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通信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琼97民终24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儋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校健,儋州市雅星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儋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儋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儋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可永,女,197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儋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玉都,女,198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儋州市。
以上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玉石,儋州市和盛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儋州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中兴大街电信营业厅。
负责人:吴在思,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滨海东路52号。
负责人:张涛,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二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军,男,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工作人员。
以上二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锦标,男,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儋州分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海南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老城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海南生态软件园A区A16办公楼401室。
法定代表人:何发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宇,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南经和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符代佳,女,1977年4月25日出生,黎族,住海南省儋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符代佳的丈夫),男,197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儋州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黄可永、黄玉都(以下简称***等5人)及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儋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儋州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海南分公司)、海南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信公司)、符代佳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20)琼9003民初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20)琼9003民初389号民事判决,判决***承担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总额261344.41元的30%赔偿责任,即78403.32元。2.诉讼费根据责任进行分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的各方责任比例与事实不符。(1)一审认为“海南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发现电信光缆电线杆底部开挖一半”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开挖地基时致该电线杆一半地基坍塌,***主动向电信儋州分公司及通信公司报告情况。(2)一审认定“***擅自施工并自行移动该电线杆”与事实不符,***建房施工是经过当地政府批准,不存在擅自施工的事实,且当时***开挖地基造成安全隐患后,及时向电信儋州分公司及通信公司报告,请求处理,***经与通信公司的工作人员沟通后,通信公司的工作人员让***自行处理,***并不是自行移动该电线杆。(3)该通讯电线杆系废弃的设施。(4)***一审提交的《2019年10月29日儋州分公司光缆线路维护中心维护记录》系由通信公司提供,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且通信公司亦没有否认,一审无视该客观事实不予认定《2019年10月29日儋州分公司光缆线路维护中心维护记录》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电信海南分公司及通信公司作为电信通讯设施的所有权人及主管维护抢修的单位,对立于居民生活区中路边废弃的、具有安全隐患的设施,没有按照规定及时拆除,且在接到拆除的紧急申请后,亦不及时采取行动,而是让当事人自行处理,具有重大过错责任,应承担主要责任。2.黄运咸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及村长黄益伍两次劝离后,又私自返回事发现场,黄运咸的行为对于事故的发生具有很大的过错,其应承担更多的责任,一审判决其自行承担10%的责任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等5人辩称,1.***的上诉请求不明确。如果***承担30%的责任,剩余的70%责任由谁承担未明确。2.***主张受害人黄运咸由村长和其劝离事发现场后自行回到事发现场,但根据一审的庭审记录和证人证词,不能证明***主张的该事实。事实上,黄运咸是路过事发现场,由于***没有做好安保和对电线杆的迁移发生突发事件的防范工作导致事故发生,也是通信公司和电信儋州分公司没有尽到维护或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对一审判决电信儋州分公司和通信公司各承担5%的责任有异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电信儋州分公司、电信海南分公司述称,电信儋州分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但一审判决电信儋州分公司承担5%的责任,基于对受害者的同情,电信儋州分公司也未上诉。事故的发生是由于施工时,施工方在未经通信公司或者是维护单位进行迁移方案的准备及未支付相关迁移的费用的情况下擅自迁移导致事故的发生,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不在电信海南分公司及电信儋州分公司,电信海南分公司及电信儋州分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
