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之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四川中之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626民初2710号 原告:***,男,197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遂宁市船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7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铜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中之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船山区富安小区**楼****。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迅,贵州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中之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付给原告工程款人民币96355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筑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书》,被告将其承建的位于德江县防水主材及辅材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全部义务,并对外墙保温、外墙漆、文化石、屋面琉璃瓦等项目包工包料进行了施工,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合格后已经投入使用。2018年6月,双方结算,被告应当付给原告工程款1508557元,被告已付给原告35000元,代付工人工资51万元,余款963557元至今未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你院,请依法判决,以实现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四川中之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没有在《建筑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上只有案外人***作为发包人签名,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与被告四川中之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718元(已减半收取),全额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