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1681执1239号
申请执行人: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双河街道办事处明光路。
法定代表人:邱芝鸿。
被执行人:华蓥泰丰电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广华工业新城玉兰大道。
法定代表人:周勇。
申请执行人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华蓥泰丰电动车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川1681民初136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华蓥泰丰电动车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568450.00元及利息,承担执行费18085.00元。被执行人华蓥泰丰电动车有限公司至今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人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划拨、扣留或提取、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华蓥泰丰电动车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住房公积金、保险理财产品、公司股权、工资及其他收入、车辆及其他动产、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等一切可供执行财产,金额以1586535.00元为限;
二、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
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导致被执行人财产流失的,责任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郑 倩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樊思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