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公泰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云南公泰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易门分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425民初1101号
原告:***,男,1974年9月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
被告:云南公泰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易门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龙泉街道办事处新建街211号。
负责人:许艳玲,任公司经理。
被告:贺发安,男,1969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被告:易门瑞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龙泉街道办事处东和路171号。
法定代表人:冯思甜,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平,云南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公泰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日新路中段广福城雅福园(A3地块)7栋商铺2号。
法定代表人:杨玉昆,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秋(公司员工),女,1947年5月19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红彦(公司员工),男,1986年8月1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师宗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云南公泰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易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公泰易门分公司”)、贺发安、易门瑞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永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云南公泰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泰公司”)为被告,本院审查后已依法追加公泰公司为本案被告。本案于2022年10月28日在本院第六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贺发安,被告瑞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思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平,被告公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秋、高红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泰易门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泰易门分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25216.84元;2.判令被告公泰易门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以125216.8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6%,自2022年9月9日起计算至工程尾款清偿完毕之日止);3.被告贺发安、瑞永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原告受公泰易门分公司实际控制人贺发安的雇佣,组建水电班组,到公泰易门分公司承建的易门丛山食用菌有限责任公司丛山家园职工住宅楼工程进行水电施工作业。原告于2016年4月24日进场施工至2017年8月中旬施工完成,工程完工后,公泰易门分公司及贺发安一直未与原告进行结算,经原告多次催促,公泰易门分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贺发安于2022年1月26日与原告正式进行了工程结算,双方签署《工程结算单》,确定公泰易门分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贺发安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总额为615216.84元,已付490000元,未付工程尾款为125216.84元。完成工程结算后,贺发安表示因瑞永公司未付清公泰公司工程款,故没有能力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当日贺发安便组织原告及瑞永公司员工张洹瑞进行协商,由瑞永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125216.84元工程尾款,并签订了协议,该款由瑞永公司扣除公泰易门分公司工程款后直接支付给原告,瑞永公司也在事后对此协议进行了追认。协议签订后,原告要求瑞永公司支付工程尾款,瑞永公司均以不符合其公司财务制度而拒绝按协议支付原告工程尾款,后原告将情况告知公泰易门分公司及贺发安,要求公泰易门分公司及贺发安支付工程尾款,但公泰易门分公司及贺发安均表示该工程尾款应当按协议由瑞永公司向原告支付,原告至今未收到任何工程尾款。原告认为公泰易门分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贺发安应当按《工程结算单》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125216.84元,瑞永公司也应当按协议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工程尾款;被告拒不履行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的义务,导致原告的资金被长期占用,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贺发安答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尚欠工程款金额没有意见,但当时原告、贺发安、瑞永公司三方已商量确定这笔钱由瑞永公司支付,所以应该由瑞永公司来承担责任。案涉工程是由贺发安直接与瑞永公司进行结算,双方之间签订过结算书。当时这个工程没有投标之前贺发安就进场施工了,关于动工时间和投标时间,有施工日记和施工凭证为依据。决定承包给哪家公司是由瑞永公司决定,贺发安并不认识公泰公司,也不认识公泰易门分公司,所有的结算只是针对贺发安个人做的结算,要求贺发安交税费和管理费是瑞永公司让其直接交给公泰集团公司。
被告瑞永公司书面答辩称,一、瑞永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将瑞永公司直接列为被告,并要求瑞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情理。二、原告提交的2022年1月26日的协议没有公泰公司负责人签字确认,公泰公司也没有给瑞永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瑞永公司虽然愿意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直接代为支付,但因手续不完善,目前确实无法代为支付。三、涉案项目于2019年7月15日竣工验收通过,项目结算款为31671189.36元,瑞永公司与总包方公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5条约定,工程结算款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后一次性支付,施工合同附件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质量保修期约定,屋面防水、卫生间防水、房间及外墙面防渗漏的保修期为五年,从2019年7月15日竣工验收通过至今还不到三年半,但瑞永公司累计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达31578000元,仅余93139.86元未支付,累计付款为工程结算价的99.7%,瑞永公司实际上已经超额支付,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也不存在应付而未付款的情况。综上,本案瑞永公司对原告没有付款义务,如本案各方不能协商达成一致,法院应驳回原告对瑞永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泰公司答辩称,这个事情公泰公司并不清楚,公泰公司是在接到法院传票以后打电话给公泰易门分公司的刘京,他不承认这个事情,只是说贺发安欠公司税费。这个工程是公泰易门分公司是自己运作,发票是公泰易门分公司开具,不能出了事情就来找公泰公司。这个工程真正的承包方是公泰易门分公司,在这个工程开工之前公泰易门分公司就已经成立,原来的负责人是刘京,后来刘京为了做这个工程,就把负责人变更为他媳妇许艳玲。刘京既是瑞永公司的人,又是公泰易门分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后来瑞永公司的房子没有办法交待出去,刘京来找到公泰公司,公泰公司没有办法只能让步,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盖了章。公泰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的劳务合同,不应该承担责任,应该追究刘京的责任,既然房子都卖出去好多年了,应该尽快解决这个事情。
