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诚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正大电梯服务有限公司、山东诚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725民初1168号
原告:山东正大电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开发区郑州路11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70621932XL。
法定代表人:冉经海,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同进,菏泽开发丹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郓城县临城路西段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50744499001。
法定代表人:张建友,职务:总经理,男,196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衍清,男,197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郓城县。
原告山东正大电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电梯公司)与被告***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和建筑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大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同进、被告诚和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建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宫衍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大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电(扶)梯安装款134440元及违约金40332元共计174772元;2、涉案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电(扶)梯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安装22台电梯,安装款528000元,货到工地后支付原告154440元,其余款373560元,由被告用位于郓城县以抵顶的形式进行支付,合同9.1条约定:被告未按2.0条款规定的期限支付安装费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每日按逾期款项总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把22台电梯安装好,并通过验收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只交付了抵款373560元的商品房,余款154440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9年2月2日支付了20000元,下欠134440元拒不支付。
被告诚和建筑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已不欠原告诉称货款。涉案合同签订前,原告主动到被告处推销涉案电梯,经苏州帝奥电梯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后,被告与苏州帝奥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电梯设备定制合同》、与原告签订《电梯安装合同》,原告同时受两份合同条款的约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违反了两份合同第1条约定,未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被告抵扣税款损失24.119万元。原告违反合同第3.4条的约定,未在承诺的期限内完成安装义务,同时也违反了第5.2.2条的约定,未在双方确定的工期安装、调试工程。根据合同第9.2条的约定,每迟延一天,应按合同总金额的3‰向被告支付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买受人有权主张出卖人应当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被告已不拖欠原告诉称货款,同时被告对超出金额保留诉权。2、因原告违约在先,被告有权行使抗辩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不能成立。涉案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支付货款,但原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作为有开具发票义务的一方,原告违反双方的约定及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向被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原告未向被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前,被告有权拒付可抵税额范围内的剩余货款,且原告迟延完工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不能成立。3、原告起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明知2016年6月12日苏州帝奥电梯有限公司授权给原告,由原告全权代理对郓城丽水湾项目的电梯进行安装及维保,原告严重违反《电梯安装合同》第8条约定,没有向被告提供12个月的免费保养义务,在维护保养期间安装的涉案电梯有经常锁人的情况,原告不及时救援,甚至拒绝救援。此外,电梯缺乏保养,致使电梯运行不稳定、存在异响,原告消极履行合同甚至经通知后拒绝履行维保义务的行为,给被告公司信誉造成严重影响,被告不得不委托第三方单位进行维保,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3日,原告正大电梯公司与被告诚和建筑公司签订了两份《电(扶)梯安装合同》,原告认为其持有合同是双方变更后的第二份合同,被告持有的是双方没有履行的第一份合同。被告则认为其持有合同是双方变更后的第二份合同,安装费和货款是在一起的。两份合同约定的安装梯型明细及安装金额相同:安装电梯22台,安装总价528000元(注:此价格含吊装、安装、调试、验收费用及3%的安装费发票,不含其它任何费用)。两份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及安装施工期不同:原告持有的合同载明,被告在双方商定的签订合同、货到工地后将安装款的29.25%即154440元,作为开工款支付给原告,其余款项373560元由被告用位于郓城县抵顶的形式进行支付。被告持有的合同载明,被告在双方商定的安装开工期前10天将合同总金额的50%,作为开工款支付给原告。原告应在质量技术监督局对电(扶)梯安装工程检验合格后7天内将本合同余款支付给原告,若被告未向质量技术监督局申报电(扶)梯安装工程验收,则也应在安装工程完工日之后7日内向原告付清合同余款。原告持有的合同没有载明安装完工期限,被告持有的合同载明如无特别情况,原告于正式开工安装后60天内安装完工。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在郓城县台电梯,经质量技术监督局检验合格,于2018年9月17日移交被告。被告以郓城县丽水湾小区商品房一套抵顶了原告安装款373560元,于2019年2月2日支付原告安装款2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正大电梯公司与被告诚和建筑公司于2016年6月23日签订的两份《电(扶)梯安装合同》,真实存在,均约定安装总价款528000元,原告为被告安装电梯,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安装款,且所安装电梯已交付被告投入使用,被告已支付原告安装款393560元(373560元+2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安装款134440元(528000元-39356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其持有合同2.4条的规定,要求被告按欠款总额134440元的30%为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依据其持有的合同抗辩原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完工、原告应扣除给其造成的损失,因双方就两份合同不相同的内容达不成一致意见,本院对原告要求按欠款总额134440元的30%为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损失,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抗辩原告未开具发票的意见,因两份合同的第1条均约定了安装总价款528000元中包含3%的安装费发票,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正大电梯服务有限公司安装款13444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3444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全额交付安装款后,原告山东正大电梯服务有限公司交付被告票面金额528000元的行业正式发票;
二、驳回原告山东正大电梯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8元,由被告***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94元,原告山东正大电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戚玉香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潘晴晴
注: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