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427民初2026号
原告:云南公泰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日新路中段广福城.雅福园(A3地块)7栋商铺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19404831M。
法定代表人:杨玉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律(系原告云南公泰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务部负责人),男,1987年8月14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芮(系原告云南公泰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务部职员),女,1996年8月19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92年1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
被告:付志荣,男,1971年9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
被告***、付志荣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云南青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9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原告云南公泰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泰公司)诉被告***、付志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律,被告***、付志荣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因案件案情复杂,经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垫付的工程税款379,784.14元;2.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尚欠原告的工程成本税款334,167.63元;3.判令三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承包管理费105,511.56元;4.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因本案工程纠纷被司法机关强制执行产生的损失333,343.42元;5.判令三被告支付因原告垫付税款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罚息共计96,682.13元(按同期银行公布的LPR利息3.85%加收50%计算罚息,时间按开票之日起暂计至本案诉讼结束);6.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鉴定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新平县2016年库外农村公路制村通畅工程一合同段《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共同承包施工该项目段工程。该工程分布于新平县水塘镇、戛洒镇,主要建设内容为:平田公路全长约4.788km,波村公路全长约6.999km,金厂公路全长约7.813km。根据最终决算清单确认项目总造价为人民币10,551,15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共收到业主单位拨付工程款811万元整,尚欠付款工程尾款2,441,156元,同时原告依据合同扣除各期应付款后,已向被告支付7,812,701.42元工程款。为此,被告方依据承包合同约定,应当向原告交付各项税款713,951.77元、内部承包管理费105,511.56元。原告截止本案起诉之日,尚未向原告交付任何税款或前述税款等额的发票,另外因被告履行工程款支付责任,导致本案原告被法院判决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并被强制执行工程欠款而造成原告实际损失333,343.42元。截止原告起诉前,被告依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任何款项,导致原告产生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付志荣辩称,1.原告要求承担的上述款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同意承担;2.原告方诉求的第四项主张,在另案诉公泰公司时已经做了相应的扣减,所以该项不应当在本案提起;3.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在一审法院时已经进行过确定属于无效合同,无效合同所约定的条款就不能对双方当事人产生任何的效力。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求与其无关,与其有关的只是涉案工程中所分包公路的工程款税费,第一次工程款税费是其交给朱迎飞由他帮忙代付的,第二次工程款税费是其去公泰公司支付的,第三次是朱迎飞帮其代付的,现工程款税费已经支付完毕。
原告公泰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间就“新平县2016年库外农村公路建制村通畅工程一合同段”达成内部承包协议,约定被告***、付志荣二人共同承包该项目的施工,被告***、付志荣按照合同结算价款的1%向原告交纳管理费,被告负责交纳承包工程应缴纳的全部税款及负责工程的劳务、材料及机械台班费用,同时需就提供前述工程所陈述的工程成本发票;补充说明(复印件)、付志荣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二被告付志荣作为涉案工程的责任主体,需负责工程的完工资料提交,且负责项目工程的工程款收支;代收工程款账户营业许可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方提供的指定收款账户法人公司登记信息,原告已按照与被告的约定,将收到的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
二组、原告垫付的工程款发票及明细表(复印件),证明原告经统计,就本案工程项目所收到的工程款,按照收到一笔款即代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并已移交给业主方,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共计收到业主方拨付工程款8,110,000元,并按照实收工程款足额提供相应金额的发票给到业主方,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前述工程款发票的提供人为被告,原告因被告做工程结算支付进度款时,按照被告请求,帮助其垫付了签署开具发票所应及时缴纳的相应工程税款。
三组、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打印件),证明根据2017年云南省税务总局下发的文件,原告作为建筑业企业,其核定的所得税税率应按照合同价款金额的8%核定征收,即一个工程建设项目的构成为增值税(10.75%)+成本比重+利润(8%)=合同决算价款,由此可得出一个项目工程的成本占比为81.25%,本项目的成本价款=结算总价×成本比例=10,551,156元×81.25%=8,573,221.80元,成本应缴税款=成本总价×4.23%(税局代开税率)=334,176.63元。
四组、(2019)云0427民初1650号民事调解书、(2019)云0427民初1660号民事调解书、(2021)云0427执500号执行结案通知书、新平县法院关于两笔工程款执行案款的扣款回执(复印件),证明本工程项目因被告拖欠施工人员工程款,而被告法院判决强制执行共计333,343.42元,以上款项的支付义务人按照约定为被告,被扣除的款项从原告账户上扣除,造成原告的资金损失。
五组、原告于2017年至2019年之间代开的该工程成本发票(复印件),证明年度汇算清缴,本应当由被告提供的工程成本发票,被告无故拒不支付,导致原告不得不先行代开发票用于汇算清缴,并由此造成原告资金损失。
