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726民初190号
原告:贵州桓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花渔路32号楼602室(黄土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10996703295。
法定代表人:陈越,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万伟,该公司员工。
被告:苏州牧丰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昆山市开发区庆丰西路639号智谷创意产业园B区2层2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3138859468(1/1)
法定代表人:唐春华,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贵州桓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桓鑫源公司)与被告苏州牧丰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桓鑫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万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牧丰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桓鑫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质量保修金295373元及相应利息;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桓鑫源公司与被告牧丰公司于2016年10月就贵州日泉下司猪场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扩大劳务合同》,合同约定本工程质量保修期按1年计算。2017年10月30日,原告完成合同约定全部工程内容,交付给业主贵州日泉农牧有限公司使用。因工程结算和工程款支付产生纠纷,原告于2018年5月向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1日作出民事判决书[(2019)黔2726民初1672号]的判决,被告应支付原告分包的贵州日泉下司猪场工程质保金为295373元。当时因移交工程时间不久,为了确保工程的后续维护,减少争端,对原告提出的一并支付质保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该工程于2017年10月30日交付给业主贵州日泉农牧有限公司使用,至今已整整3年多时间,按照2019年10月21日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以上判决,也已经1年多时间。远远超出合同约定本工程质量保修期1年。截止2021年1月14日止,被告并未支付上述款项,尚欠该工程质保金295373元应支付原告。被告就该案提出的上诉,已由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5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被告就该案提出的再审申请,已由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7日作出“驳回苏州牧丰农牧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裁定。工程质保金到期后,被告未按期支付,故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牧丰公司辩称:一、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双方未就工程验收问题达成一致,项目至今未验收,因此不符合质保金的支付条件,质保金不应支付。贵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2019)黔2726民初1672号]中并未认可涉案工程符合验收条件,而且贵院在判决书中认为业主接管工程后双方对工程的质量问题任存在诸多争议,与真正意义上的竣工验收移交有一定的区别,因此没有支持本案原告要求支付质保金的诉请。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贵院做出判决后我单位寻求与原告对工程质量未决事宜进行磋商,至今也未能解决相关争议,因此在支付质保金条件未达成的前提下,本公司不应支付质保金。二、原告始终未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工程款金额存在异议,双方就工程没有结算,不能确定质保金的数额,因此本公司不能向其支付质保金。三、原告承认合同内部分项目不是其施工,其未按照原合同完成整个工程,因此不能按照合同价认定结算价,更不能按照合同价确定质保金。四、原告实际工期逾期严重,给我方造成严重损失,我方可以对相关工程款项进行扣减,并要求赔偿损失,工程质保金不足以覆盖我方的损失和原告的违约金。五、(2019)黔2726民初1672号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存在诸多错误,我方并未予以全部认可,申诉已经被受理,争议未得到最终解决。综上所述: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未实际验收成功,不符合质保金的支付条件,质保金不应支付。原告始终未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也未对工程进行鉴定,工程款金额存在异议,双方就工程没有结算,不能确定质保金的数额,不符合支付质保金的前提条件。再者原告逾期严重应当承担逾期违约责任,我方有理由扣减原告的工程款项,并要求其承担相关损失。2021年2月5日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查院已经受理我方提出的民事案件监督申请,说明我方与原告的纠纷并未有最终定论,因此我方不需要支付原告任何款项。因此恳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0日,牧丰公司与发包单位贵州日泉农牧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取得了修建贵州省独山县下司镇北盛村养猪场的承包权,金额为1350万元。同月底,牧丰公司与桓鑫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扩大劳务合同》,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桓鑫源公司施工。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工程包干价531.5万元;付款方式为:工程无预付款,生产区猪舍工程按照施工进度节点付款,一条线为一个节点。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工程结算后,牧丰公司向桓鑫源公司支付至工程结算款的80%。本工程竣工半年后,牧丰公司向桓鑫源公司支付本工程尾款(扣5%作为保证金)。留工程结算总价的5%做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金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后支付。合同签订后,桓鑫源公司根据总平面图和设计图纸,以949.79万元(预算价)的价格对10个单位工程的土建部分向牧丰公司进行了报价,后经原、被告双方磋商,明确材料由牧丰公司供应,桓鑫源公司负责施工,确定投标合同价为531.5万元,此后,桓鑫源公司按合同要求及牧丰公司的具体安排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需要,2017年9月24日,牧丰公司又与桓鑫源公司另增签了《合同协议书》,牧丰公司将贵州日泉农牧有限公司水处理厂土建项目另发包给桓鑫源公司施工,明确工程总价为45万元。在施工过程中,牧丰公司向桓鑫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87.75万元。2017年11月9日,牧丰公司代桓鑫源公司支付了人工工资230万元,至此,牧丰公司向桓鑫源公司共支付了工程款417.75万元。全部工程竣工后,2017年10月20日牧丰公司工程师吕阿彬通过邮件方式向桓鑫源公司回复了531.5万元的工程组成细项,确认了桓鑫源公司所做的工程量。由于质量原因,双方磋商后,签订了合同变更-1,明确扣除桓鑫源公司工程款18.8761万元。后双方又制作了合同变更-2,其中包含两方面内容,一是桓鑫源公司主张的工程增量项目,共计57.21万元,牧丰公司对此予以否认,称该57.21万元的工程系原合同约定内容,应当在531.5万元中进行结算,桓鑫源公司则主张此工程是根据被告的另行安排,增量施工,应当另行计算;二是牧丰公司提出的应扣款项目(内容为罚款、协助材料、协助人工、协助机械、规费、安全文明施工费等),共计250.6119万元,对此,桓鑫源公司自认可扣款28.98万元,其余内容不予认可。双方签订合同后,经黔南州工程建设监理公司独山县分公司项目监理部审核,涉诉项目工程开工时间为2016年12月15日,2017年10月30日实际移交给业主贵州日泉农牧有限公司使用至今,该工程款业主贵州日泉农牧有限公司已全部支付给牧丰公司。
