交给业主贵州日泉农牧有限公司使用至今,该工程款业主贵州日泉农牧有限公司已全部支付给牧丰公司。
2018年5月23日***公司与牧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8年12月2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黔2726民初1294号一审民事判决,牧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5月9日,贵州省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一审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司在该案中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牧丰公司支付***公司人民币178.5万元,其中工程款124.95万元,资金占用费(利息)10.4万元,工程质保金29.29万元,税金13.86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牧丰公司承担。牧丰公司在该案中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公司返还牧丰公司人民币60万元;2.判令***公司支付牧丰公司迟延收款的利息损失6.7473万元;3.判令***公司依法开具相关发票;4.案件诉讼费由***公司承担。2019年10月2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黔2726民初167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总工程款共计为590.7458万元,质保金为295373元(5907458元×5%=295373元),尽管业主接管工程后使用至今近一年时间,但双方对工程的质量仍存在诸多争议,与真正意义上的竣工验收移交有一定区别,为了确保工程的后续维护,减少争端,对***公司一并支付质保金的请求,考虑到工程安全,本次诉讼中,不予支持为妥,判决:一、牧丰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人民币955985元;二、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牧丰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46元,由***公司负担5618元,牧丰公司负担1042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475元,减半收取为5237.5元,由牧丰公司负担。牧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20年4月15日,贵州省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黔27民终3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6月份左右,牧丰公司已经按该判决书自动履行了义务。牧丰公司因不服贵州省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黔27民终371号民事判决书,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20年11月27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黔民申3207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牧丰公司的再审申请。
之后,***公司向牧丰公司追索工程质量保修金295373元未果,于2021年1月14日向一审法院起诉。牧丰公司因不服贵州省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黔27民终371号民事判决书,向贵州省黔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2021年2月2日贵州省黔南州人民检察院决定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按照与牧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扩大劳务合同》《合同协议书》约定完成了工程,2017年10月30日牧丰公司在该工程施工未竣工验收便交由业主贵州日泉农牧有限公司使用至今,该工程款业主贵州日泉农牧有限公司已在2019年10月21日前全部支付给牧丰公司,可视为牧丰公司已认可施工的范围已符合合同的要求,牧丰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公司支付工程款和工程质量保修金。双方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后支付。2019年10月2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黔2726民初16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牧丰公司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955985元,对于工程质量保修金295373元,是因为尽管业主接管工程后使用至今近一年时间,但双方对工程的质量仍存在诸多争议,与真正意义上的竣工验收移交有一定区别,为了确保工程的后续维护,减少争端,所以对***公司一并支付质保金的请求,考虑到工程安全,在该次诉讼中,不予支持。牧丰公司不服(2019)黔2726民初1672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2019)黔2726民初167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20年6月份左右,牧丰公司已经按该判决书自动履行了义务。该工程于2017年10月30日交付给业主贵州日泉农牧有限公司使用至今已3年多时间。就算从2019年10月2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黔2726民初1672号民事判决书之日起计算至2021年1月14日***公司起诉之日,也已经1年多时间,超过合同约定本工程质量保修期1年。故***公司诉请牧丰公司立即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295373元,应予支持。***公司诉请牧丰公司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295373元的相应利息,结合本案实际,因该工程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竣工验收移交,为减少双方矛盾,以不支持为宜。牧丰公司辩称***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未实际验收成功,不符合质保金的支付条件,质保金不应支付,但在本案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规定,对牧丰公司的此项辩称不予采纳。牧丰公司的其他辩解亦不能推翻其应当向***公司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苏州牧丰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贵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295373元。二、驳回贵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31元,减半收取2865.50元,由苏州牧丰农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本案中,质保金金额已经生效判决确定,牧丰公司主张需待双方结算才能明确质保金无事实依据。根据双方《建设工程扩大劳务合同》约定,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支付。案涉工程自2017年10月30日交付业主使用至今已三年多时间,仍未组织竣工验收,如仍以此为由扣留***公司质保金显然不合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案涉工程交付使用的时间可视为竣工时间。据此,双方合同约定的质保金返还期限早已经届满,***公司要求牧丰公司予以返还质保金295373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牧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31元,由苏州牧丰农牧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莫玉魁
审判员 万 青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詹 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