通信公司述称,本案事实清楚,通信公司并非侵权方,事故是由于***开挖宅基地导致电线杆倒下砸中受害人致其死亡,***是事故的侵权方,***的上诉理由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符代佳述称,同意***的上诉意见。
***等5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电信儋州分公司、电信海南分公司、通信公司、***、符代佳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216102元、安葬费38838元、误工损失756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总计312500元;2.案件受理费由电信儋州分公司、电信海南分公司、通信公司、***、符代佳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符代佳系夫妻,2017年10月23日***开始对二人位于儋州市雅星镇和盛村委会逢华村内的宅基地开挖地基,施工导致该宅基地范围边缘的一处电信光缆电线杆底部埋地部分的一半暴露。根据电信海南分公司与通信公司签订的儋州区域综合化维护技术支撑服务合同约定,由通信公司在2017年7月至10月期间对儋州地区的电信设施提供包括光缆、杆路的维护抢修在内的技术支撑。2017年10月28日,通信公司的工作人员发现***、符代佳宅基地边缘电信光缆电线杆底部埋地部分被挖开露出一半的情况后将该情形拍照并上传至“儋州电信营维合一群”的微信群内,后通信公司的工作人员于2017年10月29日前往现场勘查,据通信公司陈述,本次勘查仅是拟制迁移方案。2017年10月30日15时许,***继续对其宅基地施工并着手迁移阻碍其施工建房的电线杆,施工时见同村的黄运咸等人在现场附近围观,***便请在场的逢华村村长黄益伍去叫黄运咸等人离开,黄益伍与黄运咸等人对话后黄运咸等人移动至村道路对面黄运能家附近处,后因***迁移电线杆导致电线杆朝黄运咸站立的方位倒下,黄运咸躲避不及被电线杆砸中身亡。
另查明,***系事故受害人黄运咸的妻子,***系事故受害人黄运咸的长子,***系事故受害人黄运咸的次子,黄可永系事故受害人黄运咸的长女,黄玉都系事故受害人黄运咸的次女,***等5人与黄运咸本人均系农村居民。截止黄运咸死亡时,黄运咸本人已年满74周岁,***已年满75周岁,***已年满49周岁,***已年满44周岁,黄可永已年满42周岁,黄玉都已年满34周岁,***、***、黄可永、黄玉都均已结婚。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犯公民上述合法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害人黄运咸已因事故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查明的被害人黄运咸的亲属关系情况,***等5人作为被侵权人黄运咸的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责任方承担侵权责任。
对本案中各侵权方的责任承担问题认定如下:首先,本案事故系由***的行为直接引发,其擅自施工将电信线路电线杆底部埋地部分挖出暴露一半,之后并未等待电信公司派员前来施工而是以习俗为由继续施工并自行移动该电线杆致其倒下砸中受害人黄运咸造成黄运咸死亡,***的行为明显具有过错。其次,黄运咸本人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应当能够预见到***迁移电线杆可能导致电线杆倒下的这一潜在危险却仍未远离施工现场,其本人亦对最终损害结果的发生负有过错。同时,电信儋州分公司作为涉事电信线路电线杆的经营者、通信公司作为涉事电信线路电线杆的维护义务人,二公司在已经得知涉事电线杆埋地部分被开挖暴露后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危险、亦未向***释明可能存在的风险并告知其不得继续施工,二公司未能尽到与其能力和责任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均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结合各方当事人行为与最终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大小,对本案事故导致黄运咸死亡而造成的***等5人损失,酌定由***承担80%的责任,由电信儋州分公司、通信公司各承担5%的责任,剩余10%由***等5人自行负担。电信海南分公司、符代佳对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未负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日期为2020年9月9日,对被侵权方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根据海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计算如下:
1.死亡赔偿金,***等5人主张216102元,海南省自2020年1月1日起已开始试行统一全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赔偿标准,据此,根据事故受害人的年龄并按照海南省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应为36017元/年×[20年-(74年-60年)]=216102元,***等5人的主张符合标准,予以支持。
2.丧葬费,***等5人主张38838元,按照海南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应为84656元/年÷2=42328元,***等5人主张的数额少于该标准,应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
3.办理丧事误工费,***等5人主张按照9人误工7日(包括***等5人及***、***、黄可永、黄玉都的配偶)计算为756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相关人员的实际误工情况,考虑到***等5人及***、***、黄可永、黄玉都的配偶为被害人黄运咸办理丧事确会导致误工,但***已年满75周岁不应再产生误工损失,结合本地风俗习惯、***等5人等人的居住地等情况,应酌情以8人误工7日并按照海南省2019年度公布的私营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计算为41743元÷365日×7日×8=6404.41元,对***等5人多主张的部分不予支持。