2018年5月23日桓鑫源公司与牧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8年12月26日,本院作出(2018)黔2726民初1294号一审民事判决,牧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5月9日,贵州省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桓鑫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牧丰公司支付原告人民币178.5万元,其中工程款124.95万元,资金占用费(利息)10.4万元,工程质保金29.29万元,税金13.86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牧丰公司承担。牧丰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桓鑫源公司返还被告人民币60万元;2.判令桓鑫源公司支付被告迟延收款的利息损失6.7473万元;3.判令桓鑫源公司依法开具相关发票;4.案件诉讼费由桓鑫源公司承担。2019年10月21日,本院作出(2019)黔2726民初167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总工程款共计为590.7458万元,质保金为295373元(5907458元×5%=295373元),尽管业主接管工程后使用至今近一年时间,但双方对工程的质量仍存在诸多争议,与真正意义上的竣工验收移交有一定区别,为了确保工程的后续维护,减少争端,对桓鑫源公司一并支付质保金的请求,考虑到工程安全,本次诉讼中,不予支持为妥,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苏州牧丰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贵州桓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人民币955985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贵州桓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苏州牧丰农牧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46元,由原告贵州桓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18元,被告苏州牧丰农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42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475元,减半收取为5237.5元,由被告苏州牧丰农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牧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20年4月15日,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黔27民终3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6月份左右,牧丰公司已经按该判决书自动履行了义务。牧丰公司因不服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黔27民终371号民事判决书,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20年11月27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黔民申3207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牧丰公司的再审申请。
之后,桓鑫源公司向牧丰公司追索工程质量保修金295373元未果,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牧丰公司因不服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黔27民终371号民事判决书,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2021年2月2日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决定受理。
本院认为:桓鑫源公司按照与牧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扩大劳务合同》、《合同协议书》约定完成了工程,2017年10月30日牧丰公司在该工程施工未竣工验收便交由业主贵州日泉农牧有限公司使用至今,该工程款业主贵州日泉农牧有限公司已在2019年10月21日前全部支付给牧丰公司,可视为牧丰公司已认可施工的范围已符合合同的要求,牧丰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和工程质量保修金。双方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后支付。2019年10月21日本院作出(2019)黔2726民初16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牧丰公司向桓鑫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955985元,对于工程质量保修金295373元,是因为尽管业主接管工程后使用至今近一年时间,但双方对工程的质量仍存在诸多争议,与真正意义上的竣工验收移交有一定区别,为了确保工程的后续维护,减少争端,所以对桓鑫源公司一并支付质保金的请求,考虑到工程安全,在该次诉讼中,不予支持。牧丰公司不服(2019)黔2726民初1672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2019)黔2726民初167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20年6月份左右,牧丰公司已经按该判决书自动履行了义务。该工程于2017年10月30日交付给业主贵州日泉农牧有限公司使用至今已3年多时间。就算从2019年10月21日本院作出(2019)黔2726民初1672号民事判决书之日起计算至2021年1月14日原告起诉之日,也已经1年多时间,超过合同约定本工程质量保修期1年。故原告诉请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质量保修金295373元,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质量保修金295373元的相应利息,结合本案实际,因该工程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竣工验收移交,为减少双方矛盾,以不支持为宜。
牧丰公司辩称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未实际验收成功,不符合质保金的支付条件,质保金不应支付,但在本案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规定,对牧丰公司的此项辩称不予采纳。牧丰公司的其他辩解亦不能推翻其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的事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牧丰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贵州桓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295373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桓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31元,减半收取2865.50元,由被告苏州牧丰农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利 明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罗洪书记员白荣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