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1702民初5287号
原告驻马店市高科非开挖电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兴旺,遂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华翔电力设备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永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廷玉、李冲,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驻马店市高科非开挖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科非开挖公司)诉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华翔电力设备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翔电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科非开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兴旺,被告华翔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廷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科非开挖公司诉称,2011年4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新建铁路石家庄至武汉客运专线驻马店西站外电源线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在施工中,根据工程的具体情况,双方经协商,对工程量进行了变更,工程量变更的情况双方代表人据实签订了《石武高铁河南段驻马店西站外电源施工队工程量增加确认单》,增加的工程量部分双方确认价款为117960元。被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至今共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5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6796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7960元及利息(利息,从从石武客运线正式通车之日即2012年12月26日起计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华翔电力公司辩称,1、原告只完成了合同约定工程量的90%,价值45万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完毕,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一、诉讼中,原告高科非开挖公司提交《新建铁路石家庄至武汉客运专线驻马店西站外电源线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一、协议确定的工作范围。1、工程名称为石武客运专线河南段驻马店西站10KV变、配电所金发10KV电源线、西郊10KV电源线安装工程。2、工程内容。从金发110KV变电站、西郊110KV变电站各敷设一路10KV电源线至驻马店西站配电所,及变电站内线路安装接续,直至通电运行。根据地方规划局及电力部门和设计院图纸要求,采用电缆敷设的方式施工。3、工程地点为驻马店。二、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1、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机械,总价承包。(电缆由甲方提供)。2、本施工合同总金额为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3、本合同签订五日内,甲方先支付乙方总工程款40%作为预付款。4、工程完成后,甲方支付乙方总工程款的50%。5、甲方预留总工程款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竣工,经甲乙双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保证金。三、工程工期。该电力线路施工工程自/年/月/日开工,至/年/月/日竣工。合同签订后乙方要尽快组织施工等条款。该合同落款处甲方处显示加盖有“驻马店市驿城区华翔电力设备服务有限公司”印章,甲方代表处显示有马亮署名,乙方处显示加盖有“驻马店市高科非开挖电力有限公司”印章,乙方代表处还显示有赵会平签名。原告用以证明:该合同系2011年4月份签订的,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及双方约定的施工内容。被告的质证意见为:1、真实性有异议,合同中甲方代表马亮的签名是后来添加的,被告没有马亮这一代表,马亮也不是被告员工。2、被告的合同文本中没有马亮的签名,根据证据规则,合同双方的文本不一致,添加内容是无效的,原告合同文本中马亮的签名无效,马亮不具有被告代表的身份,其所有的签名均不产生代表被告的效力。3、对其他部分的内容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方加盖的印章也无异议,该份合同于2011年签订,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需强调的是该合同中第二条第一项明确约定合同总价承包,第七条第一项约定甲乙双方均不可随意变更或解除合同。本合同未经事宜,需双方作出补充规定。前述约定明确了合同变更的方式是补充合同。被告并提交其持有的《新建铁路石家庄至武汉客运专线驻马店西站外电源线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该份合同除甲方落款处与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不一致外,其他内容均一致,被告提交的施工合同中甲方落款处仅显示加盖有“驻马店市驿城区华翔电力设备服务有限公司”印章,甲方代表处未显示有马亮签名。原告的质证意见为:1、被告持有的合同与原告持有的合同内容完全一致,至于被告持有的合同,只要有原告方的签名盖章,对原告就有拘束力。反之,原告持有的合同只要有被告的签字盖章,有没有原告方签字盖章对被告方都有拘束力。2、被告提交的合同上没有马亮的签名,不能证明原告提交的合同上马亮的签名就是后来添加的。
二、诉讼中,原告提交价款合计为117960元的《石武高铁河南段驻马店西站外电源施工队工程量增加确认单》一份,该份确认单下方施工方一栏由赵巍签名,审核一栏显示有马亮签名。原告用以证明:该份清单系2012年4月份出具,除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外原告又增加部分工程量计款为117960元。被告于2011年9月29日付款20万元,于2011年4月7日付款20万元,于2012年1月17日付款5万元,共计付款45万元。被告的质证意见为:马亮不是被告方的代表,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不是该确认单的当事人。
三、诉讼中,原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一份,原告用以证明:1、该记录是2015年11月19日至2015年12月21期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系原告副经理刘建国与被告代表马亮之间的聊天记录。2、原告在2015年11月19日至2015年12月21日期间还在向被告索要工程款,故原告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有异议,1、微信的双方主体无法确认,2、马亮不是被告方代表,3、即使按原告声称的微信时间也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3、即使按照原告称的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是2012年1月17日,到2014年1月18日也已超出诉讼时效。
四、诉讼中,原告主张,2011年4月签订合同后其进场施工,至2011年年底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被告已支付45万元,尚欠合同内的工程款5万元,再加合同外增加工程款117960元,即为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167960元;被告辩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但金发段原告未按设计施工,该部分工程减少,只完成了合同总工程量的90%,被告按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将工程款45万元向原告支付完毕,原告于2011年底退场,退场时,双方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验收,已验收合格。
五、诉讼中,原告提交2012年3月28日《验收签到表》,显示:“客户名称:石武高铁火车站发19专线工程。石武高铁中铁建,马亮,电力……”。原告用以证明:系复印于驻马店供电公司,该工程验收时,施工方电力的验收参加人是马亮,说明马亮是被告方的工作人员。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其公司没有参与2012年3月28日验收,《验收签到表》中也没有其公司参与该次验收的记录。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支持原告的证明目的。
六、原告于2016年8月8日起诉至我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确认单等证据,被告提交的施工合同及原、被告陈述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高科非开挖公司从被告华翔电力公司处承建石武客运专线河南段驻马店西站10KV变、配电所金发10KV电源线、西郊10KV电源线安装工程,双方并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原、被告双方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一、关于原告请求的合同内的工程款。诉讼中,被告辩称,金发段原告未按设计施工,只完成了合同总工程量的90%,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诉讼中,被告认可原告于2011年年底完工退场,且工程已验收合格。又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本施工合同总合同总金额为伍拾万元整……甲方预留总工程款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竣工,经甲乙双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保证金”,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45万元工程款,被告尚欠原告合同内的工程款5万元(50万元-45万元)。诉讼中,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权利人将失去胜诉权利,即胜诉权利归于消灭。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被告认可原告完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1年底,故本案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为2011年年底,而本案中原告起诉的时间为2016年8月8日;诉讼中,原告认可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12年1月17日,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从2012年1月17日至2016年8月8日期间,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向被告催要过上述工程款,并致使诉讼时效连续中断,故被告以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抗辩事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合同内工程款5万元及利息,应予驳回。二、关于原告请求的合同外增加的工程款。诉讼中,原告主张马亮系被告公司的代表,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原告提交①施工合同一份,该份施工合同中被告公司落款处不但加盖有被告公司印章还显示有马亮的署名,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其持有的施工合同,而被告持有的施工合同文本中被告公司落款处仅加盖有公司印章,未显示有马亮署名,二份施工合同文本不一致,原告主张其持有的合同文本中的被告方代表“马亮”的署名不是后来添加,未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还提交②《验收签到表》一份,该签到表中未显示马亮系被告华翔电力公司员工。综上,原告主张马亮系被告公司的代表,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持马亮签名确认的工程增加确认单主张被告尚欠其合同外工程款11796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合同外的工程款117960元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驻马店市高科非开挖电力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原告驻马店市高科非开挖电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亚楠
审 判 员 刘 林
人民陪审员 江琳琳
二〇一七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肖瑞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