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中诺新能源有限公司

***与宁波市鄞州钟公庙红宇电器维修服务部、宁波市中诺新能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212民初10254号
原告:***,男,1985年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南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鄞州钟公庙红宇电器维修服务部(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212MA2EFPWG8X)。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慧灯寺*家。
业主:**,男,198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
被告:宁波市中诺新能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58053944XR)。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江北大道****。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原告***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钟公庙红宇电器维修服务部、宁波市中诺新能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宁波市鄞州钟公庙红宇电器维修服务部支付原告劳务报酬11816元,被告宁波市中诺新能源有限公司在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罗国元受被告宁波市鄞州钟公庙红宇电器维修服务部雇佣,在2016年7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在各个工地进行太阳能热水器安装。2017年1月1日,被告宁波市鄞州钟公庙红宇电器维修服务部业主**向原告出具结账单一份,载明:***9.8前余款13036元,2017.1.1前领款总额5000元,余款为8036元,12.8截止到12.30工时21工时×180元=3780元,总计余额11816元。同意由公司代付。原告亦在结账单下方签字确认。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账单一份及其庭审*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宁波市鄞州钟公庙红宇电器维修服务部业主**以结账单形式对尚欠劳动报酬进行了对账确认,被告宁波市鄞州钟公庙红宇电器维修服务部理应及时予以支付。原告主张被告宁波市中诺新能源有限公司系发包方且未全额支付工程款,但其提供的证据“承诺书”系复印件,不具备相应的证明力,故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该一事实,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宁波市中诺新能源有限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鄞州钟公庙红宇电器维修服务部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18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95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钟公庙红宇电器维修服务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闻文波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