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天鹰建设有限公司

江西天鹰建设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溪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赣1027民初311号
原告:江西天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州市临川区昌抚公路。
法定代表人:罗民,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7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金溪县,系原告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溪支公司,住所地金溪县秀谷镇象山北路。
负责人:**,职务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西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江西天鹰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溪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天鹰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溪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天鹰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溪支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6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溪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4日,原告在金溪县城开发南崇城市之光项目工程时,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溪支公司为公司的工人购买一份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额为70万元,被保险人数50人(包含死者饶X风),保险期限自2019年5月24日起。原告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纳了保险费,2019年10月9日17时36分许,原告的工人饶X风上班时,突发疾病死亡,2019年12月23日,经金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饶来风死亡构成工伤,原告于2019年10月10日与饶X风家属签订了调解协议,由原告一次性赔偿饶X风家属各项损失62万元,保险理赔款归原告领取所有。原告在饶X风损失之后,要求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溪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理赔时,被告则以各种借口不予理赔,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溪支公司辩称,原告既不是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也没有法定的追偿权,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对被保险人突发疾病死亡没有异议,突发疾病是保险合同的免责事项。被告不应承担饶来风的死亡给付金,因此建议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原告江西天鹰建设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溪支公司处,为其50名劳动者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额为7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4月18日起至2022年4月17日止,合同约定,投保人为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2019年10月9日,饶X风(被保险人)在工作时间的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2019年10月10日,原告的现场管理人员周X与饶X风家属(即配偶和三个儿子)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原告一次性赔偿和补偿饶X风四位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2万元。2019年12月23日饶X风被金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
本院认为,原告江西天鹰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为饶X风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保险条款对意外伤害作了释义,即意外伤害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但本案饶X风死亡不是因意外伤害造成的,而是突发疾病死亡,不属于保险公司保险责任的范围,因此原告不具备行使追偿权的事实和法律基础。故对原告江西天鹰建设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溪支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天鹰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00元,由原告江西天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瑶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严清连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谌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