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银座实业有限公司

山东省银座实业有限公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91民初6352号
原告:山东省银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高新区新泺大街888号东楼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267120490A。
法定代表人:刁玉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昂,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晨,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9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利勇(系***父亲),男,197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
原告山东省银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银座公司)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银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昂、马晓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利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银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向山东银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67000元及相应的罚息、复利。其中罚息部分: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15.4%/年(《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13%上浮100%,即年利率26%),以本金167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7月20日为11717.42元),复利部分: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15.4%/年(《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13%上浮100%,即年利率26%),以应收利息(含罚息)为基数,自2020年9月2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7月20日为1518.77元)。上述各项,暂计算至2021年7月20日金额合计为180236.19元;2.依法判令山东银座公司对***依《抵押担保合同》设定抵押的位于潍坊市XXX(产权证号:XXXXX号)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山东银座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用等,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0日,山东银座公司委托山东龙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签订了编号为WD借字第XXXX号的《借款合同》,约定由山东龙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发放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13个月,年利率13%。同日,山东龙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签订编号为WD抵字第XXXX号《抵押担保合同》,***将产权证号为XXXX号房屋为上述《借款合同》设定抵押,同日办理抵押登记。山东龙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接受山东银座公司资金并依约放款后,***出现逾期未偿还借款本金的情况。后山东银座公司及山东龙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多次沟通,催促***偿还借款本金、罚息,***均未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辩称,首先,本金应该是还剩14.7万没有偿还;第二,对方没有给我们提供借款合同,我们在潍坊签订的合同,签订完合同他们盖章后没给我;第三、当时签合同是和山东龙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的,山东银座公司主体不适格;第四、山东银座公司的业务员从中抽取了18000元,我们只收到了182000元;第五、我要求山东银座公司把房产证原件给我,他们保留他项权证就行。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山东银座公司(委托人)与山东龙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受托人)签订《委托贷款协议》(编号WD委字第XXX号)。该协议约定,委托资金金额20万元;委托期限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9月20日;本协议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和利率均由委托人自行确定,具体约定见受托人与借款人***签订的编号为WD借字第XX号的借款合同;根据本协议项下的受托人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为WD借字第XXXX号)发放的委托贷款,其本金未能按时完全收回、利息未得按时足额支付的风险及其他信用风险,均由委托人自行承担。
2019年8月20日,山东龙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签订《借款合同》(编号WD借字第XXX号)。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13个月,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9月20日止,借款用途为综合消费;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3%;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10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债权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利息利率计收复利;债务人知悉,本协议项下债权人根据编号为WD委字第XXXX号《委托贷款协议》将委托人山东银座公司的资金按照委托人的指定向债务人发放贷款,债务人同意委托人有权直接行使本合同项下债权人全部权利追究债务人责任。
2019年8月20日,山东龙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WD抵字第XXX号),合同约定,为确保2019年8月20日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的编号为WD借字第2019007号《借款合同》的履行,乙方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不动产作抵押。甲方经审查,同意接受乙方的不动产抵押。用作抵押的不动产地址为XXXX,建筑面积197.44平方米,不动产权证书编号为XXX号,抵押期限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9月20日,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至本合同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手续费、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借款人应当向抵押权人交纳评审费、罚息、抵押权人实现上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证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2019年8月21日,潍坊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鲁(2019)潍坊市潍城区不动产证明第XXX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载明:权利人为山东龙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义务人为***,坐落于XXX,抵押方式:一般抵押,担保主债权数额20万元,第二顺位抵押权人为山东龙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2019年9月2日,山东银座公司向***支付了借款本金20万元。
2021年7月20日,山东银座公司与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协议书》。2021年10月19日,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向山东银座公司开具律师费发票。2021年10月22日山东银座公司向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支付5000元律师代理费。
庭审中,山东银座公司自认,***共偿还过78209元。其中双方协商有33000元首先冲抵本金,有26000元为借款期内利息,剩余19209元冲抵后续罚息复利。借款期内的利息已经偿还完毕。
本院认为,山东银座公司与山东龙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协议》、山东龙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山东银座公司与山东龙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山东银座公司通过山东龙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将资金提供给***使用,***在签订合同时明知实际出借人为山东银座公司,山东银座公司亦明知实际借款人为***。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故山东银座公司主张***偿还借款本金167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罚息,山东银座公司主张以本金167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复利,因借款期内利息已经还清,故对山东银座公司要求***支付复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抵押,案涉房产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自登记时已经依法设立。因该抵押法律关系系为委托贷款设定,相应的法律后果亦应归属于委托人山东银座公司,山东银座公司对***的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律师费,因《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已经实际发生,故对山东银座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辩称本金还剩147000元未偿还,且只收到借款本金18200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山东省银座实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7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山东省银座实业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167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扣除已经支付的19209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山东省银座实业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5000元;
四、原告山东省银座实业有限公司就涉案借款所产生的债权有权对抵押财产按照抵押登记的顺位优先受偿,抵押财产为位于XXXX房产(XX**),不动产权证号为鲁(2019)潍坊市潍城区不动产证明第XXX号;
五、驳回原告山东省银座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5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丽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