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鲁01民初786号
原告:***,男,198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凌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鸿伟,安徽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期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侯亚琪,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北京汇银鲁盈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北京市。
代表人:中投昆泰(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该企业执行合伙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喜,山东鲁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振华,山东国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银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魏振东,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强,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博,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联动优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黄蓉,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奎,男,该公司法务。
被告:上海银生宝电子支付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环龙路65弄1号三层、四层。
法定代表人:黄家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丹,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耿静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卿,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良一,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山东期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汇银鲁盈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山东省银座实业有限公司、联动优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上海银生宝电子支付服务有限公司、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所指的期货交易,是指《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的“采取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的以期货合约或者期权合约为交易标的的交易活动”。人民法院在受理涉及非法期货交易民事案件时,不应一概以交易章程、制度中有期货交易字样直接确定为期货交易纠纷。对于当事人以交易行为为非法期货交易为由,请求确认行为无效或赔偿损失的,应以合同纠纷、侵权纠纷等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来确定案由,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合同、侵权纠纷管辖规定来确定管辖法院。此类案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期货纠纷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
本案中,***诉称其受到山东期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汇银鲁盈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业务员的诱导,在非法的交易平台进行期货交易,造成了投资损失,要求确认交易行为无效并要求上述两公司以及款项所涉的第三方支付公司、最终收款方共同赔偿其相应损失。经查,山东期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汇银鲁盈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均无经营期货交易的资质,本案亦无证据显示所涉交易为真实的期货交易。本案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所指的期货纠纷,不适用“期货纠纷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标的额为551527.76元,属于基层法院的级别管辖范围。因***主张权利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与山东期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汇银鲁盈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之间的交易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之一山东期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济南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魏希贵
审判员 宋海东
审判员 杨晓辉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魏洪婧
原告:***,男,198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凌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鸿伟,安徽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期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侯亚琪,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北京汇银鲁盈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北京市。
代表人:中投昆泰(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该企业执行合伙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喜,山东鲁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振华,山东国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银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魏振东,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强,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博,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联动优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黄蓉,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奎,男,该公司法务。
被告:上海银生宝电子支付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环龙路65弄1号三层、四层。
法定代表人:黄家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丹,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耿静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卿,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良一,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山东期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汇银鲁盈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山东省银座实业有限公司、联动优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上海银生宝电子支付服务有限公司、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所指的期货交易,是指《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的“采取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的以期货合约或者期权合约为交易标的的交易活动”。人民法院在受理涉及非法期货交易民事案件时,不应一概以交易章程、制度中有期货交易字样直接确定为期货交易纠纷。对于当事人以交易行为为非法期货交易为由,请求确认行为无效或赔偿损失的,应以合同纠纷、侵权纠纷等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来确定案由,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合同、侵权纠纷管辖规定来确定管辖法院。此类案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期货纠纷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
本案中,***诉称其受到山东期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汇银鲁盈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业务员的诱导,在非法的交易平台进行期货交易,造成了投资损失,要求确认交易行为无效并要求上述两公司以及款项所涉的第三方支付公司、最终收款方共同赔偿其相应损失。经查,山东期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汇银鲁盈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均无经营期货交易的资质,本案亦无证据显示所涉交易为真实的期货交易。本案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所指的期货纠纷,不适用“期货纠纷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标的额为551527.76元,属于基层法院的级别管辖范围。因***主张权利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与山东期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汇银鲁盈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之间的交易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之一山东期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济南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魏希贵
审判员宋海东
审判员杨晓辉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魏洪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