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402民初9851号
原告:四川英瑞门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成都市青羊区光华东三路486号4栋1**6层6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052513246R。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四川鼎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四川鼎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林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新津县五津镇瑞通路24号2幢43**2层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32674308685G。
法定代表人:***。
原告四川英瑞门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英瑞公司)诉被告四川林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林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英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林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英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400000元(大写:肆拾万元整)并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5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15%计算,应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7月18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铝合金门窗、栏杆、百叶窗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经被告发包的位于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的铝合金门窗、栏杆、百叶窗施工工程,并向被告指定账户支付履约保证金40万元,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账支付了履约保证金40万元,并且为履行合同做了前期准备。但由于被告原因导致原告一直无法进场施工,被告于2021年1月2日向原告出具了《***》;被告承诺期到期后,原告仍然没有进场,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被告一直拖延。经原告多次催促,双方于2021年8月16日签订了《和解协议》,约定:解除双方2020年7月18日签订的《铝合金门窗、栏杆、百叶窗施工承包合同》,被告在2021年10月31日前分三次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和退还履约保证金40万元、支付违约金及弥补损失10万元。被告仍然没有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时至今日,虽经原告多次交涉,被告仍未按照约定履行,原告只得向法院起诉解决。以上事实有《铝合金门窗、栏杆、百叶窗施工承包合同》、《委托书》、《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和解协议》等证据佐证。原告认为,被告拒绝退还履约保证金并支付违约金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和双方合同的约定,已经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四川林洲公司未答辩,亦未出庭辨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
原告围绕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铝合金门窗、栏杆、百叶窗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身份证明、委托书复印件、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和解协议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经与原件核对,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对原告所诉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同时查明,原被告双方在签订《铝合金门窗、栏杆、百叶窗施工承包合同》后,原告按照被告委托书载明的收款人以及账号,转账支付40万元履约保证金。2021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2021年3月31日案涉工程没有达到进场条件,退还履约保证金40万元,同时以履约保证金为基数从交纳之日起计算资金暂用费,利率按年化15%计算。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8月16日签订和解协议,载明:一、双方同意解除于2020年7月18日签订了《铝合金门窗、栏杆、百叶窗施工承包合同》;二、甲方(被告)退还乙方(原告)履约保证金人民币400000.00元,并且支付资金占用费及弥补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大写:意拾万元整);三、甲方(被告)在2021年10月31日前分三次(2021年8月31日前付5万元,2021年9月30日前付20万元,2021年10月31日前付25万元)支付乙方(原告)上述款项合计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如逾期支付,自2021年10月30日起,按年化15%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信、恪守诺言。2021年8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和解协议载明,双方解除《铝合金门窗、栏杆、百叶窗施工承包合同》,被告退还保证金40万元。现被告未按照***及和解协议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4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要求为违约**履约保证金40万元为基数,从交付之日2020年7月21日,按年利率15%计算至40万***之日止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四川林洲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林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四川英瑞门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履约保证金人民币400000元;
二、由被告四川林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英瑞门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以保证金4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从2020年7月21日计算至保证金400000***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四川英瑞门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原告四川英瑞门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50元,被告四川林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生效履行期限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李 霞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谭 雅 露
书 记 员 ***(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