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通信建设有限公司

潘某与李某1、李某2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琼9003民初2645号
原告:潘某,住儋州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1,海南儋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1,海南省临高县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李某2,住儋州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张某,住儋州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2,儋州市申达法律事务所主任。
被告:海南通信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3。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海南经和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国权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1,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2。
原告潘某诉被告李某1、李某2、张某、海南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通信公司)、海南国权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国权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1、被告李某1、李某2、被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2、被告海南通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3、杨某、被告海南国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被告海南通信公司的申请追加海南国权公司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2、张某共同赔偿原告损失705218.28元。其中:医疗费5701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1640.43元,误工费46019元,护理费15000元,药费523.9元,陪护床租赁费23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营养费6300元,残疾赔偿金33349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鉴定费2900元。被告张某已给付30000元;2.判令被告海南通信公司、海南国权公司和李某1对被告李某2、张某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海南通信公司系中国电信儋州分公司通信工程的施工单位,被告海南通信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李某1,被告李某2、张某二人以合作方式从被告李某1处承包了该工程,2018年5月10日,被告李某2、张某与原告、丁某签订了《通信线路工程施工协议书》,被告李某2、张某雇佣原告等人为系提供劳务。该协议书约定:第二条第5项“立电杆250元/条,拉钢角线3元每米”;第三条第一款“工程所有安装的设备或材料,一律由甲方提供”。签订协议后,原告等工人每天从被告李某2、张某处领取施工工具(包括:货车,施工梯子,反光服、安全帽等),在被告李某1监督下进行施工,当天施工完后再将工具送还给被告李某2、张某。2018年7月2日下午,原告等工人在××镇附近200米处施工,16时左右原告站在被告提供的施工梯子上正将钢角线架到电线杆上时,因梯子存在质量问题,不能承受钢角线的重量和原告的体重,梯子上的2节横杆直接折断,致使原告从高空跌落摔伤并昏迷。同日,原告被送往儋州西部医院救治,诊断为:1硬膜外血肿、2脑挫裂伤、3开放性桡骨骨折、4肘关节脱位、5锁骨骨折、6前臂正中神经损失、7创伤性肱静脉损伤、8创伤性肱动脉损伤、9创伤性肱二头肌断裂等,因原告伤势严重,住院2天后西部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该期间花费医疗费11386.24元(已扣除医保报销部分)。2018年7月4日凌晨原告转到海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住院23天,于2018年7月27日出院,该期间花费医疗费38635.42元(已扣除医保报销部分)。原告返回儋州后,于2018年8月30日-2018年9月11日、2018年9月20日-2018年9月28日、2018年11月2日-2018年11月11日分三次到儋州鸿卫医院住院进行康复治疗,共住院30天、花费治疗费3092.6元(已扣除医保报销部分)。期间,原告也于2018年10月7日-2018年10月26日、2018年11月12日-2018年11月28日分两次到农垦那大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共住院36天、花费治疗费3902.19元(已扣除医保报销部分)。原告在农垦那大医院治疗期间,因护理需要租赁陪护床,支付租金230元,在医院内的便民大药房购买药品523.9元。上述各项治疗费用、陪护床租金、药费总计62286.66元。自2008年1月至今,原告一家五口一直居住在儋州市××镇,属于城镇地区,长女潘雅怡(2009年9月21日出生)在那大镇城区读小学,次女潘秦萱(2014年1月18日出生)、小儿子潘啟博(2015年11月19日出生)均在××区,故原告以及三个未成年子女遭受的损失应以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原告父亲潘海修(1944年7月14日出生)、母亲贤挺锦(1955年7月21日出生)均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两个老人遭受的损失应以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赔偿。被告李某2、张某作为原告的雇主,其提供的施工梯子存在质量问题致使原告摔成重伤,被告李某2与被告张某又系合作关系,故被告李某2、张某二人应对原告摔伤的后果共同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海南通信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海南国权公司,海南国权公司对承包人的层层转包行为持放任态度,没有进行必要的监管,存在过错,各承包人明知自己和他人没有施工资质仍接受发包或者进行转包,亦存在过错,故被告海南通信公司等应当就原告的伤情与李某2、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因此事故遭受大量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事故发生后,原告曾找被告李某1、张某等人要求赔偿损失,但被告毫无诚意,试图推脱责任,为此原告只得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张某辩称:1.原告的诉求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原告与张某之间的关系是承揽关系,不是雇佣劳务关系。本案的事实是2018年5月1日张某、李某2与海南国权实业有限公司以口头方式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揽2018儋州和庆镇番兰村的配线光缆工作,张某、李某2将该承揽工作交由原告和丁某并签订施工协议,从本案事实来看,张某、李某2与海南国权实业有限公司是承揽关系。张某与原告系承揽关系,2018年7月2日下午原告因在施工过程中未做好防护措施导致摔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是承揽人,被告张某是定作人,根据该相关法律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所以本案原告诉请张某赔偿于法无据。原告在起诉状中称,李某2、张某从被告李某1处承包该工程不符合事实。实际上是李某2、张某从海南国权实业有限公司处承包;2.原告诉称被告李某2、张某雇佣原告等人为其提供劳务于法无据。实际上是李某2、张某将承揽的工程交给原告与丁某进行承揽。原告诉称,原告的工人从李某2、张某处领取施工工具,在被告李某1监督下进行施工,该诉称没有事实依据。