上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办理丧事误工费共计261344.41元(216102元+38838元+6404.41元),由***按照80%的比例向***等5人赔偿209075.53元(261344.41元×80%),由电信儋州分公司按照5%的比例向***等5人赔偿13067.22元(261344.41元×5%),由通信公司按照5%的比例向***等5人赔偿13067.22元(261344.41元×5%)。***、符代佳辩称其已向***等5人赔付10000元,但***等5人对此未予确认,而***、符代佳未就其主张的该项支付事实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因本案事故致黄运咸死亡对其妻子和子女(即***等5人)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等5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等5人主张50000元数额合理,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各侵权人的行为过错程度,对***等5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由***承担40000元,由电信儋州分公司、通信公司各承担5000元。
综上,***总计应向***等5人赔偿249075.53元(209075.53元+40000元),电信儋州分公司总计应向***等5人赔偿18067.22元,通信公司总计应向***等5人赔偿18067.22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黄可永、黄玉都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49075.53元。二、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儋州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黄可永、黄玉都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8067.22元。三、海南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黄可永、黄玉都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8067.22元。四、驳回***、***、***、黄可永、黄玉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4元,由***负担1115.2元,由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儋州分公司、海南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各负担69.7元,由***、***、***、黄可永、黄玉都共同负担139.4元。
二审中,***申请向电信儋州分公司调取2017年10月29日的维护工作报表(记录),并申请黎引儒出庭作证。***等5人、电信儋州分公司、电信海南分公司、通信公司、符代佳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于***申请调取的2017年10月29日的维护工作报表(记录),***在二审询问中已明确申请调取的维护记录系***等5人一审已提交的证据,且电信儋州分公司在二审询问中已明确2017年的电线杆的维护记录因时间久远,已查询不到,故本院不再调取。至于***申请黎引儒出庭作证的问题,一审中***并未申请黎引儒出庭作证,但一审已在庭审中向***问明黎引儒的联系方式等,在当庭拨打黎引儒电话未接通后已通过短信方式通知黎引儒协助调查,二审中亦已电话联系黎引儒,黎引儒明确表示其不愿意出庭作证。
二审查明,电信儋州分公司、电信海南分公司一审当庭确认案涉电线杆产权人是电信儋州分公司,如需迁移案涉电线杆,应向电信儋州分公司提出,由通信公司负责迁移。另,二审询问中,***等5人确认***已向其赔偿1万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认定的各个赔偿项目和数额均无异议,故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赔偿责任该如何认定、划分。
本案中,受害人黄运咸系因案涉电线杆倒下被该电线杆砸中而死亡,而案涉电线杆倒下系***迁移该电线杆所致,故***迁移案涉电线杆至该电线杆倒下的行为与黄运咸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系直接侵权人。一审据此认定***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主张电信海南分公司及通信公司作为电信通讯设施的所有权人及主管维护抢修的单位,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案涉电线杆的产权人、经营者并非电信海南分公司,故***主张电信海南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依据。即使***主张的系通信公司的工作人员让其迁移案涉电线杆其才迁移的事实属实,但一审已充分考虑电信儋州分公司、通信公司存在在***申请迁移案涉电线杆之后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危险、未向***释明风险、未告知不得继续施工等过错,并据此认定电信儋州分公司、通信公司各自承担5%的赔偿责任,故***主张的系通信公司的工作人员让其迁移案涉电线杆其才迁移的事实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一审对于电信儋州分公司、通信公司赔偿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
一审判决亦已考虑黄运咸本人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能够预见到***迁移电线杆可能导致电线杆倒下的这一潜在危险却仍未远离施工现场等自身过错,并据此认定黄运咸自行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妥。
故一审认定***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电信儋州分公司、通信公司各自承担5%的赔偿责任,黄运咸自行承担10%的责任,具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等5人确认的***已赔偿的1万元,可在***履行本案给付赔偿款义务时相应地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3.3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心情
审判员 雷琼艳
审判员 周翼腾

二○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陈小科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