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诚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郓城县金园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山东荣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诚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郓商初字第1690号
原告:郓城县金园混凝土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202286-7。
住所地:郓城县郓城镇无名山***。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郓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山东荣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郓城县西门街路西。
法定代表人:潘永鲲,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6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郓城县。
被告:山东诚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郓城县临城路西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7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职工,住郓城县。
委托代理人:***,男,196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郓城县。
原告郓城县金园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荣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诚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郓城县金园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山东诚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山东荣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郓城县金园混凝土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分别以山东荣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诚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建星河国际21号楼和22号楼建设工程。期间被告共使用我公司提供的各种商混5864.5方,计款1844485元,扣除外泵及折扣费用8230元,实际货款1836255元,被告已支付货款1430000元,下欠货款406255元。后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货款40625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山东荣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诚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和原告发生买卖关系属实,由于账目没对清,不欠原告起诉的数额,经过核实被告已支付153万元,另外还有3520元的外泵款,与原告陈述的收到143万元不符。由于工程未验收,双方约定按发包方拨付工程款的比例支付混凝土款。
经审理查明,***、***分别以山东荣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诚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建星河国际21号楼和22号楼建设工程。期间被告共使用原告公司提供的各种商混5864.5方,计款1844485元,扣除外泵及折扣费用8230元,实际货款1836255元。原告陈述被告已支付货款1430000元,被告提供11张原告财务人员出具的收款收据,共计1533520元。双方对2014年8月6日、8月7日两份10万元收据存在争议,原告认为,2014年8月6日、8月7日的收据与客观实际情况有差异,这两份单据,原告只收到被告交付的货款10万元并非20万元。因为2014年8月6日被告汇到**建行卡10万元,原告于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8月7日是属于原告公司财务人员对收款事实不清楚的情况下,给被告补开了一张单据。且在该单据中注明钱汇入**建行卡上,这个单据体现的汇款真实,2014年8月7日被告并没有往**建行卡上汇款,因此不能作为向原告汇款的有效单据;被告认为2014年8月6日支出10万元现金,原告财务人员向被告出具10万元收据,原告法人**知道发包方给被告支付工程款也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8月6日傍晚打入***10万元,第二天**让财务人员给被告补开了10万元的收据,当时并没有在收据上注明打银行卡这几个字,是后来对账时补上的。原告对外泵款3520元有异议,没有原告方签字,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原告提供的对账单、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等证据记录在卷,且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存在供应商砼关系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具有商砼买卖关系予以认可。被告对双方总货款数额无争议,本院对双方交易货款1836255元予以确认。对争议的外泵款3520元。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外泵款由于原告不认可,且该单据中未有原告方签字,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来印证,故对被告辩称外泵款3520元应由原告负担的理由不予支持;对于争议的2014年8月6日、8月7日两份单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两份收款收据,原告虽陈述只收到一份款,并提供了证人予以证明上述事实,但该收据一直在被告手中未收回。原告现有证据不能推翻被告的两份收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被告反驳理由即支付20万元货款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荣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诚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郓城县金园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06255元。
二、驳回原告郓城县金园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94元,原告郓城县金园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被告山东荣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诚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94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随案件款一并交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明静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张旭
注: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