六组、合作协议(复印件),证明本案被告***作为被告一的合作伙伴,共同完成了该工程项目的施工,并收取了相应的工程价款,作为合作关系的当事人,应当与被告一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七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复印件)、保单保函(复印件),证明原告因本案起诉被告,并对被告可能转移财产的行为申请保全措施,因申请诉讼保全发生的开具保全保险单费用和保全费共计7505元。
经质证,被告***、付志荣对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是该工程系被告***、付志荣借用原告资质去投标,中标后原告作为承包方把涉案项目转包给被告***、付志荣,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所以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对***、付志荣不产生约束力;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公告是从网上打印出来,并非官方正式发布的文件,对于税收的计算方式存疑;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笔款项在***、付志荣起诉原告的另案中已经进行了扣减,所以不应当在本案中得到支持;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协议新平县人民法院已经认定为无效合同;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经质证,被告***认为本案与其无关,所以证据材料与其无关,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不予认可。
被告***、付志荣、***,针对其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主张及答辩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提出异议,两组证据系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所产生的材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待证目的,亦系双方的争议焦点,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事实予以综合认定;第三组证据系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发布的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属于规范性文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待证目的,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第四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该证据确实可以证实原告为被告***、付志荣代付了333,343.42元的工程款,然在本院受理的(2021)云0427民初2222号案件中已经从原告需向***、付志荣应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故在本案中不再重复计算;第五组证据系原告开具的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原告缴纳的税收凭证,能够客观反映原告缴纳税收的情况,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第六组证据系***、付志荣与***之间的内部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第七组证据系原告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所产生的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用,至于费用的分担,待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公泰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等。2016年12月16日,为实施新平县2016年库外农村公路建制村通畅工程项目,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运输局)成立新平县交通运输局农村公路改造工程指挥部并公开招标,公泰公司中标后与新平县交通运输局农村公路改造工程指挥部签订了《新平县2016年库外农村公路建制村通畅工程一合同段施工合同》。该合同经新平县公证处公证。合同约定由承包人公泰公司对该项目一合同段施工;第一合同段由平田公路,长约4.788km;波村公路,长约6.999km;金厂公路,长约7.813km;三条路组成,公路等级为四级;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的签约合同价为11,221,020元;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承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承担工程的实施、完成及缺陷修复,发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时间和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承包人应按照监理人指示开工,工期为2017年10月30日之前交验。同时,合同还对承包人、发包人和监理人的其他权利义务、材料和工程设备、施工设备和临时设施、施工安全、治安保卫和环境保护、进度计划、开工和交工、暂停施工、工程质量、违约、争议的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附通用合同条款、公路工程专用合同条款、安全生产合同、廉政合同、投标报价汇总表、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共同构成该合同的组成部分。公泰公司承包该项目后,将新平县2016年库外农村公路建制村通畅工程一合同段转包给被告***、付志荣,2016年12月15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按《新平县2016年库外农村公路建制村通畅工程一合同段施工合同》中“协议书”部分的“承包范围”执行,合同价款为11,221,020元;工期、工程质量标准按《新平县2016年库外农村公路建制村通畅工程一合同段施工合同》标准执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等费用全包。***、付志荣按工程审定结算总价的1%向公泰公司支付承包管理费用(该承包费用不含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所得税等各项税金,不含工程所在地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求交纳的费用,所有税金及需交纳的所有费用由***、付志荣承担);财务由公泰公司统一管理,工程款根据建设方对公泰公司的付款情况进行支付;所涉及的所有税费由***、付志荣承担。同时,合同还对款项支付、工程账管理、劳务及材料管理、施工人员的安排及管理、安全生产及文明施工、施工设备及周转材料、工程竣工、验收和保修、双方的权利义务、其它等条款进行了约定。2016年12月22日,***将新平县2016年库外农村公路建制村通畅工程项目中的平田公路工程分包给了***施工。2017年4月15日,***将新平县2016年库外农村公路建制村通畅工程项目中的金厂公路分包给了饶家毅施工。波村公路则由***、付志荣施工。
