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鸿坤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武汉市鸿坤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武汉市支队、乐松松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114民初170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贺春波,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聪,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鸿坤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张湾街泰山村。
法定代表人肖庆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祖信,湖北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武汉市支队,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常码头特一号。
委托代理人杨国胜,湖北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小菊,湖北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松松。
原告***诉被告武汉市鸿坤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坤宏业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媛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根据鸿坤宏业公司申请依法追加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武汉市支队(以下简称武警武汉市支队)、乐松松为本案被告,并于4月11日、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聪,被告鸿坤宏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祖信,被告武警武汉市支队的委托代理人杨国胜,被告乐松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1日,原告经被告乐松松介绍,前往被告鸿坤宏业公司承包的被告武警武汉市支队蔡甸区看守所工程粉刷围墙。4月23日,原告在拆除脚手架的过程中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伤情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61728.05元(赔偿明细:医疗费8988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后期治疗费35000元,伤残赔偿金149112元,护理费14199元,误工费40000元,交通费2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834.4元,鉴定费1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证人胡刚的证人证言一份,以证明原告在武警武汉市支队蔡甸看守所工程从事粉刷围墙及受伤的经过。
2、原告***的身份证,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陈家湾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协议、房主陈冬贵的身份证及房产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居住情况,其相应赔偿项目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3、被告鸿坤宏业公司的企业信息一份,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4,武汉市汉阳医院出院记录、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大冶市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经过。
5、武汉市住院、门诊医疗收费发票八份,以证明原告治疗用去医疗费89882.65元。
6,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鄂中司鉴2015法鉴字第18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致残、休息时间、护理时间及后期治疗费用及鉴定费用。
7,出生医学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之婚生女胡兮蕙的基本情况。
被告鸿坤宏业公司辩称,原告***是由被告乐松松雇请,其工资也由乐松松发放,***受伤的时间不在鸿坤宏业公司承接工程的工期内,原告与鸿坤宏业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应由乐松松承担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前一天,即2015年4月22日,鸿坤宏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庆红已经通知乐松松等人第二天不需要再来工地上班,4月23日乐松松等人是直接受雇于武警武汉市支队,应由武警武汉市支队承担责任;***没有相应资质,未注意安全,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的诉请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大冶医院的费用不应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按15元每天计算,误工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交通费请求法院依法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鸿坤宏业公司为原告垫付的36660元医疗费应予以扣减。
被告鸿坤宏业公司为支持其答辩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领条二份,以证明鸿坤宏业公司将劳务发包给乐松松并向其支付了工人的工资26740元。
2、预付款收据一份,以证明宏坤宏业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6660元。
3、证人李小玲、证人陈汉华、证人徐宁超的证人证言,以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前一天,即2015年4月22日,鸿坤宏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庆红通知被告乐松松等人第二天不需要再来工地上班。
被告武警武汉市支队辩称,武警武汉市支队蔡甸看守所项目是武警武汉市支队严格按照招投标程序发包给鸿坤宏业公司的,本案的原告是由鸿坤宏业公司雇请,应由鸿坤宏业公司承担相应责任,请求驳回针对武警武汉市支队的诉讼请求。
被告武警武汉市支队为支持其答辩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以证明武警武汉市支队与鸿坤宏业公司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系在从事由鸿坤宏业公司安排的工作时受伤,应由鸿坤宏业公司承担法律责任;
2,鸿坤宏业公司的营业执照、资质证明及招投标文件各一份,以证明武警武汉市支队经过合法的程序将工程发包给鸿坤宏业公司,鸿坤宏业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3,《承诺书》一份,以证明鸿坤宏业公司曾向武警武汉市支队承诺原告受伤与武警武汉市支队无关,由鸿坤宏业公司承担责任。
4,《竣工报告》一份,以证明鸿坤宏业公司承包的武警武汉是支队蔡甸看守所工程于2015年4月23日竣工,原告在从事鸿坤宏业公司的施工作业中受伤,应由鸿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乐松松辩称,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我们都是受雇于被告鸿坤宏业公司,听从鸿坤宏业公司的统一指挥,由鸿坤宏业公司提供施工工具,并从鸿坤宏业公司领取同样的工资,我对原告的受伤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乐松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鸿坤宏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与证人是同乡,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予以采信;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足以证明原告的相应损失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中汉阳医院的病历资料无异议,对大冶市人民医院病历资料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中汉阳医院的发票无异议,对大冶市人民医院的发票因无原件,不予认可,鸿坤宏业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6660元应予以扣减;对证据6、7无异议。