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725民初4559号
原告(反诉被告):郓城县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郓城县随官屯镇随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5693110332A。
法定代表人:张向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清,山东鲁韵正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郓城县临城路西段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50744499001。
法定代表人:张建友,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男,197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郓城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郓城县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和公司)、被告(反诉原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清、被告诚和公司、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诚和公司、被告***归还所欠混凝土货款953181元;2.请求诉讼费用由被告诚和公司、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诚和公司、***在承建龙兴社区回迁楼时,欠恒基公司混凝土价款243746元,承建随官屯镇中学教学楼时,欠恒基公司混凝土价款394330元,承建御景苑25号楼时欠恒基公司混凝土款70170元,承建水岸新都AB座、水岸新都3、4号楼之间商铺时欠恒基公司混凝土款分别为:150800元和94135元。上述各项欠款共计953181元。对于上述欠款金额,经恒基公司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增加10500元,要求二被告归还混凝土货款963681元。
被告诚和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告诉请的货款963681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公司已陆续支付原告货款5178742元已不存在拖欠货款的事实,同时也未有公司负责人与原告对账确定尚欠90余万元的数额。二、原告至今未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造成被告公司至今无法抵扣增值税,此外在供货期间由于原告违约送货不及时导致工地施工人工成本增加,对被告的该部分损失被告保留诉权。
被告***辩称,除同公司意见外,因***仅是被告公司工地上临时工作人员,即便联系原告公司,履行的也是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
被告诚和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开具票面销售金额为5178742元的增值税发票;2反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因建筑施工需要向反诉被告购进混凝土,反诉被告陆续供货,双方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但反诉被告至今未向反诉原告开具税率为17%的增值税发票,造成反诉原告至今无法抵扣增值税。
原告恒基公司对被告诚和公司、***的反诉辩称,被告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因本案是买卖货款合同纠纷被告单独就增值税发票问题向原告提起反诉不属于与本案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对原告的本诉由对抗作用的请求,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调整的范围,对其反诉请求不应支持,本案的被告提交的反诉状与被告的答辩相互矛盾,***作为反诉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诚和公司为原告承建的多个建筑工地上供应混凝土,双方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存在多次交易,款项往来多次。原告曾于2019年1月29日就同一事实起诉至郓城县人民法院,郓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1725民初774号民事裁定书,以双方未及时结算,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不具体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再次起诉,本案于2020年11月12日开庭审理,原、被告均是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庭审过程中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的证据部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不清,后本院于2020年12月18日再次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并明确告知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需要清楚本案事实的公司工作人员参加,但被告诚和公司只有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未派员参与。被告***是被告诚和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诚和公司、***提出反诉请求,未按期交纳反诉费。
本院认为,原告恒基公司与被告诚和公司的多处建筑工地上发生多次混凝土交易,当时未及时进行结算,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对账,但被告诚和公司只让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未派员参与,致使双方无法进行对账,使原告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充分保护,被告诚和公司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可视为对原告主张的认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诚和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至于被告***,因其是被告诚和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行为系其履行职责,故对涉案货款不应承担支付责任。至于二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部分,因其未按期交纳反诉费用,本院不予一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郓城县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963681元;
二、驳回原告郓城县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36,减半收取计6718元,由被告***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玲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彭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