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公泰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昭通市诚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25民终8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昭通市诚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宏发金都C幢501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北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北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2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现住昆明市五华区。 原审被告:***,男,1975年10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现住云南省蒙自市。 原审被告:弥勒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云南省弥勒市弥阳街道小石山工业园区。 负责人:***,系该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白族,1975年2月7日生,系该管理委员会规划基建部部长,住弥勒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云南公泰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日新路中段广福城-***(A3地块)7栋商铺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3年10月22日生,系该公司员工,住个旧市。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昭通市诚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弥勒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业园区管委会)、云南公泰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公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2022)云2504民初1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2022)云2504民初1423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公司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关于《新田工业园区2标段二次修边坡挖机班组结算单》真实与否的基本案件事实认定不清。一审判决刻意回避《新田工业园区2标段二次修边坡挖机班组结算单》真实与否认定问题,而以***认可结算单为由,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请。但需要提请法院注意,本案被上诉人与***、**等恶意串通伪造证据并据此提起诉讼套取工程款、损害上诉人权益可能性极大(***为法院庭审中依职权追加)。二、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本案所涉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公司提供的证据“授权委托书、汇款回单、开远棋智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智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足以证实被上诉人系与***或其控制的***智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开远棋智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三、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作为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其合同相对方为***,上诉人将工程交由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负责施工,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上诉人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故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对此,上诉人经再三法律检索,并未找到法律依据。首先,工业园区管委会与上诉人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上诉人与***控制的***智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开远棋智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构成劳务分包关系,被上诉人系为***或其控制的***智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开远棋智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在此法律关系框架下,即使被上诉人确有劳务费未结清,则责任承担主体亦是***或其控制的***智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开远棋智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与上诉人无关。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所述实际施工人无权要求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一)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要求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或法律有明文规定,或是基于当事人自行约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时和现在,我国法律也并未规定要求与实际施工人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承担连带责任,也无当事人自行约定,故法院不应判决转包人、分包人承担连带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该条款仅赋予实际施工人针对转包人及分包人的诉权,系程序性规定,对于转包人、分包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并未明确。即使从文义解释出发,认定该条款中的“转包人、分包人”包括未与实际施工人建立直接合同关系的转包人或分包人,那也仅意味着实际施工人针对未与其建立直接合同关系的转包人或分包人享有诉权,但诉权并非胜诉权,不能仅依据该程序性规定而推导出与实际施工人无合同关系的的承包人、转包人或分包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这一实体性结果。(三)我国以往和现行法对与实际施工人没有合同关系的承包人、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并无明确规定,也未授权法官自行裁量,故在当事人无连带责任约定的情形下,法官不宜超越自由裁量权要求该类案件的承包人、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承担连带责任。(2019)最高法民终556号和(2016)最高法民申3339号案件裁决中,最高院认为,实际施工人要求与其无合同关系的承包单位在工程欠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是缺乏法律依据的。(四)合同相对性原则作为基本原则,是合同规则和制度的基石,也是合同意思自治原则的要求。根据该原则,合同的权利义务仅约束合同的相对方;出于实质正义和对第三人利益之保护,法律或司法解释在一定条件下允许突破相对性原则,赋予第三人选择权;但该例外情形,应严格把握其适用条件,限制其适用范围,不宜做扩大解释。