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云民申11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昆明易为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经开路*号科技创新园******室。
法定代表人:杨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泊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75年2月16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昌久(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88年11月2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
再审申请人昆明易为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昆民三终字第1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易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证据证明***用伪造的资质证书与多个公司存在分包与承包关系且同时向易为公司提供多个资质证书。《建水县广慈宫小区南门楼建设工程安全报监资料》可以查明***、***等人在承包旭泰公司工程的时候,同样是提供与提供给易为公司完全相同的资质证书三本。易为公司有充足理由相信被申请人资质不存在问题,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二审法院在未查明申请人是否尽到审查义务的情况下,直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显失公平。二、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法院没有证据证明易为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没有相应的资质。易为公司作为普通分包单位,完全没有能力审查资质证书的真假,也没有实质审查的义务,从新证据能够反映易为公司有充足的理由相信被申请人拥有资质。三、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前后矛盾。二审已经认定一审查明的易为公司将电焊项目交给***完成的事实,后面又认为“本案诉讼中并无证据能够证明易为公司仅将电焊工程承包给***且被申请人***受伤时从事的正系钢结构连接搭建工作……”,又否认上述事实,认定事实部分显然前后矛盾。易为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予以纠正。
再审审查阶段易为公司又提交《证明》、《收条》欲证明易为公司将电焊工作承包给***,***及***所做的工程仅仅是电焊工程。照片若干,欲证明***系在从事钢结构搭建工作时受伤。
本院认为,关于易为公司提交的证据是否属于新证据的问题。易为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属于其能够在一二审审理期间提交却没有提交的,在易为公司就逾期提交未说明合理理由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客观原因阻碍其举证的情形下,逾期提交该证据的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易为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的再审新证据的要求,其以新证据为由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
易为公司将其承建的钢结构厂房建盖工程部分发包给***,***受***雇佣,在进行钢架结构的连接搭建工作时从高处跌落受伤。***、***均主张***受伤时所从事的工作与电焊无关,本案未有证据证明易为公司仅将电焊工程承包给***。易为公司未能举证对***是否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相关工程施工资质进行审查。因此二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判令易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易为公司以有充足的理由相信迟**拥有电焊资质主张其发包合法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易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昆明易为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丽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