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天鹰建设有限公司

江西天鹰建设有限公司、资溪县石溪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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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资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028民初377号
原告:江西天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崇岗镇人民政府办公楼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05892206546。
法定代表人:罗辉,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桂新,江西天鹰建设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官斌,江西周庆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资溪县石溪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资溪县高阜镇石陂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3610283225631720。
法定代表人:上官飞川,公司总经理。
被告:资溪县静心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资溪县高阜镇石陂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8MA363QHB3E。
法定代表人:龚江峰。
被告:龚江峰,男,汉族,1983年7月17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资溪县。
原告江西天鹰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资溪县石溪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资溪县静心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龚江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天鹰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资溪县石溪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资溪县静心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龚江峰支付工程款58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7日原告中标取得怡川山庄花园景观工程的承建权,2016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资溪县石溪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签订了《园林绿化工程合同》,合同价款为2,423,218.09元。原告全权委托吴桂新负责该工程的全部事项,龚江峰作为资溪县石溪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的代表负责该工程的事项,整个工程都是由吴桂新与龚江峰进行对接。
2017年2月18日,工程全部竣工。2018年10月23日,资溪县财政局对该工程结算审核,并出具了复核意见,该工程总价为2,756,787.72元。结算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9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载明:被告还欠原告700,000元工程款,于2020年1月20日(农历)前支付200,000元工程款、于2020年7月30日(农历)前支付500,000元工程款。事后被告只付了90,000元工程款,还欠610,000元工程款未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20年8月向贵院起诉,经双方协商后撤诉。2020年9月30日,龚江峰支付了20,000元工程款?2020年10月2日,龚江峰支付了10,000元工程款,仍欠580,000元工程款。
被告资溪县石溪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辩称,一、案涉园林绿化工程,合同实际上是被告龚江峰签订,答辩人对合同内容完全不知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1.原告起诉状中陈述案涉工程由龚江峰代表答辩人全权负责工程事项,但是答辩人从未出具授权委托书或者以其他方式授权被告龚江峰去签订案涉合同。答辩人对案涉《园林绿化工程合同》的签订、合同的内容、合同的履行完全不知情,工程验收结算后,实际施工人向答辩人索要工程款,答辩人也明确表示案涉合同系被告龚江峰的无权代理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案涉合同产生的纠纷原告应找被告龚江峰承担,与答辩人无关。2.案涉《园林绿化工程合同》盖有答辩人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系龚江峰未经答辩人许可擅自签订合同,与答辩人无关。被告龚江峰没有授权,原告与其签订涉案合同,其具有重大过错。依据起诉状也可知,整个项目都是被告龚江峰在处理,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被告龚江峰并非答辩人公司股东、也非答辩人公司员工,也从未授权以答辩人的名义从事过任何工作,且答辩人之前也未与原告有过任何合作,因此被告龚江峰不具有任何的权利外观让合同相对人相信其具有代表公司签订案涉合同的权利。而原告仅凭公章就签订合同的行为,具有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责任。
二、案涉借条系案外人吴桂新与被告资溪县静心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龚江峰签订,与本案无关,与答辩人更没有什么关系。
据答辩人事后了解,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系案外人吴桂新,其属于没有建设资质个人,而挂靠在原告的名下,整个工程实际上系吴桂新个人承包施工,而本案出具的欠条也显示是被告资溪县静心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龚江峰欠案外人吴桂新工程款,与答辩人无关,与原告无关。这也证明了案涉合同实际的双方系案外人吴桂新与被告龚江峰,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要求原告撤回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资溪县静心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龚江峰辩称,工程质量有问题,原告公司监督不力,派遣的人员不具备施工资质,导致工程质量差,存在安全隐患。
原告江西天鹰建设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天鹰公司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适
格。
2.被告企业登记信息复印件以及龚江峰的常住人口详情,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3.《园林绿化工程合同》一份,证明2016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资溪县石溪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签订了园林绿化工程合同,被告将怡川花园工程发包给原告。
4.竣工验收单、资溪县财政局评审报告一份、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未付。
5.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于2020年8月起诉过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
6.中标通知书,证明资溪县石溪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招标的怡川山庄花园景观工程由江西天鹰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经办人为龚江峰。
7.隐蔽工程签证单5份,证明原、被告双方除了1,550,000元以外的工程(700,000元)建设及金额情况。
8.工程结算单,证明对后续工程进行的价格结算。
被告资溪县石溪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为支持自己的辩称意见,提供如下证据:
1.像片,证明原告所做的工程不值1,550,000元,并且质量差。
被告资溪县静心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龚江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因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关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对原告江西天鹰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4,认为,证明原告承包的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580,000元;对证据5,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事实,不需要质证;对证据6,认为,证明怡川山庄花园景观工程由江西天鹰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经办人为龚江峰;对证据7,认为,证明花架、假山、凉亭的工程建设及签单情况;对证据8,认为,证明花架、假山、凉亭工程评估情况。
