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公泰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新平漠沙雄兴建材店、云南公泰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427民初2205号
原告:新平漠沙雄兴建材店,经营场所:玉溪市新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427MA6NM6BH4J。
经营者:刘胜朝,女,1965年2月28日生,汉族,原住四川省安岳县努力乡石门村2组,现住玉溪市新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奎,男,1963年1月27日生,汉族,原住重庆市荣昌县吴家镇保安村4组59号,现住玉溪市新平县,系刘胜朝丈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公泰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日新路中段广福城雅福园(A3地块)7栋商铺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19404831M。
法定代表人:杨玉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秋,女,1947年5月19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芳,男,1972年7月7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白学昌,男,1969年9月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大理州祥云县。
被告:王红得,男,1973年8月19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
被告:全秀松,女,1985年9月2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州红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朝,男,云南格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新平漠沙雄兴建材店诉被告云南公泰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白学昌、王红得、全秀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庭审新平漠沙雄兴建材店(以下简称雄兴建材店)的经营者刘胜朝、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奎,被告云南公泰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秋、周俊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学昌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追加当事人以后,第二次庭审原告雄兴建材店的经营者刘胜朝、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奎,被告公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秋、周俊芳、被告白学昌、被告王红得、被告全秀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雄兴建材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共计147,59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31日,原告雄兴建材店经营者刘胜朝委托其丈夫郭建奎与公泰公司、白学昌签订了一份《供料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新平县2016年通村油路第二批招标九合同段工程所需的水泥,工料价格为425型号水泥单价人民币365元每吨。325型号水泥单价人民币320元每吨。含运费上下车费,付款方式按供料结算金额的50%付款,主体工程竣工后,90天内全部付清。该工程完工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水泥款147,590元。当时被告以后期会全部支付为由,分文未支付给原告。现该工程完工已长达3年之久,原告也多次向被告催要水泥款,但被告却找各种理由推脱拒绝支付。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起诉。庭审中原告最终确认诉讼请求为: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白学昌支付原告水泥款共计147,590元,其余被告监督被告白学昌还款;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白学昌承担。
被告公泰公司辩称:白学昌不是公泰公司的职工,与公泰公司没有关系。本案涉及的工程公泰公司交给王红得和全秀松两人处理,工程款也是付给他们两个人。全秀松有公司的经营权,九标段的工程款也是从公司付给他们两个人,有银行的付款转账记录等依据。发包方从2016年到2018年2月份总共付款7500000元,之后就没有付款。公泰公司扣除税费后总共付给全秀松和王红得7351594元,其中直接付给王红得2513650元,付给全秀松的是5195444元。公泰公司的项目章不能签订任何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等,只限于制作资料,故本案涉及的水泥买卖合同公泰公司不认可。
被告白学昌辩称主要内容:其不认识原告经营者刘胜朝,通过查阅相关的资料白学昌没有找到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与白学昌签订水泥供应合同的是一个男的,不承认原告的起诉。
被告王红得辩称的主要内容:其向公泰公司承包本案涉及的工程,承包以后将劳务分包给被告白学昌,至于白学昌在哪里买水泥?用在什么地方?其不清楚,哪里来的项目章也不清楚,本案起诉王红得是不对的。
被告全秀松辩称的主要内容:1.原告与被告全秀松没有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全秀松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全秀松没有参与本案买卖合同的签订、履行、结算、付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向被告全秀松主张权利。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提交一份营业执照、一份郭建奎身份证、一份郭建奎与刘胜朝的结婚证,证明原告方的基本身份信息和主体资格;
2.提交一份供料合同(复印件),证明郭建奎代表雄兴建材店与被告签订了供料合同及合同的内容,原件在案外人杨昌贵手里。
3.提交11页发货单,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11车,总共340吨水泥,包括两种水泥。接收水泥的4个人,都是白学昌工地上的人。
经质证,被告公泰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认可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因没有原件,不认可,白学昌不是公泰公司的人。第三组证据,对于供货单本身没有异议,但是对于收货人和数量需王红得核实。
