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公泰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云南某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云0427民初2133号 原告:云南**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7号云南新经济产业园三楼C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19404831M。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92年1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 被告:***,男,1971年9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 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代为垫付的工程税款636,764.7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因原告垫付税款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36,716.93元(原告自愿放弃2019年之前未被告垫付税款的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利率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以如下方式计算:以2019年1月23日为被告垫付的256,329.17元税款为基数,自2019年1月23日起计算至2021年10月6日止;以260,483.88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7日,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新平县2016年库外农村公路制村通畅工程一合同段”《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二被告共同承包施工该项目段工程,所有税费由被告方承担,本标段最终结算确认项目结算价为10,551,156元。截止2021年10月7日,原告已开具金额合计10,551,156元的发票,工程税总额合计1,344,658.16元,其中被告已交纳232,652.08元,原告已垫付1,112,006.07元。2021年10月8日,原告就本项目的部分税费诉至新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新平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12日作出(2021)云0427民初20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工程税款合计379,784.14元。扣除生效判决确定的税款379,784.14元及进项税114,457.23元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税款合计636,764.7元,但截止原告起诉前,被告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任何款项,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第一,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本次的诉讼属于重复诉讼,经过开庭前原告方向法庭举证的完税凭证来看,与新平县人民法院(2021)云0427民初2026号的证据基本一致,所以被告认为原告存在重复起诉之嫌疑;第二,涉案工程的工程税款的承担主体应当是原告方,不是二被告;第三,原告与被告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的效力已经被多级法院审查认定为无效合同,所以合同约定的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的承担条件是无效的。 原告**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一份《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一份《补充说明》、一份《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定表》(均为复印件),欲证明:(1)2016年12月1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新平县2016年度库外农村建制村通畅工程一合同段分包给二被告施工;(2)合同第八条第2款约定的结算方式包括被告按工程审定结算总价的1%向甲方上交承包管理费用,该承包管理费不含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附加费税、地方教育附加费税、所得税等各项税金,不含工程所在地支付和有关部门要求交纳的费用,所有税金及需要交纳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3)合同第十条约定:案涉工程所有税费由二被告承担;(4)《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上述约定结算条款和解决争议条款的效力不受合同效力的影响,所有税金应当由二被告承担;(5)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结算总价为10,551,157.55元; 2.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表、一份增值税工程款《云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收款业务回单、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完税证明、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均为复印件),欲证明:(1)原告应收工程款,即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10,551,156元,实收工程款为861,000元;(2)原告已全额开票,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承担以下税种的税费: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附加费、地方教育费附加费、企业所得税、印花税;(3)增值税税费合计1,023,667.14元,其中由被告支付了工程所在地预缴增值税税费189,863.77元,原告为被告垫付了原告企业所在地的增值税应交税费833,803.37元;(4)城市维护建设税税费合计67,859.42元,其中由被告支付了工程所在地城建税税费9,493.19元,原告为被告垫付了原告企业所在地的城建税应交税费58,366.24元;(5)教育费附加费合计30,710.01元,其中由被告支付了工程所在地教育费附加费5,695.91元,原告为被告垫付了原告企业所在地的教育费附加应交税费25,014.10元;(6)地方教育附加合计20,473.34元,其中由被告支付了工程所在地地方教育费附加费3,797.28元,原告为被告垫付了原告企业所在地的地方教育附加费应交税费16,676.07元;(7)企业所得税合计195,628.76元,其中由被告支付了工程所在地企业所得税税费20,647.81元,原告为被告垫付了原告企业所在地企业所得税应交税费174,980.95元;(8)印花税合计6,319.48元,其中由被告支付了工程所在地企业所得税税费3,154.13元,原告为被告垫付了原告企业所在地企业所得税应交税费3,165.35元;(9)以上各项税费总计1,344,658.15元,其中被告已交纳工程所在地的各项税费合计232,652.08元,原告已垫付各项税费合计1,112,006.07元,再扣减(2021)云0427民初2026号生效判决所确定被告应向原告返还的代为垫付的工程税款379,784.14元以及进项税114,457.23元后,被告应向原告退还代为垫付的工程税款617,764.7元; 3.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复印件),欲证明:(1)2019年1月22日,原告公司财务***向被告***的合伙人***转账19,000元,此笔款项实际上为原告转账给被告用作交纳工程所在地税费的款项,被告应退还给原告;(2)结合第二组证据,被告应向原告退还的税费合计636,764.7元; 4.一份(2021)云0427民初202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就案涉工程的部分税款起诉至新平县人民法院,经新平县人民法院审理,判令被告退还税款379,784.14元,本案中,原告就剩余税款向新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5.一份保单保函、一份保全费发票(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新平县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为此支出了保全保险费1500元,此项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提出这是一份无效合同;对《补充说明》约定的权利义务不认可;对《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定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组证据涵盖了(2021)云0427民初2026号案件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如原告提交的证据102页,与其第一次诉讼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清单的57页相同),大部分证据内容也不清晰,被告有理由认定该组证据已经被当时的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的本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与涉案诉求没有关联。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强调该判决书不仅判决支持了原告在该案主张的工程税款379,784.14元,还支持了工程成本税款334,167.63元。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也不具备证据的属性。 