对被告资溪县石溪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提供的证据1,认为,证明怡川山庄花园景观工程的现状。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资溪县石溪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在资溪县景观工程。2016年9月27日的中标通知书中,明确经办人为龚江峰。2016年10月8日资溪县石溪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甲方)与江西天鹰建设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园林绿化工程合同》,约定:合同价款2423218.09元。2018年10月23日资溪县财政局出具评审报告,评审怡川山庄花园景观工程总价为2756787.72元。
怡川山庄花园景观工程于2017年2月18日竣工,并经资溪县高阜镇人民政府、江西鑫安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资溪县高阜镇石陂村民委员会、江西天鹰建设有限公司资溪县分公司、资溪县石溪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群众代表及其他人员进行项目竣工验收。
怡川山庄花园景观工程项目合同价2,423,218.09元,当事人双方结算工程款是2,250,000元,给付了1,550,000元。2019年9月24日资溪县静心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龚江峰写下欠条:结欠怡川山庄花园景观工程款700,000元。后给付120,000元,结欠58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资溪县石溪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对怡川山庄花园景观工程项目的工程款580,000元责任如何承担;二、资溪县静心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龚江峰对工程款580,000元如何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的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江西天鹰建设有限公司承包资溪县石溪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的怡川山庄花园景观建设工程项目,合同价为2,423,218.09元,双方结算工程款为2,250,000元,分多次共给付了1,670,000元。资溪县石溪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欠江西天鹰建设有限公司所建怡川山庄花园景观工程项目的工程款580,000元应该给付。
关于争议的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权人承担连带债务。”本案中,资溪县静心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龚江峰于2019年9月24日写下“欠条”为债务的加入,资溪县静心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龚江峰与资溪县石溪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580,000元的责任。
关于资溪县石溪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辩称,合同是龚江峰签订的,答辩人对合同内容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本案中,首先,资溪县石溪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与江西天鹰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园林绿化工程合同》,有法人印鉴,并且中标通知书中明确:经办人为龚江峰;其次,资溪县石溪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的法人上官飞川在项目竣工验收单上签名认可;再次,资溪县石溪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已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据此,对资溪县石溪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的此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资溪县石溪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资溪县静心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龚江峰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江西天鹰建设有限公司580,000元建设工程款。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资溪县石溪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资溪县静心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龚江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曾国坚
人民陪审员  高 华
人民陪审员  蒋友良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朱梦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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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资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028民初377号
原告:江西天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崇岗镇人民政府办公楼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05892206546。
法定代表人:罗辉,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桂新,江西天鹰建设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官斌,江西周庆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资溪县石溪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资溪县高阜镇石陂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3610283225631720。
法定代表人:上官飞川,公司总经理。
被告:资溪县静心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资溪县高阜镇石陂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8MA363QHB3E。
法定代表人:龚江峰。
被告:龚江峰,男,汉族,1983年7月17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资溪县。
原告江西天鹰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资溪县石溪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资溪县静心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龚江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天鹰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资溪县石溪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资溪县静心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龚江峰支付工程款58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7日原告中标取得怡川山庄花园景观工程的承建权,2016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资溪县石溪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签订了《园林绿化工程合同》,合同价款为2,423,218.09元。原告全权委托吴桂新负责该工程的全部事项,龚江峰作为资溪县石溪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的代表负责该工程的事项,整个工程都是由吴桂新与龚江峰进行对接。
2017年2月18日,工程全部竣工。2018年10月23日,资溪县财政局对该工程结算审核,并出具了复核意见,该工程总价为2,756,787.72元。结算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9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载明:被告还欠原告700,000元工程款,于2020年1月20日(农历)前支付200,000元工程款、于2020年7月30日(农历)前支付500,000元工程款。事后被告只付了90,000元工程款,还欠610,000元工程款未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20年8月向贵院起诉,经双方协商后撤诉。2020年9月30日,龚江峰支付了20,000元工程款?2020年10月2日,龚江峰支付了10,000元工程款,仍欠580,000元工程款。
被告资溪县石溪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辩称,一、案涉园林绿化工程,合同实际上是被告龚江峰签订,答辩人对合同内容完全不知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1.原告起诉状中陈述案涉工程由龚江峰代表答辩人全权负责工程事项,但是答辩人从未出具授权委托书或者以其他方式授权被告龚江峰去签订案涉合同。答辩人对案涉《园林绿化工程合同》的签订、合同的内容、合同的履行完全不知情,工程验收结算后,实际施工人向答辩人索要工程款,答辩人也明确表示案涉合同系被告龚江峰的无权代理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案涉合同产生的纠纷原告应找被告龚江峰承担,与答辩人无关。2.案涉《园林绿化工程合同》盖有答辩人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系龚江峰未经答辩人许可擅自签订合同,与答辩人无关。被告龚江峰没有授权,原告与其签订涉案合同,其具有重大过错。依据起诉状也可知,整个项目都是被告龚江峰在处理,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被告龚江峰并非答辩人公司股东、也非答辩人公司员工,也从未授权以答辩人的名义从事过任何工作,且答辩人之前也未与原告有过任何合作,因此被告龚江峰不具有任何的权利外观让合同相对人相信其具有代表公司签订案涉合同的权利。而原告仅凭公章就签订合同的行为,具有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责任。