经质证,被告白学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第一组证据不认可,结婚证不认可,其只认身份证,通过查阅工程资料向白学昌供水泥的三家都没有查到刘胜朝,给白学昌供水泥的是一个姓杨的和姓郭的。对于第二组证据,白学昌经手的项目结过账有结账清单,签过字,按过手印,登记过身份证,不是原告经营者刘胜朝。对于发货单,签收的人杨学云、邹永林、刘万宝等都是案涉工地的管理人员。
经质证,被告王红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与原告不认识,其没有参与签订合同,不清楚这些事情,对于证据不发表意见。
经质证,被告全秀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不予认可,首先没有原件,其次被告全秀松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不具有关联性。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没有参与整个供货的过程,关联性不认可,与全秀松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
被告公泰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提交四份办事处合作协议(复印件),证明从2015年开始全秀松与公泰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及具体合同内容,全秀松代表公泰公司,在部分地区有经营权;
2.提交一份第九合同段收付款情况(复印件),证明公泰公司共计收到新平县交通局支付的工程款750万元,截止2022年2月24日,公泰公司向王红得付款2,153,650元,向全秀松付款5,197,944元。
3.提交一份项目资料专用章法律责任书(复印件)、一份公泰公司项目部印章使用规定(复印件)、公泰公司工程项目专用章图样(复印件),证明公泰公司规定禁止项目资料专用章用于向外单位购买或租赁材料、设备或者借款;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公泰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内容太多,看不懂,本案起诉公泰公司是因为白学昌在合同上盖了公泰公司的章。认可公泰公司提交的证据。
经质证,被告白学昌对被告公泰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这些是公司的合同,不清楚相关情况。
经质证,被告王红得对被告公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
经质证,被告全秀松对被告公泰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没有原件,不认可,第二组证据,对于公泰公司银行支付给全秀松的银行流水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大部分款项都备注往来款,鉴于双方是长期合作往来的关系,被告公泰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第三组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能够客观反映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综合认定,原告提交的合同虽然不是原件,但能够与其他事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31日,原告经营者刘胜朝授意其丈夫郭建奎与被告白学昌签订了一份《供料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白学昌提供新平县2016年通村油路第二批招标九合同段工程所需的水泥,供料价格为425型号水泥单价人民币365元每吨。325型号水泥单价人民币320元每吨。含运费、上下车费,付款方式按供料结算金额的50%付款,主体工程竣工后9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另约定水泥价格浮动以厂家证明为准。该工程完工后,经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水泥款147,59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被告白学昌称与其签订水泥供应合同的是一个姓杨的男性和一个姓郭的男性,并不是本案原告的经营者刘胜朝,白学昌向本院提供了该杨姓男子的电话,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在原、被告各方见证下通过拨打该电话确认,杨姓的男子名叫杨昌贵,杨昌贵证实其只是介绍人,与被告白学昌签订合同的正是本案的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奎,并证实水泥款没有支付。案件审理过程中,白学昌称其持有水泥购销合同和结算单,本院要求其在庭审后15日内提交给本院。但其称一直未能找到,没有提供给本院。结合本案,原告要求被告白学昌支付原告水泥款147,59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供料合同》复印件、《普洱昆钢嘉华水泥建材有限公司水泥熟料发货单》原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经审查确信原告待证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关于价格的浮动问题,按浮动计价符合当地交易习惯,参考同一时期当地的水泥价格,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确认。
关于合同主体问题,《供料合同》的乙方名称为普洱昆钢嘉华水泥建材有限公司新平漠沙西麟水泥经销总代,落款处签章为原告新平漠沙雄兴建材店签章,郭建奎作为负责人签字,电话号码、身份证号等信息均与本案原告诉讼代理人郭建奎信息一致,据此,可以认定,郭建奎签订合同系代表原告签订,原告主张被告白学昌支付水泥款147,5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其他被告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庭审中,原告在陈述最后意见时明确,只需要被告白学昌承担付款责任,其他被告需要进行监督。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中,白学昌是工程实际施工人,本案中水泥的买卖合意仅限于原告与被告白学昌之间,故其他被告不是本案的实际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关于公泰公司项目部签章的问题,被告已经提交公司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供料合同》中的签章不能代表其公司签订合同,本院认为,被告公泰公司的辩解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也符合类似情况的社会公众认知和习惯,本院认定本案中除被告白学昌外,其余被告均不需要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至于原告所诉请的监督责任,本院认为不是具体明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白学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平漠沙雄兴建材店水泥款147,59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1元,由被告白学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潘千荣
人民陪审员  黄 蓉
人民陪审员  王晶晶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何健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