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9民终44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平嵩岳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平县东平街道宿城村榕晟康桥丹郡10幢106铺。
法定代表人:刘月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立成,山东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中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州城街道署前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丽娟,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平嵩岳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嵩岳公司)与被上诉人***、山东中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2021)鲁0923民初26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嵩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査明事实,指定东平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优势,足以证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过分追求证据完美性,属于对上诉人举证责任的过分苛责。上诉人为涉案工程施工方,且为涉案合同的实际相对方。上诉人为涉案工程的门窗提供者及施工单位,实际履行了涉案合同的施工义务。涉案工程使用了上诉人生产的平开铝合金窗,对此被上诉人亦予以认可,结合正常施工习惯,则可明确上诉人为涉案工程施工人。原审判决过分追求证据完美性、忽视实际情况及施工习惯,片面认定上诉人不是涉案工程的施工人,是完全错误的。具体的说,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四足以证明,上诉人的实际控制人刘宪杰向被上诉人预交了四十九万余元的铝材款,足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涉案工程中的原材料购买、铝合金门加工等达成了一致;证据二、三证实涉案的铝合金门窗由上诉人提供,证人张某、陈某证实其二人是上诉人的职工,证据三、五证实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工程款的最终流向是上诉人的实际控制人刘宪杰。以上种种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的主张。而一审判决用放大镜刻意挑上诉人的证据,吹毛求疵地予以认定,显然违背了客观认定事实的基本原则。特别指出的是,证人张某、陈某作为没有法律知识的普通人,在法庭上作客观陈述,与法律及判决书要求的标准答案可能不一致,但该二人证实了其二人是上诉人的员工,张某是现场负责人,陈某也是小负责人,同时也具体施工的基本事实。一审判决歪曲地认定了其二人的证人证言,不客观地否认该二人的证言,是错误的。同时更违背了证据优势的裁判原则,应当予以纠正。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做出的错误判决,其适用法律也一定错误。
中工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一,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承担合同付款义务没有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上诉人无权要求被上诉人按照案外人签订的合同承担付款义务。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是案外人张某与***签订的合同,但是涉案合同没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签章,合同载明甲方系***,乙方系张某,上诉人也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张某与其存在劳动关系,***也不是中工公司的职工,不存在职务代理的情形,且合同中也没有载明该两人分别代理的主体是公司。原审已经查明张某在签订合同时并没有向***表示代表上诉人签订,也没有向***出具上诉人的授权委托书,***也从未向张某表示过代表中工公司,也没有向张某出具过中工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也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情形。因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只有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是东平实验中学,被上诉人中工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后将工程承包给***施工,中工公司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与上诉人也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上诉人无权要求中工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第三,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主张合同履行义务一方对于其履行义务负举证责任,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支付过工程款,上诉人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更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施工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
嵩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700,000元变更为76.506179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5日起以76.5061619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以76.506179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6日东平县实验中学与被告中工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东平县实验中学将改扩建项目综合实试验楼工程发包给被告中工公司。后被告***从被告中工公司处承揽了部分工程。2018年3月30日被告***与张某签订《东平县实验中学改扩建项目综合实验楼铝合金窗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东平县实验中学综合实验楼铝合金窗工程交由张某施工,同时双方约定综合单价513元/平方米,以工程实际发生量结算。现涉案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嵩岳公司提交的《东平县实验中学改扩建项目综合实验楼铝合金窗分包合同》的签订主体为被告***与张某,原告嵩岳公司未提交授权张某与被告***签订涉案合同的证据,特别是在原告嵩岳公司没有提交授权张某签订合同的证据的情况下,同时张某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系原告嵩岳公司的员工,也不能证明证人张某系代原告嵩岳公司与被告***签订涉案合同及完成涉案工程。原告嵩岳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施工了涉案工程,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嵩岳公司起诉被告***与被告中工公司缺失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依法应驳回其起诉。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东平嵩岳装饰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嵩岳公司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提交的《东平县实验中学改扩建项目综合实验楼铝合金窗分包合同》的签订主体并非嵩岳公司,而是张某与***。嵩岳公司提出的张某系嵩岳公司员工、签订合同系嵩岳公司授权等主张,对此仅提供了单方陈述及陈某、张某证言,该两人陈述与嵩岳公司的主张存在不相符之处,且两人均与嵩岳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故一审法院未予采信两人证言,处理并无不当。嵩岳公司不能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据证实其系涉案合同的相对人,不能证实其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处理正确。
综上,东平嵩岳装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毕经纶
审 判 员 李 莹
审 判 员 邢友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刘文华
