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银座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深圳市华某某水务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03民初2975号
原告:**。
被告一:深圳市华***水务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二:深圳前海甲阳金融投资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三:甲陽國際有限公司。
被告四:甲陽國際控股有限公司。
被告五:赵洪占。
被告六:山东省银座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七:深圳市静一世家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八:深圳市华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被告九:武汉新光伟业商贸有限公司。
被告十:厦门爱群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十一:智付电子支付有限公司。
被告十二:天翼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第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
原告**诉被告深圳市华***水务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前海甲阳金融投资服务有限公司、甲陽國際有限公司、甲陽國際控股有限公司、赵洪占、山东省银座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静一世家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华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武汉新光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厦门爱群贸易有限公司、智付电子支付有限公司、天翼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期货交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因部分当事人住所地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部分当事人下落不明,经委托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送达、公告送达传票后,本院于2020年12月25日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审理须以本院(2019)粤03刑初X、XX、XXX号刑事案件的判决结果为依据。前述刑事案件,本院于2020年7月7日作出一审刑事判决书后,因被告人赵洪占等不服提起上诉,现正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中。因前述刑事案件尚未终审审结,故本案应中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判长 胡  曲  云
审判员 林  建  益
审判员 石    磊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永雪(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