基于此,实际施工人仅与其前手非法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存在直接合同关系,原则上其仅对与其存在合同关系的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享有工程款给付请求权。在法律并无例外规定的情形下,不宜要求未与实际施工人存在合同关系的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否则将有违合同相对性原则,进而引发串通诉讼、恶意虚构债务,导致建筑市场更加混乱和道德风险。四、经检索***及其关联工程诉讼情况和证据核查收集,证实本案属***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虚构债务提起的虚假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处理。第一,上诉人经检索***及与之相关的工程建设项目的涉诉情况发现,***习惯且经常与其雇佣劳务人员、下属班组、建材供应商、债权人恶意串通、虚构债务提起虚假诉讼。例如,(2020)云2504民初2093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便是典型的***与其雇佣劳务人员***、债权人***恶意串通、虚构债务提起的虚假诉讼,其目的在于转嫁债务,但因伪造证据《借款条》与转账银行流水矛盾而未能成功。第二,经上诉人累加计算、核查,被上诉人一审提交案涉工程2标、3标结算单金额远大于***原会计及云南公泰公司会计记账应付金额,由此证实被上诉人据以提起本案诉讼的结算单实为伪造形成,其目的在于恶意串通、虚构债务提起虚假诉讼套取工程款。第三,经裁判文书网检索和四处打听了解***在红河州范围内所做工程项目情况,上诉人发现***经常与其雇佣劳务人员、下属班组、建材供应商、债权人恶意串通、虚构债务提起虚假诉讼套取工程款,后将工程债务成功转嫁予工程建设项目总承包公司。例如,将“开远市污水再生管网完善工程(一期)”、“云南省滇南中心城市大屯海污水处理厂配套主干网工程(四标段)”工程债务成功转嫁予攀枝花市建筑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之所以能实现串通诉讼、恶意虚构债务、转嫁工程债务目的,就在于法院错误理解适用法律(或无法律依据)的以工程建设项目总承包公司作为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其合同相对方为***,将工程交由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负责施工,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上诉人应承担由此产生民事责任,故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没有弄虚作假的情形。 工业园区管委会述称,工业园区管委会只认可工程发包给***公司,工程款也是直接针对***公司支付,并且工程量已经通过审计审查。***公司和施工班组或者施工人员之间的往来,工业园区管委会无法核实清楚,但是支持法院的判决,规定时间内尽快支付已经审定的工程款。 云南公泰公司述称,对他们的合同纠纷云南公泰公司不清楚,与云南公泰公司无关。 ***未到庭**其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公司、工业园区管委会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19933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要求由被告***公司、工业园区管委会、***连带支付劳务费199338元。 一审认定事实:2016年6月26日,被告工业园区管委会作为发包人、被告***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弥勒工业园区红河烟草产业园一、二、三号规划道路工程第2标段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工业园区管委会将“弥勒市星田工业园区烟草产业园一、二、三号规划道路工程第2标段”工程承包给被告***公司进行施工。2019年12月20日,工程名称为“弥勒市星田工业园区烟草产业园一、二、三号规划道路工程第2标段”的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21年10月19日,被告***公司签署《基建工程竣工结(决)算汇总表》,载明结算工程价款为31320828.17元。截至2022年1月8日,被告工业园区管委会向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18365513.34元。原告***承包“弥勒市星田工业园区烟草产业园一、二、三号规划道路工程第2标段”工程中的二次修边坡工程,原告签署《新田工业园区2标段二次修边坡挖机班组结算单》,载明结算价款为199338元,***、***、**在结算单中被告***公司负责人处签字署名。诉讼中,被告***自认案涉工程项目部由其组建,***、***、**系项目部工作人员。 HYPERLINK"javascript:void(0);"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各方当事人合同关系均成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系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其因承包案涉工程而与被告***形成的合同关系应属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对于原告主张所依据的结算凭证无异议,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199338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辩解认为原告诉求所依据的结算单真实性存疑,原告主张的费用与被告云南公泰公司作为总包单位的3标段工程存在重复计算或者混同的问题,因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且在直接责任人***认可的情况下,被告***公司可与被告***另行结算处理,故对该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所涉法律关系的问题。经一审法院释明,原告明确其主张的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从原告提供的《新田工业园区2标段二次修边坡挖机班组结算单》所载内容以及各方当事人当庭所作**来看,原告主张的款项结算方式为按方量结算,结算价款中包含人工费用、机械使用费用等,说明原告组织人员机械实际从事工程项目建设,以结算的工程款获取报酬,与仅作为工人代表组织工人集中施工并以正常领取工资获取报酬的包工头或班组长有所区别,故对被告***公司辩解认为本案所涉法律关系为劳务合同关系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责任承担的问题。原告主张由被告***公司、工业园区管委会、***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前述规定,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不包含多层转包及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中,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何种关系,前述二者是否存在借用资质、分包或转包存疑,在被告***自认其与被告***公司存在转包关系的情形下,即存在多层转包及违法分包情形,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无法适用前述规定直接主张由发包人支付工程款,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工业园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公司辩解工程由被告***实际控制的***智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开远棋智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但仅提供由其单方制作的委托付款证明以及付款凭证,未提供能够证明其与前述两家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的其他证据材料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结合全案证据,被告***公司作为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其合同相对方即为被告***,被告***公司将工程交由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负责施工,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被告***公司应承担由此产生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199338元。