另查明,交通运输局、公泰公司就尚欠案外人朱兴堂、罗明顺工程款纠纷,经本院组织调解,分别形成(2019)云0427民初1650号、1660号民事调解书,自愿达成协议:“由公泰公司于2021年2月11日前一次性支付朱兴堂工程款111,535元,于2021年2月11日前一次性支付罗明顺工程款210,932.65元,交通运输局在尚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案件受理费1314元及2404元由公泰公司负担”,后公泰公司、交通运输局根据本院作出(2021)云0427执500号执行通知书,将尚欠罗明顺工程款全部履行完毕。交通运输局就尚欠公泰公司工程款纠纷,经本院组织调解,形成(2021)云0427民初1040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由交通运输局支付公泰公司工程款2,441,156元,履行方式:于2021年7月30日前支付500,000元,余款1,941,156元于2022年2月1日前付清”后交通运输局根据本院作出(2021)云0427执1150号执行通知书,将尚欠工程款分别于2021年8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账500,000元至公泰公司名下工商银行昆明市圆通街支行账户,于2021年10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账1,941,156元至本院执行账户。本院依据公泰公司、***申请,依法冻结上述两笔款项。庭审中,公泰公司认可所冻结的2,441,156元属于其公司应付给***、付志荣的工程款。
再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公泰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2505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立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查明的事实,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本案涉案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二、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被告***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针对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新平县交通运输局成立新平县交通运输局农村公路改造工程指挥部(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公泰公司(承包人),公泰公司又将新平县2016年库外农村公路建制村通畅工程一合同段转包给被告***、付志荣,***将其中的金厂公路工程转包给案外人饶家毅,将平田公路工程分包给了***。因***作为自然人且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故其承包建设工程的行为系违法分包,此后发生的一系列转包和分包行为也均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原告公泰公司同样作为自然人且无相应施工资质,其与被告***、付志荣于2016年12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针对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本院认为,***与公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虽然无效,但有关结算条款和解决争议条款的效力不受影响,可以参照该合同约定的结算条款进行结算。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明确约定按工程审定结算总价的1%向原告上交承包管理费用,无论盈亏此上交费用不变,该承包费用不含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所得税等各项税金,不含工程所在地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求缴纳的费用,所有税金及需要交纳的所有费用由被告***、付志荣。故原告主张按照《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要求被告***、付志荣工程税款、工程成本税款、承包管理费的主张成立,应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1.工程税款:2017年之前的增值税税率为11%、地税(包含地方教育费附加、印花税、企业所得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综合税率合计为2.39%;2018年5月后增值税税率变更为10%,2018年地税不变,综合税率合计为2.39%;2019年5月后增值税税率变更为9%,2019年地税不变,综合税率合计为2.39%,结合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原告工程税款为379,784.14元。2.工程成本税款:根据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原告作为建筑业企业,其核定的所得税税率应按照合同价款金额的8%核定征收,即一个工程建设项目的构成为增值税(10.75%)+成本比重+利润(8%)=合同决算价款,由此可得出一个项目工程的成本占比为81.25%,本项目的成本价款=结算总价×成本比例=10,551,156元×81.25%=8,572,814.25元,成本应缴税款=成本总价×4.23%(税局代开税率)=362,630.04元,然原告仅主张334,176.63元,本院尊重其意思表示;3.承包管理费=工程实际审定结算总价10,551,156元×1%=105,511.56元,即被告***、付志荣应向原告支付工程管理费105,511.56元。针对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公泰公司因案涉工程为被告***、付志荣垫付工程款333,343.42元,现已被新平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告***、付志荣作为案涉工程的支付责任主体,应返还原告为其垫付工程款,但该款项在本院受理的(2021)云0427民初2222号案件中已经从原告需向***、付志荣应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故在本案中不再重复计算。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垫付税款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的诉求,因无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三,被告***与原告无直接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合同当事人一方不能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基于合同的请求,故公泰公司主张***就本案对其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付志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云南公泰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为垫付的工程税款379,784.14元;
二、由被告***、付志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公泰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成本税款334,167.63元;
三、由被告***、付志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公泰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管理费105,511.56元;
四、由被告***、付志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公泰公司财产保全费5000元;
五、驳回原告公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72元,由原告云南公泰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557元,被告***、付志荣负担10,5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 宏
人民陪审员 白建祥
人民陪审员 施文荣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冯晶晶
书 记 员 罗 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