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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内0426民初4212号 原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圣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两次审理,于2022年11月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双方争议较大,本院于2023年6月13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421348元,并判决被告自2021年12月7日起按照LPR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支付日止;二、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质保金1565432元并判决被告自2022年1月20日起按照LPR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支付日止。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9月,原告经招投标程序,中标被告发包的“某某有限公司四期55.2万头生猪养殖项目二分厂公共区附属土建+沼液池”施工项目(下称项目)。2020年7月17日双方签署了施工合同(下称合同),对项目的施工内容、质量、工程量、价格、工期等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署后,原告及时组织了施工队伍进场,在克服了工期紧、难度大、冬季气候恶劣及疫情防控形势严峻等不利因素,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了施工任务。2020年12月20日,经组织验收,各方签署了《竣工验收报告书》,确认工程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内容,被告同时将工程交由原告。2021年9月1日,原告将整理完毕的竣工资料,包括竣工图、结算书、签证、检验批、检测报告等交由被告指定的接收人处,同时按照被告的指示于2021年9月6日向其指定的审计机构北京华天银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快递了一份。 根据结算书,项目工程款总造价为52181074元,根据合同约定,到被告上级中粮肉食公司总部审计结束后,被告应付至结算总价的97%,即50615642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3194293.98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到期工程款37421348元。其余3%,即1565432元为质保金,支付时间为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后的一个月内,此笔款项的支付在2022年1月19日到期。 按照合同第九条“竣工验收与结算”项下第21.4款约定: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90天内完成审计,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审计机构在约定的审计期间内对原告提出过部分修改意见,但在原告拒绝其没有任何合同和法律依据,且极其苛刻的修改意见的情况下,采取故意拖延审计进程的手段对原告施加压力,在长达一年的时间内不作出审计报告,已远远超出了合同约定的90天期限,致使原告拖欠部分分包商及民工工资,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另,2022年8月10日,经各方共同确认,签署了项目质保期验收单,工程质量没有任何问题,鉴于被告及其指定的审计机构严重拖延审计进程,违反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给原告带来重大损失,原告在多次督促无果的情况下,不得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辩称,根据答辩人复核后的工程量,工程决算金额为23.260,055.21元,原告主张的结算金额比审计金额多出28921018.58元,原因是各分项工程的工作量统计均存在虚报现象,尤其关于取土、运土结算费用的计算方式,与招投标文件及合同关于按“清单工作量乘以投标单价”计算、不得调整且不得签证的约定严重不符。 答辩人从未故意拖延结算进程。在原告递交结算报告后,答辩人基于工程量实际情况及合同约定向原告提出了合理的修改意见,但原告始终拒绝依约将超额的土方挖运费用款项剔除,才导致本项目至今无法办理结算。答辩人恳请贵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本项目招标文件明确说明,挖运土方工程量不作任何调整;投标人须自行安排对项目现场和周围环境的踏勘,考虑挖运土方实际工程量与清单工程量的差异,并据此决定按多少单价对挖土和运土(余方弃置)进行报价。原告中标后,与答辩人在2020年7月17日签署的《某某有限公司四期55.2万头生猪养殖项目二分厂公共区附属土建+沼液池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亦约定土方工程量不作调整,现场不予签证。原告在投标函中承诺,其报价是在“在考察现场并充分研究本工程施工招标文件的全部内容后”的基础上作出。但是,原告结算书中关于土方工程的取土和运土金额,比投标价格高出一千余万元;该高出的费用,原告无权主张。