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昆民三终字第10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迟宽昌,男,汉族,1975年2月16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徐大恩,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诉讼代理人杨婷,北京市昌久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8年11月2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邓浩,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易为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67364260-6。
住所:昆明市经开区经开路3号科技创新园2A1-12室。
法定代表人杨兵,经理。
诉讼代理人邢磊,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迟宽昌因与被上诉人***、昆明易为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民三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共计275591.2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一、事故经过:2014年3月23日上午原告***在昆明市官渡区东部公交客运站内的修理厂钢结构厂房干活的过程中从三层半高的门架上摔落受伤。二、治疗情况:原告***被送至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为1、左侧Pion骨折(Rudi-AIIgower分型2型);2、左侧踝部皮肤缺损并感染;3、右侧舟状骨骨折;4、右跟骨骨折。经鉴定,原告因此次受伤构成八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8000元。三、其他事项:被告易为公司系原告受伤的工地的实际承包人,被告迟宽昌具有电焊资质,被告易为公司对被告迟宽昌的资质进行审查后,将该工地上的电焊项目交给被告迟宽昌完成。原告***系被告迟宽昌找来该工地从事电焊工作。原告***受伤后,被告迟宽昌为原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四、损失构成情况:原告***主张误工费2502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1900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1394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3655.2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一审法院作如下认定:1、误工费:虽原告提交了需误工期180天的鉴定结论,但原告的出院记录医嘱载明了3月内避免患肢受力负重,一审法院认为该医嘱更具客观性,故对于原告主张的180天的标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从原告的病情来看,一审法院酌情认定120天,原告从事的行业确系建筑业,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每天139元的标准予以采信,一审法院对该项主张支持18626元[(以住院14天+出院后120天)×每天139元计];2、护理费:原告依据鉴定结论主张90天,但关于护理期及营养期的鉴定结论(以下简称“三期评定”),系依据上海市的地方标准作出,而非全国通用标准,故对原告主张的90天的标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人员护理是情理之中,且根据原告的病情,其出院后也需要人员护理一段时间,对于该期限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出院后45天,一审法院对该项主张支持4100元[以(住院14天×每天100元)+(出院后45天×每天60元)计];3、交通费:原告系酌情主张,因原告为处理此事及看病支出交通费是情理之中,一审法院对该项主张支持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实其住院天数为14天,一审法院对该项主张支持1400元(以住院14天×每天100元计);5、营养费:如前所述,一审法院并未采信三期评定,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其伤后需要加强营养恢复身体是情理之中,根据原告的病情,一审法院酌情认定45天,一审法院对该项主张支持2250元(以45天×每天50元计);6、鉴定费:原告提交了相应的票据,但原告所做的三期评定一审法院并未采信,故对于做三期评定的鉴定费600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该项主张支持1300元;7、后期治疗费:原告依据鉴定结论主张,该鉴定结论系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所作,一审法院对该项主张支持180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八级伤残,且原告提交的其子女的出生证明及临时居住证能够证实其已生活居住于城镇一年以上,一审法院对该项主张支持139416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其因此次受伤导致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一审法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10、精神损失费:原告因此次受伤导致八级伤残的严重后果,一审法院对该项主张支持4000元。综上,一审法院对原告***的各项主张支持189592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二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被告易为公司虽为工地的实际承包人,其将部分电焊工程交给被告迟宽昌完成,且对于被告迟宽昌的电焊资质被告易为公司进行过审查,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承揽关系的构成要件,故被告易为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系被告迟宽昌雇佣到工地从事电焊,原告***与被告迟宽昌构成雇佣关系,被告迟宽昌应当对原告***的受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于被告迟宽昌辩解的其不是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不予采信,故应当由被告迟宽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9592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迟宽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89592元;二、被告昆明易为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宣判后,迟宽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以未经核实的电焊资格来认定本案系承揽关系,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错误。应依法改判易为公司承担提供劳务者受害的责任。一审法院对三期认定的天数认定过多。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最高院人损解释第11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易为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昆明易为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迟宽昌提交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网(12333网)查询结果,证明上诉人并无资质。
***质证认为:对三性均予以认可。
昆明易为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三性不予认可。不否认该网站上查询无结果,但该网站反映的信息内容不一定详尽真实。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昆明易为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提交:1、上诉人承揽的电焊工程具体工作流程及施工现场图;2、上诉人在公司备案焊工资质证书;3、上诉人向公司出具的收据。证明本案系承揽合同关系。
迟宽昌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工作流程与施工现场图三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易为公司提交的证据为电脑打印件,系复印件,在该证据中并无被迟的签字确认,也未与被迟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双方也约定事故安全责任由被迟承担,即便由被迟承担也不能在本案中对抗被张一方,况且此份证据系易为公司单方提交的材料,施工现场图无法看出系本案中涉诉的工程项目,也无法证实伤者受伤的工程,也无法看出需要电焊焊接的工作,反而同从图中可以看出,工程用到的钢架已经成型铸造好后用螺丝安装,不需要进行焊接工作;对第二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该份证据系复印件,我方要求核对原件,无法与原件核对的话,该复印件不具有法律效力;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与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工作流程与施工图三性均不予认可,通过该材料可以看出是从某个合同剪裁下来编制而成,即便是易为公司与房东的内容,通过整个流程图可以看出并不是承揽合同,而是整个房屋的建设工程。对第二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且拥有资质证书与能否承建是两个概念。对第三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即便是真实的也是发包方与承包方的约定,不能对抗我方受伤的事实。
本院认为:对第一组证据因系打印件且并无当事人签章确认,对该证据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第二、三组证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余证据予以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上午***在昆明市官渡区东部公交客运站内的修理厂钢结构厂房干活的过程中从三层半高的门架上摔落受伤。***被送至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为1、左侧Pion骨折(Rudi-AIIgower分型2型);2、左侧踝部皮肤缺损并感染;3、右侧舟状骨骨折;4、右跟骨骨折。经鉴定,原告因此次受伤构成八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8000元。昆明易为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系***受伤的修理厂钢结构厂房建盖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其将部分工程分包于迟宽昌,迟宽昌找到***进行工作。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余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中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中并无证据能够证明昆明易为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系仅将电焊工程承包给迟宽昌且***受伤时所从事的正系钢架结构的连接搭建工作,故,昆明易为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迟宽昌具有电焊资质认为其发包合法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昆明易为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钢机构厂房建盖工程部分发包给迟宽昌,迟宽昌又找到***为其工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工作中所受损害应由迟宽昌与昆明易为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另,一审判决对***损失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民三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民三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由被告迟宽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89592元;二、被告昆明易为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由迟宽昌、昆明易为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895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68元,由迟宽昌、昆明易为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0000元、***承担人民币8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彭 韬
审判员 付立红
审判员 宋 婕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郭浩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