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亚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亚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3民终4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亚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樊川镇东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12552471767K。
法定代表人:黄庆朝,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光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萧县圣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圣泉乡圣泉循环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2MA2MRAQB03。
法定代表人:郝文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森(又名马委员),宿州市埇桥区永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春清,男,196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上诉人江苏亚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萧县圣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泉公司)、孙春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9)皖1322民初6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本案没有新的事实、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亚坤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亚坤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事实和理由:一、2016年6月17日,亚坤公司与圣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萧县圣泉生物科技产业园项目和萧县圣泉生物科技研究院、专家楼、商品楼等开发项目由亚坤公司施工,以圣泉公司具备开工条件、发出开工指令为开工日期。孙春清为亚坤公司签订合同人之一。嗣后,圣泉公司一直未通知亚坤公司开工,亚坤公司与圣泉公司未有任何资金或其他往来,双方之间的合同一直未履行,不久,双方又解除了合同。2016年6月20日,孙春清以扬州鑫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圣泉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样约定上述施工范围,内容与亚坤公司与圣泉公司签订的合同一致。不久,孙春清即进场施工,收取了***的保证金。孙春清的施工行为是履行2016年6月20日孙春清以扬州鑫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翔公司)的名义与圣泉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并于2019年11月11日向亚坤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其施工所涉劳务、材料等与亚坤公司无关。二、一审判决从头至尾均称亚坤公司为“江苏亚坤建设投资工程有限公司”,该名称与亚坤公司无关,该判决对亚坤公司无约束力。
***辩称,其不了解孙春清以其他单位名义与圣泉公司签订合同的情况,但是孙春清是以亚坤公司的名义施工,与***签订合同,收取***的保证金,一审判决正确,亚坤公司的上诉应予驳回。
圣泉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圣泉公司与亚坤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亚坤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导致圣泉公司受到损失,圣泉公司保留追究责任的权利。圣泉公司与***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未收取***的保证金,不负有向***返还保证金的义务。圣泉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孙春清辩称,其收取***的保证金后交到圣泉公司,有圣泉公司出具的收条证实,***的保证金与亚坤公司无任何关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解除***与亚坤公司之间签订的《扩大劳务合同》;2.亚坤公司、圣泉公司、孙春清共同支付给***劳务费用1900840元;3.亚坤公司和孙春清返还合同保证金330000元;4.亚坤公司和孙春清返还***开工的前期基建以及原材料支出50000元;5.亚坤公司和孙春清因其自身原因(违约),赔偿工人误工费370000元;6.亚坤公司、圣泉公司、孙春清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7日,圣泉公司(甲方)与亚坤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亚坤公司承包安徽圣泉生物科技(氨基酸系列产品)产业园项目和萧县圣泉生物科技研究院、专家楼、商品楼开发项目施工工程的土建、给排水、线路、管道、装饰装修、钢结构、消防以及室外道路、围墙等工程。该合同第四项特约条款规定,本合同签订盖章后,乙方收到甲方进场通知书后进场施工。2016年6月20日,乙方向甲方支付伍拾万元保证金,15天内工地正常施工,乙方向甲方补交伍拾万元保证金,共计壹佰万元整(保证金在甲方支付乙方第一笔工程款时,全额退还)。2016年10月10日,亚坤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扩大劳务合同》,该合同第九条规定,保证金返还,乙方所交保证金以甲方所开的收据为准,按甲方与开发商的大合同为准,第一节点全部返还乙方。2016年10月25日,***(甲方)与罗永(木工)、宋伟(泥工)、张徐州(架子工)、王洪安(钢筋工)(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2016年8月4日与2016年8月24日,***分别向孙春清缴纳劳务保证金330000元,由孙春清出具收条签字确认。2016年6月24日、2016年8月4日与2016年9月17日,孙春清分别向圣泉公司通过转账等方式分别给付10000元、200000元、128000元,由圣泉公司员工郭广东出具收条予以确认。2017年4月18日,亚坤公司以圣泉公司在已具备开工条件而不发出开工指令违反合同约定为由,向圣泉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解除与圣泉公司签订的《协议书》。2017年7月2日,亚坤公司向圣泉公司发出通知书,明确告知除非有亚坤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否则孙春清与圣泉公司之间发生的一切业务往来,款项交接,均与亚坤公司无关,系孙春清的个人行为。2019年11月11日,孙春清出具承诺书,自愿承诺亚坤公司与圣泉公司关于涉案工程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孙春清自负,与公司无关;如因该工程引起的纠纷给公司造成损失,全部由孙春清负担。2018年10月9日,圣泉公司对涉案工程与架子、木工、水泥、钢筋等班组负责人张徐州、罗永、王洪安、王巨海等负责人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并出具还款计划,载明“今萧县圣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欠罗永、王巨海、王洪安、张徐州现金共计1604500元,于2019年3月31日前还清,另用所建门面作为抵押,按1500元/平方计价。如到期未还清欠款,一年内所抵押房子的产权归乙方所有。”并签章确认。