实际上是原告承揽被告张某的工程后,被告张某所提供的设备及材料不包括施工梯子、反光服、安全帽,当时为了降低承揽价格提供了小货车,不存在每天领取施工工具的事实,更不存在施工完后将工具送还给李某2、张某的事实。且原告施工是自行安排,不存在在李某1监督下进行。原告认为其摔伤是梯子存在质量问题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梯子质量问题导致其摔伤。假如真的是梯子存在质量问题,也是原告自己准备的施工工具导致,与被告张某无关。本案原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施工现场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假如本案当事人承担侵权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减轻当事人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中的医疗费,在案发后张某已经垫付医疗费30000元,其他赔偿项目的费用待鉴定后再答辩。综上,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2辩称:原告起诉我的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主要表现有以下两点:1.根据我与原告签订的《通信线路工程施工协议书》已经明确原告是承包者,该协议是施工承包协议,而不是原告所说的“雇佣协议”。我与原告签订协议时,特别提到该协议书第五条“施工安全”,并且强调安全事故责任由原告全部承担;2.因该项目亏损较多,我从2018年5月30日起不参与张某和原告之间新增、改造通信线路的所有大小工程项目。原告与张某之间继续承包的事情与我无关。2018年6月,张某独自与原告结算20000元工程款。因此,2018年5月30日之后我已经不参与该项工程。
被告李某1辩称:我属于海南国权实业有限公司在职员工,公司接下工程后我作为工作人员是去指导工作的,被告的损失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海南通信公司辩称:我方认为,我方不应该承担责任。从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上看,原告与李某2、张某等人并不存在雇佣关系,双方是承揽关系。原告向李某2、张某主张权利没有依据,更无权向海南通信公司主张权利。
被告海南国权公司辩称:一、原告潘某与被告海南国权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其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二、《通信线路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内容中体现甲乙双方为承揽合同关系,作为甲方的李某2和张某提供涉案工程所需设备或材料,乙方包工完成,甲方无须为乙方承揽施工所产生的损害承担责任。三、原告潘某对事故发生有重大过错,《协议》约定通信工程所需设备和材料由甲方提供,“设备和材料”系通信工程专用设备材料,并不包括施工工具,案发所用梯子为原告自带,并非甲方提供。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违反安全生产规程,未系好安全帽,为节省施工时间和精力,将超负荷重量的线缆搭上梯子导致事故发生。作为有多年通信工程经验的施工人,其负有重大过错责任。四、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没有法律依据。潘某还有其他同胞兄弟姐妹,抚养费应相应扣减。医疗费、误工费等请法庭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原、被告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通信线路工程施工协议书》,该份证据上有被告李某2和张某的签名,且两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摔伤的现场照片》,因照片上未注明时间,也无法确认事发地点,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至二十八海南西部医院、海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儋州鸿卫医院、农垦那大医院的《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等,经与原件核对无误,且被告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但该证据仅可证明原告就医治疗及花费医疗费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十九《红旗村委会证明》,该份证明有经办人及那大镇红旗村委会的盖章,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十《协议书》,因该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其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十三《兰洋农场证明》,因该份证据有儋州市那大镇兰兴农场的盖章,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十六《张某微信转账工资凭证》、三十七《李某2微信转账加油费凭证》,因作为转账方的李某2和张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与李某2、张某之间存在资金往来。
另,关于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的证明力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证人梁某、丁某的陈述,其是由被告张某雇佣并由张某发放工资,施工所需的工具(包括梯子)都是由被告张某提供,该证人证言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不能作为证明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被告海南通信公司与被告海南国权公司签订[2018年儋州和庆镇番朗村等配线光缆新建工程]项目施工合作协议,约定由甲方海南通信公司负责设备、材料的供应,乙方海南国权公司负责施工,工程最终结算费用根据乙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并经建设单位审计机构或委托方委托的审计单位审定及由甲方审核后的施工费用为准。海南国权公司接下该工程后,将工程交由工作人员李某1负责,被告李某1又将该工程以口头的方式转给了被告李某2和张某。2018年5月,李某2、张某(甲方)与原告潘某、丁某(乙方)签订了《通信线路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一、乙方为甲方承担通信线路工程施工,工程项目以甲方提供的工程设计(施工图)或甲方开具的《派工单》为依据,以甲方代表(项目经理)通知为依据。二、乙方承担工程项目为乙方包工。工价如下:1、布放光缆(已有杆路、井道)按2.5元/米进行包含装箱;……三、工程设备与材料工程所有安装的设备或材料,一律由甲方提供。……八、施工费结付甲方对竣工项目初验合格的,每一个月结算支付乙方一次工程款,首次支付工程款的80%,其余20%到开通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截止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某已根据工程的施工量向原告潘某支付两万元的工程款。
2018年7月2日,原告在施工时从梯子上摔下受伤,随后被送往海南西部中心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Ⅰ、急性闭合性中型颅脑损伤:1、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硬膜外血肿、4、头皮挫伤,Ⅱ、合并伤:1、开放性桡骨下端骨折、2、肘关节脱位、3、锁骨骨折、4、前臂正中神经损伤、5、创伤性肱静脉损伤、6、创伤性肱动脉损伤、7、创伤性肱二头肌断裂、8、胸椎骨折、9、腰椎骨折、10、多处浅表损伤。住院2天后出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1386.24元。2018年7月4日,原告前往海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进行了左锁骨及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左肘关节脱位外固定架固定术,住院23天后于7月27日出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8635.42元,在住院期间因护理需要租赁陪护床,支付了10元/天共23天230元的陪护床租金。原告返回儋州后,于2018年8月30日-2018年9月11日、2018年9月20日-2018年9月28日、2018年11月2日-2018年11月11日分三次到儋州鸿卫医院住院进行康复治疗,共住院29天,花费治疗费3092.6元。期间,原告也于2018年10月7日-2018年10月26日、2018年11月12日-2018年11月28日分两次到海南省农垦那大医院(儋州市人民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共住院35天,花费治疗费3902.19元,住院期间在医院内的便民大药房购买药品523.9元。上述各项治疗费用合计57016.45元,陪护床租赁费230元,药品费523.9元。