依据合同,项目最终结算金额并非由原告单方决定,答辩人有权针对原告递交的结算金额提出修改意见。然而,对于答辩人所指出的原告结算书中统计工作量与实际工作量不符、土方工程量违反合同约定进行了调整等问题,原告始终不同意订正;并且,原告在起诉时仍然无视招投标文件及合同中关于土方工程量不调整不签证的约定,主张本项目应按其单方认定的金额执行结算。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且与合同约定不符,严重损害了答辩人的权益;答辩人请求贵院依法审理本案作出公平的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施工合同一份(36页),证据内容:一、施工内容、工期、合同价款、通用条款、订立时间及地点等。二、合同价款来用固定单价;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设计变更......工程量调整。三、工程变更:.....经确认的工程量清单中的单价将用于工程变更的计价依据,单价不允许调整。如实际发生设计文件、招标文件及工程量清单以外的施工项目、施工做法,经发包人确认后,可按变更处理......。四、发包人对竣工结算的特殊要求:.....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90天内完成审计,给予确认或者修改意见。五、发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推迟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计违约金。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除原告所列举的条款内容及其证明目的以外,合同还明确约定了即使土方实际工程量与清单工程量存在差距,价格均不予变更,且不予签证:双方在招投标阶段也对挖运土方采用固定总价模式、土方工程总价由投标价包干且后续不再调整,作了共同确认。原告所提交的结算书,在投标价之外增加了千万元的土方挖运费用,与招投标文件及合同的约定严重不符。并未约定90日内未完成审计,不能证明发包人视为同意原告的结算报告。 原告对于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的关系理解是错误的,逾期未答复视为认可,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合同条款内容,它会产生严重的后果,在专用条款没有明文约定“逾期未答复视为认可”就不应该强行对专用条款作出逾期未答复视为认可的解释,专用条款和通用条款都有关于竣工结算要求的时候,应以专用条款的约定为准,而不是像原告理解的那样将专用条款的内容和通用条款的内容叠加到一块解释。请法庭注意专用条款21.4条的标题是“发包人对工程竣工结算的特殊要求”清楚的表明,专用条款的意思是本条款对竣工结算的约定优先于通用条款所约定的内容。 2、工程竣工资料(部分)---联系单、签证单(94页), 证明施工过程中增加的工程量;增加的工程量均系建设单位(被告方)和监理单位设计变更或者主动要求的。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一、原告提交的签证单上均没有日期,真实性、合法性等无法确认。其二,尤其是原告证据中关于土方挖运的签证单,不仅没有签证日期,也没有任何签字或公章,不具备任何效力。这与招投标文件及合同约定的土方挖运工程量不予签证、单价及总价不予变更的合意是一致的。被告对所有的工程量均有异议,图纸中只是沼液池的位置发生了变化,其他的都没有变化,而且在通知单显示原来位置土方量大于新的位置的土方量,我们请原告到现场看过,新的位置土方量较少的。合同的招标文件以及合同条款多处强调土方工程量不得变更,沼液池位置变化不能证实合同条款所有都变更了。 3、竣工验收报告书一份,证明涉案的四期55.2万头生猪养殖项目土建、钢构工程(12标段)工程已竣工,并经各方验收合格。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竣工验收报告书上没有对具体工程量的描述,不能证明答辩人认可原告在结算书中列举的工程量及结算意见;被告认为原告结算书中存在大量虚报工程量,与实际工程量不符。 4、结算书(投标总价6页)及竣工资料递交清单(1页),证明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提交的结算书及全部工程竣工资料。涉案工程的结算价为52181074元;被告还应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421348元;被告及其外审机构故意拖延结算,应按照结算书给付工程款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也有异议。依据合同,原告无权单方决定合同总价,结算书只有经被告确认后才能作为结算依据。原告所提交的结算书上没有被告的确认签字,不是真实、合法、有效的结算材料。并且,原告明知被告之所以无法对其递交的结算书予以确认,是因为该结算书统计的工程量大幅高出实际工程量,并且其统计的“沼液池”取土、运土费用严重超出招投标文件及合同的约定。原告在收到被告的合理修改建议后,始终拒绝修正,才是导致本项目至今未能完成结算的主要原因。 5、质保期验收单一份(1页),证明工程完全是合格工程,质保期已经到期,质保金应该给付。 被告质证认为,我们对证据三性都不予认可,结算书是原告单方统计的工程量及金额,与被告委托的审计机构的意见有非常大的出入。对原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双方对于各自的结算金额都是存在争议的,与付款没有关系。并且原告在统计取土、运土等土方工程量时没有依据合同及招投标文件的约定,没有采用清单工程量乘以投标单价的计算方式来计算取土和挖土的结算金额。