二、案涉借条系案外人吴桂新与被告资溪县静心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龚江峰签订,与本案无关,与答辩人更没有什么关系。
据答辩人事后了解,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系案外人吴桂新,其属于没有建设资质个人,而挂靠在原告的名下,整个工程实际上系吴桂新个人承包施工,而本案出具的欠条也显示是被告资溪县静心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龚江峰欠案外人吴桂新工程款,与答辩人无关,与原告无关。这也证明了案涉合同实际的双方系案外人吴桂新与被告龚江峰,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要求原告撤回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资溪县静心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龚江峰辩称,工程质量有问题,原告公司监督不力,派遣的人员不具备施工资质,导致工程质量差,存在安全隐患。
原告江西天鹰建设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天鹰公司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适
格。
2.被告企业登记信息复印件以及龚江峰的常住人口详情,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3.《园林绿化工程合同》一份,证明2016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资溪县石溪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签订了园林绿化工程合同,被告将怡川花园工程发包给原告。
4.竣工验收单、资溪县财政局评审报告一份、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未付。
5.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于2020年8月起诉过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
6.中标通知书,证明资溪县石溪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招标的怡川山庄花园景观工程由江西天鹰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经办人为龚江峰。
7.隐蔽工程签证单5份,证明原、被告双方除了1,550,000元以外的工程(700,000元)建设及金额情况。
8.工程结算单,证明对后续工程进行的价格结算。
被告资溪县石溪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为支持自己的辩称意见,提供如下证据:
1.像片,证明原告所做的工程不值1,550,000元,并且质量差。
被告资溪县静心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龚江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因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关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对原告江西天鹰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4,认为,证明原告承包的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580,000元;对证据5,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事实,不需要质证;对证据6,认为,证明怡川山庄花园景观工程由江西天鹰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经办人为龚江峰;对证据7,认为,证明花架、假山、凉亭的工程建设及签单情况;对证据8,认为,证明花架、假山、凉亭工程评估情况。
对被告资溪县石溪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提供的证据1,认为,证明怡川山庄花园景观工程的现状。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资溪县石溪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在资溪县景观工程。2016年9月27日的中标通知书中,明确经办人为龚江峰。2016年10月8日资溪县石溪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甲方)与江西天鹰建设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园林绿化工程合同》,约定:合同价款2423218.09元。2018年10月23日资溪县财政局出具评审报告,评审怡川山庄花园景观工程总价为2756787.72元。
怡川山庄花园景观工程于2017年2月18日竣工,并经资溪县高阜镇人民政府、江西鑫安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资溪县高阜镇石陂村民委员会、江西天鹰建设有限公司资溪县分公司、资溪县石溪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群众代表及其他人员进行项目竣工验收。
怡川山庄花园景观工程项目合同价2,423,218.09元,当事人双方结算工程款是2,250,000元,给付了1,550,000元。2019年9月24日资溪县静心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龚江峰写下欠条:结欠怡川山庄花园景观工程款700,000元。后给付120,000元,结欠58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资溪县石溪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对怡川山庄花园景观工程项目的工程款580,000元责任如何承担;二、资溪县静心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龚江峰对工程款580,000元如何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的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江西天鹰建设有限公司承包资溪县石溪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的怡川山庄花园景观建设工程项目,合同价为2,423,218.09元,双方结算工程款为2,250,000元,分多次共给付了1,670,000元。资溪县石溪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欠江西天鹰建设有限公司所建怡川山庄花园景观工程项目的工程款580,000元应该给付。
关于争议的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权人承担连带债务。”本案中,资溪县静心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龚江峰于2019年9月24日写下“欠条”为债务的加入,资溪县静心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龚江峰与资溪县石溪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580,000元的责任。
关于资溪县石溪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辩称,合同是龚江峰签订的,答辩人对合同内容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本案中,首先,资溪县石溪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与江西天鹰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园林绿化工程合同》,有法人印鉴,并且中标通知书中明确:经办人为龚江峰;其次,资溪县石溪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的法人上官飞川在项目竣工验收单上签名认可;再次,资溪县石溪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已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据此,对资溪县石溪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的此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资溪县石溪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资溪县静心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龚江峰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江西天鹰建设有限公司580,000元建设工程款。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资溪县石溪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资溪县静心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龚江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曾国坚
人民陪审员  高 华
人民陪审员  蒋友良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朱梦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