另查明,原告在海南西部中心医院治疗期间,被告张某垫付了1万元的医疗费,在海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期间,被告张某垫付了2万元的医疗费,被告李某1垫付了6万元的押金。
在诉讼中,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休息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依法委托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休息期(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9年7月18日作出琼公平鉴[2019]医鉴字第2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潘某因高坠致左侧肘关节脱位,行外固定术治疗后遗留左肘关节功能丧失58.08%,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潘某因高坠致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行内固定术治疗后遗留左腕关节功能丧失78.55%,评定为八级伤残;3、被鉴定人潘某的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20000元(贰万元);4、被鉴定人潘某三期评定为:误工费365日,护理150日,营养90日。护理人数原则上为一人(自2018年07月02日起计算)。鉴定费用为2900元。
另查明,原告及其家人均系农业家庭户口,自2008年1月11日起,原告潘某与其妻子温雪兰一直居住在儋州市××镇自建房中。原告与其妻子共生育三个小孩,长女潘雅怡(2009年9月21日出生)截止事故发生时已年满8周岁,次女潘秦萱(2014年1月18日出生)截止事故发生时已年满4周岁,儿子潘啟博(2015年11月19日出生)截止事故发生时已年满2周岁。原告的父亲潘海修(1944年7月14日出生)截止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3周岁,母亲贤挺锦(1955年7月21日出生)截止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2周岁。原告的父母共生育了包括原告在内的4名子女,子女均已成年。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是因其身体健康受到损害而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而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究竟是雇佣还是承揽恰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故本案立案时直接确定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不当,本案案由应定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潘某与被告张某、李某2在事故发生时所形成的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被告张某、李某2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二、被告海南通信公司、海南国权公司和李某1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潘某与被告张某、李某2在事故发生时所形成的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张某、李某2与原告潘某、丁某签订的《通信线路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由潘某、丁某为张某、李某2承担通信线路工程施工,工程项目以张某、李某2提供的工程设计(施工图)或开具的《派工单》为依据,潘某、丁某以包工的形式承担该工程项目,施工费的结付是以张某、李某2对竣工项目初验合格时一个月支付一次,首次支付工程款的80%,其余的20%到开通时一次性支付。截止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某已根据工程的施工量支付给原告20000元的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的规定,原、被告之间订立的该份合同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原告述称本案中的施工工具和材料均是由被告方提供,施工现场和进度是由被告李某1在现场指挥,但原告仅提供了证人梁某、丁某的证言作为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因此对于原告关于与被告张某、李某2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李某2辩称其2018年5月30日之后已不再参与该项工程,后续的承包事宜与其无关,但根据被告李某2提供的证据并无法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因此对于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潘某与被告张某、李某2在本案事故发生时构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合同关系。
关于被告张某、李某2是否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潘某与被告张某、李某2构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张某、李某2作为定作人将通信线路工程发包给并无施工资质的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张某、李某2在选任原告作为承揽人时未注意审查原告的资质,具有选任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海南通信公司、海南国权公司和李某1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海南通信公司将2018年儋州和庆镇番朗村等配线光缆新建工程的项目施工交由被告海南国权公司,双方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海南国权公司接下该工程后,将工程交由工作人员李某1负责,被告李某1又将该工程转给了被告李某2和张某。综上,被告海南通信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具有通信线路工程施工资质的海南国权公司,其作为定作人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方面没有过失,且与原告之间不成立任何形式的用工关系,故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1作为海南国权公司的工作人员,具体负责该工程项目,并代表公司将该工程转给张某和李某2,李某1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所在公司承担,故被告李某1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海南国权公司与张某、李某2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其将工程项目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张某和李某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海南国权公司作为定作人在选任承揽人方面存在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潘某作为具体的承包和施工人,其在施工过程中未注意安全,造成自身损害,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海南国权公司和被告张某、李某2在选任承揽人时未注意审查承揽人的资质,具有选任过失,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综上,本院酌定被告海南国权公司承担15%的过错责任,被告张某、李某2承担15%的过错责任,原告未尽注意义务承担70%的责任。