被告公泰易门分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4月25日,瑞永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公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云南易门丛山食用菌有限责任公司住宅楼工程发包给公泰公司承建,工程内容为:建筑总面积19750.78平方米,其中地下室建筑面积3980.79平方米,地下一层,地上三栋,1栋5曾,2栋12层,3栋11层;承包范围为:基坑土方开挖及基坑支护降水工程,地下室及1、2、3栋主体及二次结构、室内外抹灰、外墙装饰,给排水安装及电气安装工程。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2016年4月28日,贺发安与公泰易门分公司签订《易门瑞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丛山家园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承建云南易门丛山食用菌有限责任公司住宅楼工程。2018年1月10日,瑞永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贺发安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易门瑞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丛山家园工程项目竣工验收结算协议书》,该协议确认工程款总金额为31671139.86元。2020年4月13日,贺发安与瑞永公司签订《易门瑞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丛山家园一期建设工程尾款结算计划书》,合同乙方记载为公泰易门分公司,但并未盖章,仅有贺发安签字。施工过程中瑞永公司向贺发安支付过工程款,也代付了部分工人工资及材料款。现整个案涉住宅楼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
贺发安在承建易门丛山食用菌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宅楼工程期间,于2016年4月将该工程部分水电安装劳务交由原告完成。2022年1月26日,原告与贺发安进行结算,双方签署《工程结算单》,结算单载明:应付款总额为615216.84元,扣除前期预付进度款总额490000元,最终应付款余额为125216.84元。贺发安在项目总负责人处签字按印,原告在班组负责人处签字按印。同日,贺发安与原告签署《协议》一份,内容为:经本班组与云南公泰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易门分公司贺发安,瑞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洹瑞沟通,由瑞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本班组工程结算尾款125216.84元,该款请瑞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扣除云南公泰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易门分公司工程款后直接支付本班组。协议落款处“云南公泰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易门分公司”后贺发安签字按印并写明:同意由易门瑞永开发公司直接支付,公泰易门分公司未盖章;“劳务班组”后有原告签字按印。协议后备注:“易门瑞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最终代为支付***水电班组费用以易门瑞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欠云南公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易门分公司(丛山家园)工程尾款为准,该工程不涉及逾期利息、违约金等问题,双方亦无其他争议。”瑞永公司在协议上盖章,瑞永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思甜在协议上签字,并注明时间2022年5月31日。庭审中,瑞永公司提交了工程款付款明细及部分付款凭证,证明已支付工程款31578000元,尚欠工程款93139.86元,原告对瑞永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
上述事实,有工程结算单、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丛山家园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竣工验收结算协议书、建设工程尾款结算计划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及查明的案件事实,公泰公司与瑞永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案涉住宅楼工程,贺发安通过与公泰易门分公司签订《易门瑞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丛山家园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的方式,对案涉住宅楼工程进行施工并自行与瑞永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收取工程款,贺发安为案涉住宅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施工期间,贺发安将案涉住宅楼工程部分水电安装劳务交由原告完成,后贺发安与原告结算,确认尚欠尾款125216.84元,该款项贺发安应向原告支付。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2022年1月26日签订的《协议》内容,贺发安作为实际施工人员已同意由瑞永公司代为支付原告工程尾款125216.84元,而瑞永公司亦在该协议中确认在尚欠公泰易门分公司(丛山家园)的工程尾款范围内代为支付,故瑞永公司应按《协议》约定在欠付的工程尾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对于瑞永公司尚欠的工程尾款金额,瑞永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尚欠93139.86元,原告对瑞永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而贺发安未提交证据证明尚欠的工程尾款金额,故本院以瑞永公司主张的金额93139.86元确认尚欠的工程尾款,并由瑞永公司在93139.86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被告贺发安提出该债务已明确由瑞永公司承担的辩解,因《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免除贺发安的支付责任,故该辩解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公泰易门分公司、公泰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其与原告之间形成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公泰易门分公司、公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贺发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25216.84元;
二、被告易门瑞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93139.86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计140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贺发安负担(须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自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溥金芝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马麒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