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中诺新能源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宁波市中诺新能源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212民初5814号

原告:***,女,195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浙江佳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鄱阳县。

被告:宁波市中诺新能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558053944XR)。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湾头路518号3-2。

法定代表人:周多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筱雯,上海汇业(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74738425XT)。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诚信路850号A座9层909室。

代表人:张侠。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景德、陈珠,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宁波市中诺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诺新能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21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中诺新能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33198.9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0000元,尚应赔偿193198.97元;2.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27日,被告**驾驶的浙B8××××号车辆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至今尚未赔偿完毕。

被告**书面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30000元,愿意承担非医保用药4966.73元、鉴定费2600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中诺新能源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被告**确为被告中诺新能源公司员工,但无法确认被告**在发生事故时是否在为被告中诺新能源公司执行工作任务。被告**已向被告中诺新能源公司表示愿意自己承担相应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附加险)属实,已在交强险内为原告垫付10000元。非医保用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原告部分诉讼请求偏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12月27日19时45分许,被告**驾驶浙B8××××号车辆沿人民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镇南新村16幢1-24号附近与行人即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波市××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原告左跟骨粉碎性骨折、胸12椎体骨折、腰5两侧椎弓峡部崩裂、腰5椎体前移等等,出院医嘱:“1.全休一月,2.禁烟酒、骨折完全愈合前禁止负重,3.适当进行患肢各关节屈伸等功能锻炼”。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各90日、后续治疗费约8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0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1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护理费收据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主张医疗费45126.73元(其中非医保用药为4966.73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47940.08元、鉴定费2600元,均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多处骨折、出院医嘱亦载明禁止负重、适当进行患肢各关节屈伸等功能锻炼,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医嘱所载,对原告为购买腰胸固定矫形器、伸缩医用拐杖助行器双拐2支所支付的费用1618.99元予以确认,原告购买其他器具所支付费用,缺乏必要性与合理性说明,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确认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618.99元。护理费,原告需护理90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9天)护理费1800元,有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出院护理费,本院按照80元/天的标准,确认出院护理费为6480元,本项合计8280元。交通费,原告出院后多次门诊就医,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次数,酌定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两处十级伤残,对原告身体造成一定损害,本院根据原告受伤害程度及被告过错情况,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上述损失合计228865.80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110000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的损失108865.80元,除非医保用药4966.73元、鉴定费2600元,由被告**自愿负担外,其余损失101299.07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负担。被告**已向支付原告30000元,原告尚应返还被告**22433.2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2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1299.07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退还被告**22433.27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4164元,减半收取2082元,由原告***负担47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负担20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红卫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代书记员 徐昊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