被告***、***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份(2021)云0427民初202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欲证明:(1)原告诉请的税款已经通过新平县人民法院判决处理过;(2)根据该份判决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方已经履行其交税的义务,所以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税款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份判决书中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税款的事实原告予以认可,但原告此次起诉是因为遗漏了部分工程税款(包含增值税、城建税、教育附加税、地方教育费附加税、企业所得税、印花税),至于被告所提到的工程成本税款,与原告本次起诉的工程税款无关;另外,原告认为该份判决书当中判决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垫付工程税款的金额有误,遗漏部分税款,该案承办法官口头告知原告另行诉讼,故原告没有上诉。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提出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系原告针对其经营收入(包含案涉工程项目及原告的其他经营项目)所缴纳的税费情况,均为复印件,内容不清晰,且仅凭证据本身无法对其中涉及本案工程项目的税费进行区分,故本院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证据3的收款方非本案被告,亦不能单独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系生效裁判文书,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属于原告申请财产保全产生的费用,本院结合案件事实及处理情况予以综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系生效裁判文书,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等。2016年12月15日,原告**公司将其从建设单位新平县交通运输局农村公路改造工程指挥部中标承建的“新平县2016年库外农村公路建制村通畅工程一合同段”工程转包给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11,221,020元;承包范围、总工期、工程质量标准按原告与新平县交通运输局农村公路改造工程指挥部签订的《新平县2016年库外农村公路建制村通畅工程一合同段施工合同》标准执行;同时,合同第八条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等费用全包;被告按工程审定结算总价的1%向原告支付承包管理费用(该承包费用不含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所得税等各项税金,不含工程所在地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求交纳的费用,所有税金及需交纳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第十条约定:所涉及的所有税费由***、***承担。工程中账目处理方式:(1)由原告出具建安发票或税费由建设单位或当地税务局代扣代缴(不含企业所得税)的昆明地区或地州专县工程项目,需由被告提供代扣代缴完税证明;(2)所有税费全部由建设单位或当地税务局代扣代缴(不含企业所得税)的昆明地区或地州专县工程项目,需由被告提供完税证明及不少于工程结算30%的工程材料正规发票、收据、劳务工资凭证,交由原告做账;(3)税收及账目在执行过程中,因国家政策发生调整的,按国家政策作相应调整;另外,合同还对款项支付、项目管理、安全生产及文明施工、施工设备及周转材料、工程竣工、验收和保修、双方的权利义务、其它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12月22日将案涉工程中的“平田公路”工程分包给了***施工,于2017年4月15日将案涉工程中“金厂公路”工程分包给了***施工,剩余“波村公路”工程则由二被告施工。案涉工程于2018年完工,于2019年12月25日进行结算审定,工程款审定金额为10,551,157.55元。 2021年10月18日,**公司针对案涉工程将***、***、***诉至新平县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共同偿还**公司垫付的工程税款379,784.14元;2.判令***、***、***共同支付尚欠**公司的工程成本税款334,167.63元;3.判令***、***、***共同支付**公司承包管理费105,511.56元;4.判令***、***、***共同偿还**公司因案涉工程纠纷被强制执行产生的损失333,343.42元;5.判令***、***、***共同支付因**公司垫付税款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罚息共计96,682.13元(按同期银行公布的LPR利息3.85%加收50%计算罚息,时间按开票之日起暂计至本案诉讼结束);6.判令***、***、***承担**公司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鉴定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全部费用。该案经审理,新平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12日作出(2021)云0427民初2026号民事判决,认为**公司与***、***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以及***与***、***之间的分包行为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并判决:“一、由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云南**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为垫付的工程税款379,784.14元;二、由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成本税款334,167.63元;三、由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管理费105,511.56元;四、由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产保全费5000元;五、驳回原告云南**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2022年12月8日,原告以其在(2021)云0427民初2026号案件中遗漏主张部分工程税款为由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保全申请费3887元,保全保险费1500元。 另查:案涉《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及其分包的工程施工方曾以原告的名义缴纳过部分税费,并将相关完税证明及收据、发票、工资等凭证交付给原告做账。本案诉讼中,原告自认被告已缴税232,652.08元,被告对该金额不予认可,并申请法院到新平县税务局调取***、***于2016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缴税凭证等证据材料(经办人为***、***等人)。经我院到新平县税务局调查了解,未查询到***、***此期间内作为纳税人的纳税情况,也无法通过经办人来查询纳税情况;另外,经咨询税务局工作人员,本案现有证据无法区分出与案涉工程有关的纳税情况。 本院认为,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 一、原告的本次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认为原告本次诉讼提交的部分证据与前诉(2021)云0427民初2026号案件中的证据基本一致,所主张的工程税款也属于相同税种,故认为原告存在重复起诉的情况。经审查,原告系以其在前诉中遗漏主张部分工程税款为由再次起诉,虽本案的诉讼标的与前诉相同,但本案的当事人与前诉案件的当事人并非完全一致,诉讼请求的计算方式及金额也与前诉案件不同,为此,原告的本次起诉不符合重复起诉的法定条件,被告认为本案属于重复起诉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针对原告提出其为被告垫付工程税款,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工程税款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主张,原告曾于2021年10月18日提起诉讼,我院经审理作出(2021)云0427民初2026号民事判决,该生效判决已根据原告当时提出的税种及计算方式对其主张的工程税款进行了全额支持,并驳回其要求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称其在前诉(2021)云0427民初2026号案件中因计算方式及证据等问题遗漏了部分工程税款,原告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区分出本案工程所涉及的税款及其实际缴纳的金额,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计税方式亦属于其单方计算,无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为此,在原、被告针对案涉工程实际缴税情况不明的情况下,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其垫付的工程税款的主张依据不充分,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代为垫付的工程税款636,764.7元的诉讼请求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根据上述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并承担保全申请费、保全保险费的主张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35元、保全申请费3887元,合计14,422元,由原告云南**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