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中工建设有限公司

东平县州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某某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102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东平县州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州城街道小东门外。
法定代表人:刘明广,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龙,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汶上县康驿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邵强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爱军,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鸿治,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泰安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东平街道建材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会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英,女,财务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中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州城街道署前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孙玉轩,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侯玉伟,女,198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平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纲跃,男,197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
再审申请人东平县州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州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宇公司)、泰安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和公司)、山东中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工公司)、侯玉伟、孙纲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9民终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州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申请人与强宇公司2017年3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并非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并没有达成直接付款的合意,该协议书是肖明全以“上访”为由而胁迫签订,应为无效协议。2.2016年8月24日还款计划与2016年11月24日证明,不能证实申请人有直接向强宇公司支付劳务费用的意思表示。(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强宇公司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审判决认定由申请人承担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2017)鲁0923民初3283号民事判决已经查明,申请人已经向泰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孙纲跃)超付工程款250多万元,二审判决认定由申请人承担全部责任,直接造成了责任的重复承担,严重违反了公平原则。3.孙纲跃与中工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若坚持适用“不告不理”原则,应当驳回强宇公司的诉讼请求。4.即便认定申请人应当承担责任,在厘清各方法律关系的基础上,也应当为债务加入的情形,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强宇公司提交意见称,1.申请人主张2017年3月6日《协议书》不是真实意思表示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2.《肖明全工程款欠款还款计划》《关于所欠肖明全工程款还款说明》均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3.申请人依法应当承担付款责任。2017年3月6日的《协议书》明确约定“甲方(申请人)所欠乙方(被申请人)工程款约220万元,共分三次支付乙方”,以上约定明确了申请人支付义务,申请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责任。至于申请人是否向孙纲跃付超工程款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4.孙纲跃、侯玉伟、中工公司、应当与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5.嘉和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被申请人强宇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州城公司支付工程劳务款123429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嘉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强宇公司提供了2017年3月6日由州城公司、强宇公司、嘉和公司三方签字盖章确认的《协议书》,并提供了2016年8月24日州城公司的项目经理侯玉伟签字盖章的还款计划与2016年11月24日证明,以印证2017年3月6日《协议书》的真实性及客观性。从该《协议书》及还款计划内容可以看出,州城公司确认欠付强宇公司劳务费并承诺向强宇公司支付涉案劳务费用的意思表示明确。州城公司主张2017年3月6日三方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在胁迫下作出的意思表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对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其次,虽然原审查明了案涉劳务费产生的各中基础关系及原因,但并不能因此否定州城公司对强宇公司的还款承诺。至于州城公司是否因与中工公司、孙纲跃之间的关系造成其重复支付相关款项的问题,其可以另案向孙纲跃和中工公司予以追偿,原审依据《协议书》判决州城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具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
综上,州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东平县州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贾新芳
审判员  程 林
审判员  王宝恒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马乐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