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亚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亚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亚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丁沟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012民初5835号
原告:**,男,197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扬州市江都区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琴,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亚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樊川镇樊东路22号。
法定代表人:黄庆朝,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江苏亚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丁沟分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丁沟镇。
负责人:陈金山,该公司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殷永,江苏同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神谷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樊川镇繁荣路77号。
法定代表人:郭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长德,扬州市江都区川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小兵,男,197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原扬州市江都区号,现下落不明。
原告**与被告江苏亚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坤公司)、江苏亚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丁沟分公司(以下简称亚坤公司丁沟分公司)、江苏神谷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谷米业公司)、杨小兵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7月3日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琴、被告亚坤公司、亚坤公司丁沟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殷永、被告神谷米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长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小兵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给付原告劳务承包费用38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原告的利息损失(自约定的付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亚坤丁沟分公司系被告亚坤公司的分公司。2016年2月左右,被告神谷米业公司将其仓库工程发包给被告亚坤丁沟分公司,被告亚坤丁沟分公司将该工程部分分包给被告杨小兵,被告杨小兵将承接的工程钢结构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合同约定承包费用为53万元整。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劳务施工。2017年2月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在2016年年底前给付了15万元,余款38万元在2017年5月付20万元,2017年年底前付款18万元。现被告仅支付原告15万元,承诺的余款未支付。故原告诉请法院。
被告亚坤公司、亚坤丁沟分公司共同辩称,1、神谷米业公司仓库建设工程是由亚坤丁沟分公司承包,并转包给杨小兵施工,亚坤公司及亚坤丁沟分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未建立任何合同关系,也未进行过任何结算,至于杨小兵违法将钢结构部分分包给原告,根据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相关民事责任应当由合同相对人杨小兵承担,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亚坤公司及亚坤丁沟分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亚坤丁沟分公司已向杨小兵付清全部工程款项,依法应当免除亚坤公司及亚坤丁沟分公司的相应民事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亚坤公司、亚坤丁沟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神谷米业公司辩称,神谷米业公司与被告亚坤丁沟分公司签订的建筑合同是合法行为,该公司具有资质,工程款已经全部给付了亚坤丁沟分公司,双方之间已经没有往来,原告要求神谷米业公司承担任何责任都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神谷米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小兵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1日被告神谷米业公司将其两栋标准粮仓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亚坤丁沟分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建筑施工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6年3月21日(具体开工日期以开工令为准),工期为先开工的粮仓应确保在60日内具备储粮条件,后开工的粮仓以实际开工日期60日内具备储粮条件,质量标准为符合《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合格标准要求,合同价款为272万元等内容。该工程被告神谷米业公司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2016年3月20日被告亚坤丁沟分公司与被告杨小兵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亚坤丁沟分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被告杨小兵,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价款为129.2万元(单幢价,注:其他变更部分及和预算子目不符的按甲乙双方签证单为准按结算总价下浮5%后增补给乙方另行计算。如两幢同时施工,总单幢价×2),工程款支付为本工程钢结构屋面安装前一周内付合同价的1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合同价的10%,竣工当年底前付合同价的20%,按照完工日期对应的第二年时间付款30%,按照完工日期对应第三年的时间付款30%,开工竣工日期为2016年3月20日开工,2016年5月20日竣工。(注:如两幢同时施工,工期为3个月,即2016年3月20日至2016年6月20日),工程质保期24个月等内容。2016年4月5日被告杨小兵与原告签订班组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为上述工程的钢结构部分,单价为包死价两栋53万元整(不含税票,含钢板水沟),钢结构材料进场后付20%,验收合格后付40%,春节前付总价80%,余款一年后付清等内容。
另查明,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2016年10月工程施工结束后交付给被告神谷米业公司,被告神谷米业公司已验收并已实际使用。2017年2月13日被告杨小兵出具结账单给原告,载明“**粮库钢构(丁沟)结账总价伍拾叁万元正(530000),2016年年底付拾伍万元(150000),余款计叁拾捌万元正(380000),还款时间为2017年5月付贰拾万元正(200000),余拾捌万元2017年年底前付清。欠款人:杨小兵,2017年2月13日”。2018年10月25日被告杨小兵与亚坤丁沟分公司就上述工程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结算载明“2016年3月20日江苏亚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丁沟分公司(以下简称亚坤丁沟分公司)将江苏神谷米业仓库项目土建、钢屋面工程转包给杨小兵,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范围内工程量已施工完毕,经双方根据协议书结算如下:一、协议书范围内,工程总价为2720000元,按约下浮5%的结算总价为2584000元;二、协议书范围内,亚坤丁沟分公司负责人陈金山共计向杨小兵支付及代付款合计2611000元;三、陈金山为处理杨小兵承包工程过程中其工人施工发生工伤,向受伤工人代付工伤赔偿款项合计60000元。综上,协议范围内,亚坤丁沟分公司已向杨小兵付清甚至超付了全部工程款项。”陈金山和杨小兵在该结算上签字。在本案诉讼前,截止2018年11月9日被告神谷米业公司已全部给付被告亚坤丁沟分公司工程款。因被告杨小兵未能按约向原告付款,原告曾于2017年8月21日诉至本院,后于2019年6月20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又于2019年7月2日提起诉讼。审理中,因被告杨小兵未到庭,致本院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建筑施工工程施工合同、班组承包合同、结账单、法庭笔录、被告亚坤公司和亚坤丁沟分公司提供协议书、收条、付条、丁沟神谷米业仓库工程结算、被告神谷米业公司提供的网银往来账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南京银行借记通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神谷米业公司将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亚坤丁沟分公司施工,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系无效合同。亚坤丁沟分公司又将承接的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杨小兵施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也违反了法律规定,系无效合同。被告杨小兵将承接的工程部分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双方签订的班组承包合同也违反了法律规定,亦系无效合同。因被告亚坤丁沟分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给付了被告杨小兵,且被告杨小兵在原告施工结束后亦出具了结账单给原告,故被告杨小兵应按约给付原告款项,现拖延不付,于法相悖,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小兵给付工程款38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杨小兵支付自约定付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计付标准,根据法律规定,利息计算的方式为:本金20万元,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债务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金18万元,自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债务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亚坤公司、亚坤丁沟分公司、神谷米业公司对被告杨小兵的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三被告已付清工程款,依法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小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38万元;
二、被告杨小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万元的利息(利息计算标准:本金20万元,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债务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金18万元,自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债务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600元,由被告杨小兵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杨小兵在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
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7)。
审 判 长  靳庆珍
人民陪审员  吴小林
人民陪审员  王永祥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史文静
书 记 员  于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