后***以所干工程至今尚未结算为由,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自述其所干涉案工程尚未结算,要求给付劳务费1900840元,但未有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量计算证据,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诉请亚坤公司与孙春清给付***开工的前期基建及原材料支出共计50000元,亦没有相关证据佐证,对其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关于***请求判决解除***与亚坤公司签订的《扩大劳务合同》,因亚坤公司已于2017年4月18日以圣泉公司在已具备开工条件而不发出开工指令违反合同约定为由,向圣泉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解除与圣泉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涉案工程标的已不存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诉请因亚坤公司、孙春清自身原因违约,赔偿工人误工费370000元,***与架子、木工、水泥、钢筋等班组负责人张徐州、罗永、王洪安、王巨海等负责人虽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但该架子、木工、水泥、钢筋等班组负责人已与圣泉公司结算,就工资款等已达成协议并实际履行,故***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诉请亚坤公司和孙春清返还合同保证金330000元,庭审中,孙春清亦予以认可收到孙春清保证金的事实,该合同因未实际履行,故应予返还。亚坤公司以不知情为由不予认可,并辩称合同印章非公司印章,且孙春清向亚坤公司承诺涉案工程债权债务均由孙春清自负,与亚坤公司无关,但该协议系孙春清与亚坤公司内部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且孙春清系亚坤公司员工,***有合理理由认为孙春清所签订的劳务合同系公司职务行为,故亚坤公司和孙春清应予返还合同保证金。孙春清辩称合同保证金已交付圣泉公司,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与亚坤公司签订的《扩大劳务合同》;二、亚坤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合同保证金33000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8007元,减半收取14004元,由***负担10000元,孙春清负担4004元。
本院二审期间,亚坤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孙春清与圣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孙春清注册的公司信息各一份,证明孙春清自己注册有公司,且与圣泉公司另行签订了合同,案涉工程与亚坤公司无关;2.报警材料一份,证明亚坤公司已报警处理孙春清私刻亚坤公司项目部公章并使用。***针对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聊天记录、现场照片、现场资料一组,证明孙春清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亚坤公司所举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与***无关,***系与孙春清代表的亚坤公司签订的合同,保证金亦是孙春清代表亚坤公司收取;证据2无异议;圣泉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与亚坤公司签订合同,要求亚坤公司返还保证金,亚坤公司所举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证据2无异议;孙春清质证认为:证据1是圣泉公司与鑫翔公司后签的协议,证据2是为了申报资料刻制的亚坤公司项目部的公章。对***所举证据,亚坤公司质证认为不清楚,圣泉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孙春清质证认为聊天记录不清楚,现场照片、现场资料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亚坤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圣泉公司、孙春清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所举证据的真实性,除聊天记录,圣泉公司、孙春清持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外,其他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6月20日,孙春清以鑫翔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圣泉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与2016年6月17日,孙春清、周劲松以亚坤公司委托代表人的身份与圣泉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一致,但2016年6月20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特别约定了“甲方办理好施工许可证后,此合同方可生效”的事项。孙春清为江苏元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东、总经理,该公司曾用名鑫翔公司,处于吊销状态。案涉工程施工现场公示牌、施工现场门头公示的施工单位名称为亚坤公司。2016年9月24日,孙春清以亚坤公司圣泉项目部名义与***签订《建筑施工协议书》;同年10月10日,孙春清以亚坤公司的名义与***签订《扩大劳务合同》,该合同中一方主体及案涉工程承建方均有明确系亚坤公司,且该两份合同均加盖了亚坤公司项目部公章。***一审起诉亚坤公司的单位名称为江苏亚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审判决表述该单位名称为“江苏亚坤建设投资工程有限公司”。本案其他事实如同一审所查,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亚坤公司与案涉工程是否存有关系,应否承担返还案涉保证金的责任。
亚坤公司认可孙春清系其公司与圣泉公司于2016年6月1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代表人之一,即孙春清代表亚坤公司与圣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在亚坤公司的授权范围内,为有效代理行为。案涉工程现场公示牌及门头公示的施工单位均为亚坤公司,孙春清与***签订的协议均是以亚坤公司的名义签订,并加盖了亚坤公司项目部的公章,***相信孙春清享有亚坤公司代理权的理由充分,应当认定孙春清的代理行为有效。亚坤公司在孙春清代表其公司与***签订《建筑施工协议书》、《扩大劳务合同》,***按合同履行相关义务后,于2017年4月18日向圣泉公司发出解除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同年7月2日向圣泉公司发出“孙春清与贵公司之间发生的一切业务往来、款项交接,均与我公司无任何关联”的《通知书》,均不产生认定孙春清之前代理行为为有效的影响。另,亚坤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孙春清以鑫翔公司名义与圣泉公司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已成就,且该合同已履行,同时,孙春清向亚坤公司承诺案涉工程中所涉劳务、材料等与亚坤公司无关,及如有孙春清存在以亚坤公司的名义与自己或与自己代理的其他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均是亚坤公司与孙春清之间代理关系问题,均不影响***依据案涉协议向相对主体亚坤公司主张权利。故亚坤公司上诉提出其与案涉工程无关,不应承担案涉保证金返还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亚坤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另,***一审起诉的亚坤公司单位全称为“江苏亚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审在裁判文书中表述为“江苏亚坤建设投资工程有限公司”,存有笔误,应予纠正,亚坤公司并未因此笔误而影响诉讼权利的充分行使,故亚坤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一审判决对其不产生效力,请求发回重审,本院二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7元,由上诉人江苏亚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鸿超
审判员  朱珊珊
审判员  路深淇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马文
书记员陈明明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