二、由被告昭通市诚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载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88元,由被告***、昭通市诚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公司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在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辖区法院涉诉案件法院、时间、行业分析可视化图;2.(2020)云2504民初2093号案件诉状、证据、传票、撤诉裁定书;3.(2019)云2502民初1257号《民事判决书》;4.(2021)云2502民初1910号《民事判决书》。 以上证据欲证明:1.经检索***在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辖区法院涉诉案件法院、时间、行业分析,***近三年在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涉诉案件众多;2.(2020)云2504民初2093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为典型的***与其雇佣劳务人员***、债权人***恶意串通、虚构债务提起的虚假诉讼,其目的在于转嫁债务,但因伪造证据《借款条》与转账银行流水矛盾而未能成功;3.通过(2019)云2502民初1257号、(2021)云2502民初1910号《民事判决书》可发现***经常与其雇佣劳务人员、下属班组、建材供应商、债权人恶意串通、虚构债务提起虚假诉讼套取工程款,后将工程债务成功转嫁予工程建设项目总承包公司,如将“开远市污水再生管网完善工程(一期)”“云南省滇南中心城市大屯海污水处理厂配套主干网工程(四标段)”工程债务成功转嫁予攀枝花市建筑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 ***质证认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认可,只认可被上诉人在工业园区做的,其他被上诉人都不知道。 工业园区管委会质证认为与其无关,由法院依法认定。 云南公泰公司质证认为与其无关,由法院依法认定。 ***未发表质证意见。 ***、***、工业园区管委会、云南公泰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不能证实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工业园区管委会在2023年春节期间向上诉人***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00万,截止二审法庭审理时已支付工程款为19365513.34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针对***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一审对《新田工业园区2标段二次修边坡挖机班组结算单》真实与否认定是否清楚的问题。 一审中,被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虽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新田工业园区2标段二次修边坡挖机班组结算单》,但该结算单上有***成立的项目部负责人员***、***、**的签字,***对上述证据及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内容、工程量并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一审认定《新田工业园区2标段二次修边坡挖机班组结算单》载明的内容能证实***完成的工程价款为199338元事实清楚。上诉人***公司并未提交二次修边坡工程并非***完成,以及***完成的量或单价存在不真实情况的相应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与***、**等恶意串通伪造证据提起诉讼套取工程款,损害上诉人权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还是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的问题。 劳务合同是指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施工,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劳务合同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仅仅提供单纯的劳动力换取报酬,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承包人不仅要自己组织人员提供劳动力,而且要用自己的设备、技术以及自行提供全部或者部分材料独立完成工程。本案中,从***提交的《新田工业园区2标段二次修边坡挖机班组结算单》所载明的内容看,***完成的工程系按方量或者数量进行结算,部分施工内容为按图纸施工。***承包案涉工程后组织人员,以自己的技术、设备独立完成工程,***并非只提供劳动力参与工程施工,与***之间并非单纯的劳务关系。故从***的施工内容和工程完成情况,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计算方式,以及***与***公司、***公司与工业园区管委会之间的法律关系看,本案一审将案由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本案所涉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公司是否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本案一审中,***自认与***公司之间系转包关系;二审中,***公司又自认与***之间系挂靠关系,其提取1.5%的管理费。但不管双方之间系挂靠关系还是转包关系,均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公司与***之间的合同关系,***与***之间的合同关系均应认定无效。且在施工过程中,***公司未对***施工或者分包行为尽到相应的管理和审查义务,***违法分包的行为与***公司的违法转包或者为挂靠提供便利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无论***公司是否是合同相对人,是否已经向***或者***名下的公司付清工程款,***公司均应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如果仅按照合同相对性承担责任,那对***公司违法行为的评价将无任何法律意义,将进一步造成***公司收到工程款后只能支付给***,从而导致被上诉人的权利进一步受损。现工业园区管委会还尚欠***公司工程款约1000万元,***公司收到上述工程后向***等人支付并不必然导致***公司的权利受损,其可根据与***之间的约定进行相应结算。故***公司上诉认为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本案是否属于虚假诉讼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公司主张***与***之间恶意串通,虚构债务提起虚假诉讼,但其并未提交***与***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证据,也未提交***完成的工程量或者工程内容与实际不符的相关证据,故上诉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昭通市诚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88元,由上诉人昭通市诚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