被告乐松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武警武汉市支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被告鸿坤宏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为鸿坤宏业公司未通知原告***本人4月23日不需要再上班,且事发当天鸿坤宏业公司仍安排原告工作,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乐松松对被告鸿坤宏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武警武汉市支队对被告鸿坤宏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为鸿坤宏业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十天向法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三名证人的证言均是听说且相互矛盾,不能证明***非鸿坤宏业公司雇请。原告***对被告武警武汉市支队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责任。被告鸿坤宏业公司、乐松松对被告武警武汉市支队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审核证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7以及证据5中的发票原件,被告鸿坤宏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武警武汉市支队提交的证据1、2、3、4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大冶市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系复印件,金额为1100元的药品收据无正规发票,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原告***经被告乐松松介绍,前往被告鸿坤宏业公司承包的被告武警武汉市支队蔡甸区看守所工程从事粉刷围墙等工作。4月23日,***在拆除脚手架的过程中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汉阳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23日至6月2日),用去医疗费117066.74元,其中鸿坤宏业公司支付36660元,武汉市汉阳医院出院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左踝关节骨折,腓骨骨折,右耻骨上支骨折,左耻骨下支骨折等,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及护理,注意休息,不适随诊等。***出院后在大冶市人民医院(2015年6月19日至6月26日)、武汉市汉阳医院(2015年11月5日至11月13日)随诊治疗用去医疗费4315.75元。以上医疗费合计121382.49元。
2015年12月23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其意见为***的损伤构成八级,后期治疗费35000元,休息时间为伤后30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180日。***自付鉴定费1500元。
另查明,原告***自2014年3月起租住于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陈家湾社区太子湾18-3号陈冬贵所有的房屋。***与陈双双之女胡兮蕙于2013年6月17日出生。
2015年4月23日、24日,乐松松、胡刚等人与鸿坤宏业公司进行结算并领取报酬,乐松松、胡刚、***的报酬均为240元每天,乐松松向鸿坤宏业公司出具领条二份,载明领取大冶油漆工工资26000元,车费740元。
还查明,2015年4月18日,被告鸿坤宏业公司(承包人)与被告武警武汉市支队(发包人)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武警武汉市支队将其蔡甸看守所监墙涂料及绿化工程发包给鸿坤宏业公司,工期自2015年4月18日至23日,因承包人安全措施不力造成事故的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2015年5月6日,鸿坤宏业公司向武警武汉市支队出具工程竣工报告,载明竣工时间为2015年4月23日。2015年12月11日,鸿坤宏业公司向被告武警武汉市支队出具书面承诺书,载明“……妥善处理好在工程施工中受伤的工人***,该事故责任在我方,与武警武汉市支队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鸿坤宏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乐松松之间存在劳务分包法律关系,原告***受伤发生于其承包工程的工期之外以及本案事故发生前鸿坤宏业公司已解除与原告***的雇佣关系,故本院对鸿坤宏业公司陈述的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前往被告鸿坤宏业公司承包的武警武汉市支队蔡甸看守所监墙涂料及绿化工程做短工,工具、材料均由鸿坤宏业公司提供,报酬由鸿坤宏业公司支付,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被告鸿坤宏业公司作为雇主,对施工作业具有完全的控制力,其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亦未在施工现场采取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明知***不具备相应资质仍然雇佣其施工,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较大的过错;原告***不具备相应资质进行施工,在施工作业中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本院依法认定***、鸿坤宏业公司的责任比例为2:8。被告乐松松仅系***为鸿坤宏业公司提供劳务的中间介绍人,与***同工同酬,对***受伤亦不存在过错,故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武警武汉市支队作为工程发包人按照合法的招投标程序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鸿坤宏业公司,对***受伤亦不存在过错,故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院依法对***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及鉴定意见认定为156382.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武汉市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5元/天计算40天,为15×40=600元;3、营养费,酌定为600元;4、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自2014年3月起租住于城镇且其生活来源于城镇以及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其请求的残疾赔偿金1491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834.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及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湖北省2015年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进行计算,***主张的误工时间24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计算为28792/365×240=1893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事故受伤确实给***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综合考虑相关责任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充分体现精神损害抚慰金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500元;7、交通费,根据***受伤后租乘车所需酌定为2000元。***请求的护理费14199元、鉴定费15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的各项费用合计364159.89元由***、鸿坤宏业公司按照2:8的比例分别承担72832元、291327.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由鸿坤宏业公司承担,扣除鸿坤宏业公司已赔付的36660元,鸿坤宏业公司还应赔付259167.8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条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鸿坤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付人民币295827.89元,扣除其已赔付的36660元,还应赔付259167.8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9元,减半收取1154.5元,由原告***负担230.9元,由被告武汉市鸿坤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2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170795010400039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田媛媛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瑞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