对原告主张其因本案事故所受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及其父母、小孩均系农业家庭户口,而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截止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生活花费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确定。
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9年8月29日,对原告潘某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根据海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计算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57014.95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有关票据,本院核定医疗费为57016.45元,原告主张的数额少于该数额,应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9100元,其合计住院8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900元(100元/天×89天),对原告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误工费:原告主张46019元,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365日,但未能提供其固定收入及近三年以来的平均收入证明,故其误工损失参照2018年海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中“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107.25元/天计算,其实际损失为39147元(365天×39147元/365天),对原告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护理费:原告主张15000元,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150日,但其未举证证实护理人员的身份及收入情况,参照原告家庭成员均系农村居民的事实,其护理费参照2018年海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中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计算为16087元(150天×39147元/365天),原告主张的数额少于该数额,应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5.药费:原告主张523.9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6.陪护床租赁费:原告主张230元,考虑到原告因受伤住院需人陪护的情况,且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7.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虽然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确需支出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8.营养费:原告主张63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营养期为90日,其营养费应为4500元(50元/天×90天),对原告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9.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3349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据此,根据原告的年龄并按照海南省201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应为13989元/年×20年×(30%+10%)=111912元,对原告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10.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221640.43元,综合本案已查明的当事人具体情况,按照海南省上一年度统计的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同时抚养数人时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能超过上一年度统计的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被抚养人潘雅怡、潘秦萱、潘啟博、潘海修、贤挺锦的生活费应为(10956元/年×10年+10956元/年×14年+10956元/年×16年)÷2×40%+(10956元/年×7年+10956元/年×18年)÷4×40%=115038元,对原告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11.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20000元,有鉴定意见书为凭,本院予以支持;
12.鉴定费:原告主张29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共计372765.85元(57014.95元+8900元+39147元+15000元+523.9元+230元+500元+4500元+111912元+115038元+20000元)。由被告海南国权公司赔偿372765.85元×15%=55914.8元,由被告张某、李某2赔偿372765.85元×15%=55914.8元。原告潘某自行承担372765.85元×70%=260936元。
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对其本人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其主张20000元过高,结合本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并由被告海南国权公司赔偿3000元,被告张某、李某2赔偿3000元。
原告受伤后,被告张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30000元,扣除被告张某已支付的30000元后,被告张某、李某2应再赔偿原告损失28914.8元(55914.8元+3000元-30000元)。被告海南国权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58914.8元(55914.8元+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李某2应赔偿给原告潘某28914.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海南国权实业有限公司应赔偿给原告潘某58914.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7元(原告潘某已预付),由被告张某、李某2负担124元、被告海南国权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24元、原告潘某负担579元。鉴定费2900元(原告潘某已预付),由被告张某、李某2负担435元、被告海南国权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35元、原告潘某负担20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显才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 姬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五十三条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