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923民初1784号
原告:东平嵩岳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平县东平街道***榕晟***郡10幢106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23MA3D8WY52J。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原告:***,男,198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平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立成,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平县东平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中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平县州城街道署前街中段,现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东平街道平湖路盛世银河湾1号楼5楼(未进行工商登记变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23091709444G。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丽娟,******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平嵩岳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嵩岳公司)、***与被告***、山东中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嵩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765,061.79元及利息(以765,061.79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合伙关系,合伙承包了东平县实验中学改扩建项目综合实验楼铝合金窗项目。2018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东平县实验中学改扩建项目综合实验楼铝合金窗分包合同》,约定将东平县实验中学综合楼铝合金窗发包给两原告施工,单价为513元/㎡,质保期为两年。原告如约完成了合同义务,该综合楼现已使用。中工公司曾向两原告陆续支付工程款,案涉合同的实际订约、履约主体均系二原告和被告中工公司。因中工公司拒不支付下欠工程款,特诉至贵院,请判如所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嵩岳公司、***提交的2018年3月30日《东平县实验中学改扩建项目综合实验楼铝合金窗分包合同》的签订主体是原告***(乙方)和被告***(甲方),二者系合同相对人,***为适格的原告主体;原告嵩岳公司,非涉案合同的签订主体,从合同的形式看,非涉案合同相对人,不具有涉案合同的主体资格;从实质上讲,嵩岳公司在先前的(2021)鲁0923民初2624号民事诉讼中主张***为其公司员工,代表其公司与***签订合同,被告***予以否认,被本院以缺失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现嵩岳公司又以其公司与***为合伙(合作)关系为由起诉,被告***亦不予认可,嵩岳公司、***亦无合伙(合作)协议,亦未提交其他证据充分证明二者为事实上的合伙(合作)关系,且原告嵩岳公司、***在两次诉讼中作了不同的陈述;从付款的情况看,嵩岳公司亦未提供***向其公司直接付款的证据,嵩岳公司亦无证据证实***对嵩岳公司与***就涉案工程项目系合伙(合作)关系是知情的。嵩岳公司虽主张其参与了涉案工程项目,但从现有的证据看,不能充分证明其公司与***系合伙(合作)关系,因此,嵩岳公司、***主张二者为合伙(合作)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嵩岳公司不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东平嵩岳装饰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晖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