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1725民初774号
原告:郓城县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郓城县随官屯镇随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5693110332A。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鲁韵正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诚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郓城县临城路西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5年1月15日出生,住山东省郓城县。
原告郓城县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诚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宫衍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郓城县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山东诚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承建龙兴社区回迁楼时,欠我公司混凝土款243,746元,承建随官屯镇中学楼时,欠我公司混凝土款394,330元,被告在承建***25号楼时,欠我公司混凝土款70,170元,承建水岸新都AB座、水岸新都3、4号楼之间商铺时,欠我公司混凝土款分别为150,800元和94,135元,共计953,181元。现要求被告归还上述货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宫衍清是临时负责人,苑全喜是临时施工人员,对外不承担债务关系。2.原告所主张的货款953,181元事实不清,双方未结算之前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且我公司已多次支付原告货款达5,178,742元,如多支付了货款,应追回。3.原告未按规定开具专用增值税发票,给我公司造成了损失合计1,402,021.52元,应由原告承担。4.在施工过程中因原告送货不及时,导致人工成本增加,多付人工工资也应由原告承担。综上,请依法公正裁决。
原告对被告答辩意见认为,***应当向法庭说明与诚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关系,原告可以接受诚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主张的还款5,178,742元待原告回公司后再予以确认,对于增值税发票是否开具,是原被告之间协商的结果,从2012年至今被告从未要求原告出具增值税发票,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交易的习惯是不含税票的价格,对于原告送货不及时,被告所主张的工人成本增加与原告没有关系,被告也没有证据证实是原告方的行为所致。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交下列证据:四个工地的送货单和结算往来单据明细各一份,证明被告共计拖欠货款953,181元。
被告质证认为,对送货单不能证明我公司欠款的依据,送货单上的签字栏部分的签字名字个别不符合对结算往来单据明细都不认可。
被告提交下列证据:1、领款单四份。2、收据单据26份。3、承兑汇票三份。证明我公司支付给原告共计5,178,742元,能够证实原告没有给我公司开具专用增值税发票,对于领款单能够证明因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送货不及时,导致被告劳务工人成本增加,对我公司造成直接的经济损失,此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单据的真实性,待公司核实后再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山东省诚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多笔混凝土交易,双方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承建了多份建筑工地,原告在多建筑工地均有给被告供应过混凝土。被告提出已支付原告货款510余万元,原告表示核实后予以确认,但至今未核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多处建筑工地的多次混凝土交易,当时未及时结算,现应一并进行结算。原告应将总货款及收款之事实理由一并予以明确。现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不具体,待其事实理由具体明确后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郓城县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后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