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2民终11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华安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胶州湾西路1189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胶州湾西路11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胶州湾西路11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胶州湾西路11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威瑞博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胶州湾西路1169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清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海岸分行,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海王路538号。
主要负责人:***,行长。
上诉人***、***、***、青岛华安电梯有限公司、青岛威瑞博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海岸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1民初18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华安电梯有限公司、青岛威瑞博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该项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上诉标的额:24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律师费损失24000元无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的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不得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按照约定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已经达到法律规定的24%的上限。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海岸分行答辩: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青岛商西海岸分行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青岛华安电梯有限公司偿还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海岸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50000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等)341683.08元(截止至2022年7月8日),合计15841683.08元;2.判令青岛华安电梯有限公司支付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海岸分行自2022年7月9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3.判令青岛华安电梯有限公司支付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海岸分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4000元;4、依法判令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海岸分行对青岛威瑞博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黄岛区胶州湾西路1169号1-3栋、4、5#通用厂房(房产证号为鲁(20**)青岛市黄岛区不动产权第0020977号、鲁(2017)青岛市黄岛区不动产权第00810**)房产拍卖、变卖等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对上述款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青岛华安电梯有限公司、青岛威瑞博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16日,青岛华安电梯有限公司与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海岸分行签订(青农商西海岸分行)流借字(2021)年第20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向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海岸分行借款人民币1559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21年6月15日至2022年6月14日,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海岸分行于2021年6月16日将借款足额发放。约定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前一日1年期LPR加248基点(一基点=0.01%,精确至1基点确定,详见合同1.5.1条);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详见合同1.5.2条);借款人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的贷款人有权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并要求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见合同第7.11.1条),逾期还款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见合同第8.3条)。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式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2021年6月16日,青岛威瑞博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海岸分行签订(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海岸分行)抵字(2021)年第200号《抵押合同》,合同约定:青岛威瑞博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自愿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海岸分行依据上述借款合同与青岛华安电梯有限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房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1559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抵押期间为抵押权设立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海岸分行就抵押房地产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明,鲁(2021)青岛市黄岛区不动产证明第0281748号。
2021年6月16日,***、***、***与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海岸分行签订(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海岸分行)保字(2021)年第200号《保证合同》,约定***、***、***自愿为青岛农商行西海岸分行与青岛华安电梯有限公司形成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1559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所有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
2021年6月16日,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海岸分行依据上述借款合同向青岛华安电梯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550万元,借款凭证记载到期日为2022年6月14日,月利率5.44167‰,借款到期后,青岛华安电梯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22年7月8日,尚欠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海岸分行本合同项下本金155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341683.08元。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海岸分行为此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4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海岸分行向青岛华安电梯有限公司发放借款后,青岛华安电梯有限公司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应对所欠本息承担清偿责任。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海岸分行主张的本息数额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对青岛华安电梯有限公司的借款向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海岸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另,青岛威瑞博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名下房地产设定抵押并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海岸分行有权行使抵押权,对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青岛华安电梯有限公司、***、***、***、青岛威瑞博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到庭参加诉讼,对借款事实均认可。其另应承担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海岸分行实际支出的律师费24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青岛华安电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尚欠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海岸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5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人民币341683.08元(暂时计算至2022年7月8日,2022年7月9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以同期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青岛华安电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海岸分行律师费损失24000元;三、***、***、***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费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青岛华安电梯有限公司追偿;四、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海岸分行对青岛威瑞博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黄岛区胶州湾西路1169号1-3栋、4、5#通用厂房(抵押权证:鲁(2021)青岛市黄岛区不动产证明第0281748号)抵押物拍卖、变卖或者折价等所得价款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海岸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8497元(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海岸分行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由青岛华安电梯有限公司负担。青岛华安电梯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案件受理费58497元、保全费5000元,直接给付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海岸分行。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青岛华安电梯有限公司、青岛威瑞博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应否承担律师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对律师费的承担方式作出约定,故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海岸分行提交证据证明其为本案实际支付律师费用,故原审依据合同约定确认案涉律师费用由***、***、***、***、青岛华安电梯有限公司、青岛威瑞博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合法有据,应予支持。***、***、***、青岛华安电梯有限公司、青岛威瑞博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主张案涉借款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超过年利率24%与事实不符,故其以此为由主张不支付律师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青岛华安电梯有限公司、青岛威瑞博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青岛华安电梯有限公司、青岛威瑞博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蕾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