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帝之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帝之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681民初1688号
原告:***,男,生于1975年9月3日,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
被告:四川帝之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明光路。
法定代表人:邱芝鸿,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四川帝之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之兴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帝之兴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邱芝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15,100元及利息(从2019年9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合同,原告在被告处承包工程装修项目,经原、被告结账,除去借款20,000元,被告还下欠原告15,1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帝之兴建筑公司辩称,原告的诉状有几个疑点:1.欠款的金额是如何构成,由哪些项目组成;2.劳务合同的依据是怎么定的。帝之兴建筑公司不欠原告劳务费15,100元,只是邱芝鸿私人欠原告一些费用,具体金额不是很清楚,应该在2,000-4,000元之内。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合理,不应当支付利息。
本院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2016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帝之兴建筑公司华蓥市商会大厦装饰工程项目部签订华蓥市商会大厦装饰工程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承包华蓥市商会大厦3-4层的装饰工程项目,按实收方计算,均为包工包料,由乙方(原告)完成。以上总价金额中应扣除税金3.5%。付款方式为完工经甲方(被告)验收合格1个月内付清。工期为25天,并约定在施工中按进度借支60%的生活费。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原告将装饰工程交付被告,并已由发包方使用。以后,被告安排原告为其公司办公门市粉刷涂料。以上两处项目的工程款在原告施工结束后被告未进行结算,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未付清。2019年9月12日,由原告书写被告欠四处施工项目的人工工资结算清单一份,内容是商会大厦22层补烂工资1,200元,天池镇政府阳台刷涂料工资1,200元,帝之兴建筑公司办公门市刷涂料工资700元,商会大厦3、4层工资12,000元,合计金额15,10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邱芝鸿看后签字进行确认,对商会大厦3-4层的人工工资12,000元后注明“这一项目由四方共同确定”,并对该清单注明“情况大致没问题”。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支付下欠劳务工资,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帝之兴建筑公司华蓥市商会大厦装饰工程项目部签订合同,承包华蓥市商会大厦3-4层装饰工程项目,工程项目完工后,虽然未进行结算,但是该项目所欠原告劳务工资12,000元,经过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邱芝鸿签字确认。邱芝鸿是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代表被告公司。被告帝之兴建筑公司华蓥市商会大厦装饰工程项目部是被告公司的内设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由被告公司享有和承担。被告欠原告劳务工资12,000元的事实证据充分。根据合同约定,在总金额中应扣除税金3.5%,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扣除税金后的劳务工资金额为12,000元-(12,000元×3.5%)=11,58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劳务工资11,58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承包的华蓥市商会大厦3-4层装饰工程项目是邱芝鸿与其他三人共同承包的,不是与被告公司承包的,这与原告提交的与被告项目部签订合同证明的事实不符,对被告的此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为被告公司办公门市粉刷涂料,被告欠原告劳务工资700元,被告予以承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以上两处项目被告欠原告劳务工资合计12,280元的事实成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所欠劳务工资。被告拖欠原告劳务工资不付,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赔偿,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9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原告诉称被告欠其为商会大厦22层补烂的劳务工资1,200元,以及被告欠原告为天池镇政府办公楼阳台粉刷涂料的劳务工资1,200元,被告予以否认,辩称这两处项目不是被告公司承包的,是邱芝鸿个人承包的,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这两处项目是被告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这两处项目的劳务工资合计2,400元,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劳务工资12,28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其他两处项目的劳务工资2,400元,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帝之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付清所欠劳务工资12,280元及利息(利息以12,2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9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元,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四川帝之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肇强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 维
书 记 员 刘 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