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10民辖终1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建投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三台路31号。
法定代表人: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燚辰工程构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石首市调关镇披甲湖村。
法定代表人:傅家莲。
原审被告:云南中合融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太平新城街道办事处办公楼202室。
法定代表人:江锦。
原审被告:云南欣城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晋宁工业园晋城片区。
法定代表人:刘冠麟。
原审被告:云南公泰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日新路中段广福城雅福园7栋商铺2号。
法定代表人:杨玉昆。
原审被告:湖北省天佳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石首市沿江产业园新洲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陈华。
上诉人云南建投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燚辰工程构件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2022)鄂1081民初11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云南建投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2022)鄂1081民初1120号民事裁定;2.将本案移送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就被上诉人湖北燚辰工程构件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云南中合融创实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云南欣城防水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云南公泰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湖北省天佳防水科技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向石首市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石首市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该案应移送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石首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4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票据支付地即代理付款银行的营业地在昆明市西山区,故本案应由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及其他原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属于票据追索权纠纷,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被告湖北省天佳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石首市沿江产业园新洲工业园内,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案上诉人云南建投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称票据支付地在昆明市西山区,本案应由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志兰
审判员 韩秀士
审判员 陈红芳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乔曼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