岫岩满族自治县昊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岫岩满族自治县昊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高丹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3民终20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昊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镇一街道。
法定代表人:宋立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丹,男,1982年1月1日出生,满族,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瑜,辽宁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车风海,男,1965年3月2日出生,满族,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
原审被告:栾传良,男,1968年3月12日出生,满族,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满国丰,辽宁德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岫岩满族自治县昊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昊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丹,原审被告车风海、栾传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辽0323民初3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昊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高丹诉讼请求,由高丹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昊岩公司从未向高丹购买过混凝土,与高丹也不认识,高丹起诉称岫岩满族自治县锦岫阳光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岫公司)为供货方,合同的相对人应是锦岫公司为债权人,而不是高丹,所以高丹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昊岩公司与高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车风海挂靠在昊岩公司中标红旗乡中心幼儿园工程项目,但车风海将工程实际转包给了栾传良施工,等于我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了栾传良,一审认定车风海出具的转包合同没有签订时间,工程款收据无完税凭证,所以认定转包事实不存在,昊岩公司有证据证明交付了工程款,已经向税务部门交纳了税款。在施工中昊岩公司未设立工程项目部,没有公司人员参与,高丹既然知道昊岩公司中标,为何没有与昊岩公司或昊岩公司工作人员洽谈购买混凝土事宜,而是与栾传良单方洽谈,栾传良不是昊岩公司员工,也没有昊岩公司授权购买混凝土,栾传良在混凝土结算单上签字是其个人行为,与昊岩公司无关。3、一审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五十四条规定,确定昊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而该条规定的是诉讼主体,而非责任主体,要求昊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综上,一审判决昊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高丹诉讼请求。
高丹辩称,服从一审判决,供货方不等于合同相对人,本案混凝土系高丹所有,高丹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不能根据合同相对性排除昊岩公司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追究昊岩公司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意味着应突破合同相对性,本案实际上是昊岩公司与车风海、栾传良之间明知违法的情况下而进行了隐名代理,根据民法通则六十七条规定,代理人知道委托代理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代理人和被代理人负连带责任,因此,由昊岩公司、车风海、栾传良承担连带责任没有问题。
车风海辩称,我不应该承担给付货款责任,我将工程承包给栾传良,料是栾付良进的,我没有参与,我没有从锦岫公司购进混凝土,不应承担责任。
栾传良辩称,栾传良没有从高丹购买过混凝土,而是从锦岫公司购买的混凝土,而且购买的混凝土没有全部用于红旗乡幼儿园使用,如果承担还款责任,也应该是由栾传良个人承担。
高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昊岩公司、车风海、栾传良向高丹给付货款11588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昊岩公司中标红旗乡中心幼儿园工程项目。2016年6月至8月期间,高丹在案外人锦岫公司购买混凝土464立方米,用于红旗乡中心幼儿园建设项目。总价款为140880元。后期,车风海支付给高丹25000元,剩余欠款115880元未支付。高丹多次催要无果,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另查,庭审中,车风海陈述其实际是挂靠在昊岩公司承建红旗乡中心幼儿园工程项目,后将工程转包给栾传良,昊岩公司已将工程款支付给车风海。
又查:车风海和栾传良均没有施工资质,车风海和昊岩公司之间未签订承包协议。在庭审中车风海向该庭提供一份其将工程转包给栾传良的协议,同时提供一份栾传良全部收到工程款的收据。协议上没有签字日期。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昊岩公司中标红旗乡中心幼儿园工程项目,系项目承包方。但庭审中,昊岩公司、车风海、栾传良均承认车风海借用昊岩公司的名义承包该工程(即工程挂靠),但双方没有协议,只是口头约定,后车风海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栾传良,双方达成工程施工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根据该规定,车风海挂靠昊岩公司的行为是无效的。另外,车风海向该院提供的转包协议没有合同形成的具体时间,缺乏真实性,附加的2017年5月30日一次性给付工程款192万元的票据,没有完税凭证,背书中约定“如有欠款,对公司和车风海无关,由栾传良承担”这组证据不符合常理,对外也不具有法律效力,该院对车风海的抗辩观点不予支持,故车风海与栾传良的转包行为也是无效。该案可以认定红旗乡中心幼儿园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车风海和栾传良,二人均没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昊岩公司对此是知情的。高丹向红旗乡中心幼儿园提供混凝土用于该项目建设的事实成立,栾传良及昊岩公司、车风海对该事实未提出异议,且在施工结束后车风海给付25000元,即实际施工人和高丹之间建立了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对此,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高丹依法应向其合同相对方即实际施工人车风海、栾传良主张自己的债权。故高丹要求车风海、栾传良向其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高丹要求昊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昊岩公司明知车风海没有资质,却允许其借用公司名义承包工程并进行施工,昊岩公司对此存在过错,故该院认定,昊岩公司对车风海、栾传良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车风海、栾传良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高丹货款115880元,昊岩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8元,减半收取1309元,由昊岩公司、车风海、栾传良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昊岩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车风海与昊岩公司之间双方认可系挂靠关系。车风海以昊岩公司名义中标红旗乡中心幼儿园工程项目后,将工程项目又转包给栾传良的事实,车风海和栾传良均予以认可。栾传良一审、二审均认可,其本人作为施工人,通过与高丹联系从锦岫公司处购买混凝土用于其施工的工程项目,其愿意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与车风海和昊岩公司无关。高丹提供的锦岫公司送货单及混凝土结算单上面均由栾传良签字确认,并无昊岩公司盖章签字,也无车风海签字。在栾传良认可其本人是实际购买混凝土一方的情况下,高丹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向其购买混凝土一方是昊岩公司或车风海。根据买卖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昊岩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的购买方,高丹要求昊岩公司承担给付混凝土款项的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仅是指对挂靠形式起诉时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但并不等同于必须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实际施工方栾传良与昊岩公司无法律上的关系,其既非昊岩公司工作人员,也非挂靠于昊岩公司,一审判决由昊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昊岩公司上诉称高丹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一节。因高丹一审提供了锦岫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案涉混凝土系高丹从该公司购买,高丹购买后出售给栾传良,高丹现主张混凝土货款,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对昊岩公司此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车风海对于一审判决其承担给付货款责任并未提起上诉,本院对车风海是否应承担给付货款责任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昊岩公司的上诉请求合理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辽0323民初3572号民事判决;
二、车风海、栾传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高丹货款115800元;
三、驳回高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18元,减半收取1309元,由车风海、栾传良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618元,由高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振涛
审判员  许***
审判员  顾书宇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全名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