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曹商初字第1085号
原告:***,农民。
委托代理人:***,山东元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元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县中道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保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保存,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曹县魏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曹县中道置业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保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欲购买原告出售的商品房一套,向被告交纳定金2万元,工程俊工后,发现被告所建房屋质量不合格,且无法办理房产证等有关手续。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签订的认购协议无效,被告退还原告定金2万元及利息4000元。
被告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认购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签订协议时,原告明知该房办不到房产证,原告违约,所以定金不予退还,更不存在利息之说;2、原告如果认为房屋有质量问题,可另行起诉。退一步讲,如果认购协议无效,因原告明知存在过错,定金也不应退还,更不存在退利息之说。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曹县中道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秦庄商务区房屋认购协议》一份,原告自愿认购被告开发的位于曹县古营集镇秦庄村商务区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100.5平方米,房号为5号1单元201号。储藏室面积22.32平方米,编号107。定金2万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2万元,被告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收款收据、照片及当事人身份证明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关于认购协议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庭审中,被告未能提供所售房屋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原告主张与被告所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无效,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退还定金2万元及利息400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本案中,导致原、被告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直接原因是所签订的商品房屋认可协议为无效协议。被告未能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就开始出售房屋,应当承担协议无效的主要责任。原告明知被告未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同意签订了认购协议,对该协议的无效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据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定金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请求返还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曹县中道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秦庄商务区房屋认购协议无效;
二、被告曹县中道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定金2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中道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祁保忠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