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广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江西广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728民初15号
原告:***,男,1980年5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定南县。现住定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少华,系定南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西广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永丰街道裕丰大道边1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2081499893M。
法定代表人:潘行星,系被告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孟明,系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江西广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少华、被告江西广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孟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034.30元、残疾赔偿金53000元、护理费2990元、误工费24050元、伙食费690元、营养费69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父亲赡养费14222.2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合计134676.50元×50%,被告应赔偿67338.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3日,原告驾驶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富工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20时30分许,当行驶至富工一路××××路交叉路口施工路段时,采取避让措施不及导致车辆驶入施工区域内摔倒,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至定南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过诊断为闭合性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原告经过住院手术治疗23天。治疗费用原告自行支付。此次交通事故,定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定公交认字[2016]第2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被告江西广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现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共识,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江西广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票据请法院审查,对于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超过国家标准,原告使用的摩托车都是失修已久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父亲的赡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江西广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定富田工业区富工一路由北往南方向右侧道路的路面维修工程。2016年10月23日晚8时30分许,原告***驾驶车牌号为赣B×××××二轮摩托车路经定富田工业区富工一路××××路交叉路口时,因被告方正在维修该路段,且该路段无交通信号标志及路灯照明,原告采取避让措施不及导致其摔倒在被告的施工区域内,造成原告***受伤。经定南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闭合性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原告在定南县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24天,用去住院医疗费22296.70元。2016年12月29日,原告在定南县人民医院门诊用去费用52元。定南县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加强功能锻炼;原告左下肢3月内复查X片骨折,未愈合前禁止负重行走;术后1、3、6月返院复查X线片;术后1年到1年半骨折愈合返院取内固定物。原告出院后,在定南县人民医院用去门诊治疗费685.60元
事故发生后,经定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定公交认字[2016]第2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使速度,行使至事发路段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在确保安全通行,其过错行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负同等责任。2、江西广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事发路段施工作业点施工,未按照规定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示,采取防护措施,其过错行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负同等责任。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应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定南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定南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定南正泰司法鉴定中心(2017)定法鉴字第0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被评为十级伤残。2、***的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
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现居住在定城生态路和顺廉租房5栋6单元502室。原告***父亲谢全新系农业家庭户口,出生于1953年4月15日。谢全新与其妻子(已故)生育有***、谢红梅两个子女。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示,造成原告驾驶摩托车途经施工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经审查:1、医疗费,原告在定南县人民医院共用去住院、门诊医疗费23034.30元。此有医疗机构的票据为证;2、残疾赔偿金,定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鉴定程序合法有效,应予采纳。根据该鉴定意见中评定的原告伤残等级及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的事实,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53000元(26500元/年×20年×10%);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经查,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证明,故参照江西省2015年度城镇分行业就业人员(居民服务)的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868元的标准计算,根据原告实际住院24天的事实,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950.22元(44868元/年÷365天×24天);4、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经查,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其持续误工的证据。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医疗机构的出院医嘱即原告左下肢3月内禁止负重行走的事实,原告的误工天数应为104天(24天+30天×3个月),根据原告原来的工作为厨师,参照上一年度江西省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住宿和餐饮业)为33839元/年,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9641.80元(33839元/年÷365天×104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为20元/天。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80元(20元/天×24天);6、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9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7、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父亲谢全新的年龄及子女情况,且谢全新在定城廉租房居住的事实,谢全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4222.2元(16732元/年×17年×10%÷2人);8、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佐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以上合计116018.52元。根据定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事故认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应负担50%的责任,即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8009.26元(119018.52元×50%)。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本案案情,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广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合计58009.26元。
二、被告江西广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4元,由原告***负担742元,被告江西广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严 星 星
审 判 员 袁 玉 玲
人民陪审员 欧阳小红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谢 慧 萍
书 记 员 林 丽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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