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1027民初1258号
原告:江西天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抚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崇岗镇人民政府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罗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铭
被告:***
被告:***
被告:饶群旺
被告:饶军旺
原告江西天鹰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饶群旺、饶军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天鹰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铭、被告***、饶军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饶群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天鹰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四被告共同返还原告款项620000元;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为财产保全支付的其他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9日下午5时许,原告聘请的工人饶来风,在原告南崇城市之光项目工地上工作时,突发性摔倒地后死亡。被告***系饶来风妻子,被告***、饶群旺、饶军旺系饶来风之子。
2019年10月10日,原被告就饶来风死亡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对饶来风的死亡先行赔偿四被告620000元。原告依照约定,将620000元转入被告***账户
原告就饶来风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死亡之事,向金溪县社会保障事业管理局申请工伤认定,之后提出工伤待遇。经金溪县社会保障事业管理局核定对饶来风工伤待遇为815674元。在此期间,被告方同意在社保工伤赔偿款项中扣除原告支付的620000元后,剩余的归属被告方;即社保工伤赔偿款815674元中的620000元归还原告,剩余195674元归被告。但被告方得到社保工伤赔偿款后,未按约定返还620000元,而是占为己有。原被告经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向法院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冻结了被告方在银行的存款815674元。
被告饶军旺、***答辩称,原告公司从始至终没有提及对被告方进行人道主义赔偿。被告方不同意返还620000元,只同意返还400000元,剩余220000元作为原告对被告的人道主义赔偿款。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饶来凤死亡证明及火化证明、调解协议书复印件、收条复印件、汇款凭证复印件、工伤认定申请书复印件、工伤待遇核定表复印件、工商行电子回单、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财产保全费收据、保函发票等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9日下午5时许,原告聘请的工人饶来风,在原告南崇城市之光项目工地上工作时,突发性摔倒地后死亡。
2019年10月10日,原告与饶来风妻子***、儿子***、饶群旺、饶军旺就饶来风死亡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对饶来风的死亡先行赔偿620000元。次日,原告依照约定将620000元转入被告***账户。
2019年12月23日,经原告申请,金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饶来风死亡为工伤,并核定饶来风工伤待遇为815674元。在申请工伤待遇期间,双方开始均同意工伤待遇款全部打入原告公司账户,原告扣除前期支付的620000元后将剩余的195674元支付到***账户。金溪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只能将工伤待遇款打入死者家属账户,2020年7月22日向***支付了815674元。被告方得到工伤待遇款后未按约定返还620000元,双方因此发生纠纷。2020年8月4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告方在银行的存款815674元,申请费为4598元。
本院认为,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得利。其实质意思是指没有法律上或者合同上的根据,使他人受损而自我取得利益。本案中,被告***、***、饶群旺、饶军旺因饶来风的死亡先获得原告公司支付的620000元,后获得工伤待遇款815674元,依据原被告的协商意见,被告***、***、饶群旺、饶军旺在取得工伤待遇款815674元后,应返还先获得的620000元,但被告***、***、饶群旺、饶军旺未按双方约定履行返还620000元。被告***、***、饶群旺、饶军旺没有法律上或者合同上的根据而取得620000元,又造成原告受损,故原告有权依据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要求被告***、***、饶群旺、饶军旺返还。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诉前财产保全费459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承担因诉前财产保全而支付的财产担保保险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饶群旺、饶军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西天鹰建设有限公司624598元;
二、驳回原告江西天鹰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饶群旺、饶军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长青
人民陪审员 王秀清
人民陪审员 雷 希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伦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