书 记 员 苏倩熠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9民终44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平嵩岳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平县东平街道宿城村榕晟康桥丹郡10幢106铺。
法定代表人:刘月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立成,山东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中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州城街道署前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丽娟,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平嵩岳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嵩岳公司)与被上诉人***、山东中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2021)鲁0923民初26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嵩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査明事实,指定东平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优势,足以证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过分追求证据完美性,属于对上诉人举证责任的过分苛责。上诉人为涉案工程施工方,且为涉案合同的实际相对方。上诉人为涉案工程的门窗提供者及施工单位,实际履行了涉案合同的施工义务。涉案工程使用了上诉人生产的平开铝合金窗,对此被上诉人亦予以认可,结合正常施工习惯,则可明确上诉人为涉案工程施工人。原审判决过分追求证据完美性、忽视实际情况及施工习惯,片面认定上诉人不是涉案工程的施工人,是完全错误的。具体的说,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四足以证明,上诉人的实际控制人刘宪杰向被上诉人预交了四十九万余元的铝材款,足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涉案工程中的原材料购买、铝合金门加工等达成了一致;证据二、三证实涉案的铝合金门窗由上诉人提供,证人张某、陈某证实其二人是上诉人的职工,证据三、五证实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工程款的最终流向是上诉人的实际控制人刘宪杰。以上种种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的主张。而一审判决用放大镜刻意挑上诉人的证据,吹毛求疵地予以认定,显然违背了客观认定事实的基本原则。特别指出的是,证人张某、陈某作为没有法律知识的普通人,在法庭上作客观陈述,与法律及判决书要求的标准答案可能不一致,但该二人证实了其二人是上诉人的员工,张某是现场负责人,陈某也是小负责人,同时也具体施工的基本事实。一审判决歪曲地认定了其二人的证人证言,不客观地否认该二人的证言,是错误的。同时更违背了证据优势的裁判原则,应当予以纠正。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做出的错误判决,其适用法律也一定错误。
中工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一,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承担合同付款义务没有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上诉人无权要求被上诉人按照案外人签订的合同承担付款义务。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是案外人张某与***签订的合同,但是涉案合同没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签章,合同载明甲方系***,乙方系张某,上诉人也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张某与其存在劳动关系,***也不是中工公司的职工,不存在职务代理的情形,且合同中也没有载明该两人分别代理的主体是公司。原审已经查明张某在签订合同时并没有向***表示代表上诉人签订,也没有向***出具上诉人的授权委托书,***也从未向张某表示过代表中工公司,也没有向张某出具过中工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也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情形。因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只有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是东平实验中学,被上诉人中工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后将工程承包给***施工,中工公司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与上诉人也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上诉人无权要求中工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第三,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主张合同履行义务一方对于其履行义务负举证责任,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支付过工程款,上诉人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更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施工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
嵩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700,000元变更为76.506179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5日起以76.5061619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以76.506179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6日东平县实验中学与被告中工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东平县实验中学将改扩建项目综合实试验楼工程发包给被告中工公司。后被告***从被告中工公司处承揽了部分工程。2018年3月30日被告***与张某签订《东平县实验中学改扩建项目综合实验楼铝合金窗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东平县实验中学综合实验楼铝合金窗工程交由张某施工,同时双方约定综合单价513元/平方米,以工程实际发生量结算。现涉案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嵩岳公司提交的《东平县实验中学改扩建项目综合实验楼铝合金窗分包合同》的签订主体为被告***与张某,原告嵩岳公司未提交授权张某与被告***签订涉案合同的证据,特别是在原告嵩岳公司没有提交授权张某签订合同的证据的情况下,同时张某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系原告嵩岳公司的员工,也不能证明证人张某系代原告嵩岳公司与被告***签订涉案合同及完成涉案工程。原告嵩岳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施工了涉案工程,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嵩岳公司起诉被告***与被告中工公司缺失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依法应驳回其起诉。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东平嵩岳装饰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嵩岳公司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提交的《东平县实验中学改扩建项目综合实验楼铝合金窗分包合同》的签订主体并非嵩岳公司,而是张某与***。嵩岳公司提出的张某系嵩岳公司员工、签订合同系嵩岳公司授权等主张,对此仅提供了单方陈述及陈某、张某证言,该两人陈述与嵩岳公司的主张存在不相符之处,且两人均与嵩岳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故一审法院未予采信两人证言,处理并无不当。嵩岳公司不能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据证实其系涉案合同的相对人,不能证实其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处理正确。
综上,东平嵩岳装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毕经纶
审 判 员 李 莹
审 判 员 邢友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刘文华
书 记 员 苏倩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