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通信建设有限公司

冯飞诉海南新珠江人力资源开发管理有限公司、海南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琼山民一初字第134号
原告冯飞。
委托代理人周光亮,海南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海口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援助律师。
被告海南新珠江人力资源开发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秀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沈杏。
委托代理人唐媛。
被告海南通信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幼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惠娟。
原告冯飞诉被告海南新珠江人力资源开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珠江公司)、海南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信建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飞及委托代理人周光亮,被告新珠江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沈杏、唐媛,被告通信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惠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飞诉称,2013年4月1日,冯飞与新珠江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新珠江公司安排冯飞至通信建设公司担任“代装代维”工作。2014年1月31日,第一次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次日,原、被告续签第二份一年期《劳动合同书》,约定冯飞担任资料员工作,合同期限至2015年1月31日止。2014年6月23日,冯飞申请休产假,冯飞所在工作单位通过负责人黄源使用电信e信告知冯飞解除合同,后解除了与冯飞的劳动关系。2014年9月17日,冯飞向海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2014年11月6日,该委作出海劳人仲裁字(2014)第196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冯飞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但驳回了冯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冯飞认为,其与新珠江公司存在合法劳动合同关系。新珠江公司在冯飞怀孕期间单方解除与冯飞的劳动关系,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应根据该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按照经济补偿金的标准二倍向冯飞支付赔偿金。2014年2月至2014年6月,冯飞平均工资为2422元,新珠江公司向冯飞发放工资至2014年6月23日。被告应发放冯飞产假期间即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9月22日三个月的工资,同时被告应向冯飞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海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55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裁决,但该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2条之规定相冲突,本案应适用位阶更高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且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删除了“女职工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其劳动保护应当按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办理,不适用本规定”的条文。因此,国家机关及国有企事业单位之外的职业女性即使存在未婚生育、超生等违反计划生育条例的情形,也不应剥夺其享受产假的权利。
综上所述,被告存在多处违法行为,严重侵害了冯飞的合法权益,冯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1.确认冯飞与新珠江公司自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10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2.新珠江公司向冯飞支付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9月22日共计三个月产假工资7268元;3.新珠江公司向冯飞支付经济补偿金4844元;4.新珠江公司向冯飞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688元;5.通信建设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新珠江公司辩称:一、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10月9日期间,新珠江公司确与冯飞存在劳动关系。冯飞因违反《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五条及《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被告于2014年10月9日解除与冯飞的劳动关系。
二、新珠江公司无需向冯飞发放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10月9日期间的工资。根据《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是独生子女的,由夫妻双方提出申请,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审查,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再生育一子女。即使冯飞提供的独生子女证有效,也只能证明其符合生育二孩的基本条件,其必须经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后方能生育。上述规定2014年6月1日起施行。冯飞于2014年6月1日生产,即冯飞未经批准生育了二胎。截至2014年10月9日,冯飞仍未能提供准生证。依据《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生育费自理,产假不发工资,属于超生的,给予开除处分后或者予以辞退”,新珠江公司解除与冯飞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另,2014年5月24日,冯飞在未提交准生证明及书面产假申请情况下离岗,属于旷工行为。
三、被告解除与冯飞的劳动关系属于合法行为,不应向冯飞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被告解除与冯飞的劳动关系是依据《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及《劳动合同法》第39条之规定。
四、本案诉讼费由冯飞承担。
综上所述,请法院驳回冯飞的诉讼请求。
被告通信建设公司辩称,通信建设公司是海南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下属子公司,于2013年11月成立。海南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将业务发包给通信建设公司,通信建设公司负责处理业务和协助海南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管理人员。冯飞在通信建设公司工作,但冯飞的劳动关系并不在通信建设公司。冯飞与新珠江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海南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负责考勤。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冯飞与新珠江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新珠江公司安排冯飞至海南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代装代维岗位工作,合同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止。同日,冯飞填写《信息登记表》载明其入职时婚姻状况为已婚,生育状况为生育1女。2014年2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书》,期限至2015年1月31日止,约定冯飞由新珠江公司安排至海南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在终端维修员岗位工作。冯飞于2013年10月怀孕,于2014年5月24日休产假,并于2014年6月1日生育二胎。冯飞称其口头请假并获批准。2014年7月,冯飞得知被辞退,便未再回新珠江公司上班。2014年10月9日,新珠江公司以冯飞“生育第二胎未能提供准生证明,属违反计划生育;至今旷工超过15天,严重违反规定劳动纪律”为由,解除与冯飞的劳动合同关系,并通过顺丰快递向冯飞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冯飞认可收到上述通知。
2014年9月18日,冯飞以新珠江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海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1.确认冯飞与新珠江公司自2013年4月1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新珠江公司为冯飞补缴自2014年8月至2014年9月共计2个月的社保费;3.新珠江公司向冯飞支付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9月24日共计3个月的产假工资7268元;4.新珠江公司向冯飞支付经济补偿金4844元;5.新珠江公司向冯飞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9688元;6.本案仲裁费用由新珠江公司承担。2014年11月6日,该仲裁委作出海劳人仲裁字(2014)第19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冯飞与新珠江公司自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冯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冯飞不服该仲裁裁决,2014年11月25日向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案由本院审理。庭审中,冯飞自愿放弃要求新珠江公司补缴自2014年8月至2014年10月共计3月社保费的诉讼请求,并更正产假期间为2014年5月24日至2014年8月24日,产假工资应为7266元并非7268元。
另查,冯飞提交了独生子女证明,但至庭审时称二胎准生证尚在办理中。
以上事实,有冯飞提交的E信、仲裁裁决书、独生子女证,新珠江公司提交的入职信息登记表、出生医学证明、考勤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存根)、顺丰速运快递单、顺丰速运官网运单追踪查询、顺丰速运签收单,冯飞和新珠江公司共同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以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问题。冯飞主张与新珠江公司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予以认可,且有冯飞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信息登记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存根)》等证据佐证。本院确认冯飞与新珠江公司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关于新珠江公司是否应向冯飞支付产假工资、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的问题。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是独生子女的,只生育一个子女的,由夫妻双方提出申请,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查,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同时,该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符合再生育条件需经批准但未经批准生育子女的,为不符合条例规定生育的情形,应征收社会抚养费。本案冯飞应向有关部门申请并获得批准后方可生育二胎。冯飞在未向有关部门申请未获得批准的情况下于2014年6月1日生育二胎应属超生,不符合我国计划生育政策。上述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生育费自理,产假不发工资,并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属超生的,给予开除处分或者予以辞退。因此,新珠江公司不向冯飞发放产假工资、解除与冯飞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冯飞要求新珠江公司支付其产假工资、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本案新珠江公司并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无过失性辞退以及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经济性裁员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该法律规定的生育应指合法生育,而冯飞超生二胎亦不适用该条规定。故冯飞的辨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另,因冯飞与新珠江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新珠江公司是派遣单位,亦由新珠江公司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关系,故冯飞要求通信建设公司与新珠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冯飞在诉讼中放弃部分诉讼请求,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处理,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冯飞与被告海南新珠江人力资源开发管理有限公司自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10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冯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冯飞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小雅
审 判 员  罗 成
人民陪审员  林尤敬

二0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海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