被告就这一点向原告提出过修改意见,但是原告始终拒绝按照合理修改意见更新结算文件,才是导致项目至今未完成结算的主要原因。 被告为支持其反驳理由和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某某有限公司四期55.2万头生猪养殖项目土建钢构工程招标文件》一份,证据主要内容:“投标人须知”1.4条(第八页)披露了项目地点;8.12.4条(第15页),“所有土方场内取土运输,无论现场标高如何调整土方均不作调整,费用含在投标报价中”,“投标须知”第五条“踏勘现场”5.1条(第十七页)“投标人需按本须知前附表3.3条所述要求,自行安排对工程现场及周围环境进行踏勘”。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是招标文件明确要求,本项目土方工程量(含取土和运输)按照招标文件列举的清单工程量统计,后续不再因为实际情况与清单的差异作任何变更与签证;投标人需对项目现场进行勘探,判断实际工程量大小,并据此确定取土和运土的投标单价。因此本项目无论实际取土、运土工作量为多少,结算时的工作量应按工作量计算。 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被告证明目的有异议。因沼液池设计的变更,所以工程量在联系单中承诺按照新的图纸结算,如果工程量不做调整没有必要写这句话。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是对合同条款的变更。 2、《某某有限公司四期55.2万头生猪养殖项目二分厂公共区附属土建+沼液池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施工合同13.1(4)f条约定,结算时,即使土方工程量超招标清单工程量±15%,也不做调整。附件七《基数标准和要求》第3条“质量和技术要求”(一)土建第(3)点约定,“土方开挖回填单价自行调整到清单报价中,现场不予签证”。合同明确约定,土方部分的单价任何情况下不作调整,结合招标文件的约定,结算时取土和运土的费用应按“招标文件中的清单工作量”乘以“投标文件所报单价”计算,原告无权就该部分请求额外费用。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3、项目审计汇总表一份,证明根据被告委托的审计机构在出具审计意见,本项目结算金额为23260055.21元,与原告提交的结算金额相差28921018.58元。原告结算书中许多项工程量的统计结果,与审计结果不符,尤其是“沼液池”的土建工程量。 原告质证认为,我们没有收到过这个审计汇总表。也没有见到过。 4、原告投标函、原告投标文件中“沼液池”运土、运土报价单,证明原告是“在考察现场并充分研究本工程施工招标文件的全部内容后”作出的投标文件。以沼液池为例,原告确认“挖一般土方”“挖沟槽土方”“余方弃置”按清单工程量结算,则单价定位15.61、16.73、14.12元。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原告通过参与投标,表明其愿意接受招标文件所提出的运土方按清单工程量计算的要求。并且,原告在投标文件中对取土和运土的单价进行报价时,已经充分考虑了实际土方工程量与招标文件中清单土方工程量的差异。该组证据证明如果是标准的固定单价合同,计算总价的时候单价不变乘以实际工程量,但本案合同并非标准的固定单价合同,虽然其他工程量都是固定单价,但针对土方工作,特别约定,在清单工程量基础上“不调整、不签证”的原则及不管实际工程量与清单工程量相比有多大差距,工程量的数字不能调整,只能按清单工程量来计算。但同时约定投标人就土方单价独立报价,所以投标人的单价实际上包含和体现投标人对实际土方工程的预估。也就是说,当投标人判断实际工程量大于清单工程量时,它会报一个比较高的单价,在这种情形下,土方工程的计价实质上是一种固定总价的方式。因为工程量不可以调整,单价是投标人自己根据情况报的,这也是为什么投标人所报的单价远远高于当地工程定额单价的原因,所以土方部分工程量的计价方式其实就是固定的,招标文件合同约定都有约定,并没有可以改变的空间。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被告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固定单价是写在合同中的第六条13,合同第七页价款的调整写的很清楚,单价锁死,而且工程量也并不是绝对不可调整,因为后面写了合同价款中所包含的风险范围隐含在合同范围内工程量调整。合同第七页最后一行设计变更项下的工程量调整,证明都是可以调整工程量和价格的,所以土方单独列为固定总价是不对的。合同里也写着工程量是可以调整的。联系单上写着工程量根据新图纸调整,如果是不允许调整那我们就不会干了,我们是在被告同意调整的情况下才施工的。 被告补充说明,我们始终主张固定总价是土建方面,原告说的工程量调整是除了我们说的取土、运土以外的,这我们是认可的,取土、运土是有单独约定的,是固定总价。合同针对一般约定有特殊约定的时候,应遵守关于特殊事项的特殊约定。原告质证提到的变更单,原告认为变更单是导致所有工程量按实计算,但是原告的结论前提是其所说的由于变更导致工程量的巨大变化,请法庭注意这是一个误导,变更单只是变更沼液池的位置,不会导致工程量的巨大变化,恰恰相反,从变更单的内容来看,说的是之前的位置,土方施工量大,如果正确的推理可以得出结论,新的位置土方施工量小于之前的位置,这个问题是可以通过现场踏勘来确定的,也就说如果新位置的土方工程量并不比之前的位置土方工程量大,那对方所主张的因为位置变化导致施工量剧增的观点就失去了存在基础。不存在事实依据。 5、审计表格的“沼液池”土建部分、原告结算书的“沼液池”土建部分,证明经被告委托的审计机构审计,“沼液池”土建部分的结算金额为12546333.51元,其中,取土和运土的结算额结合招标文件、合同约定及原告的投标报价确定。原告提交的结算书中,“沼液池”土建部分的结算金额为35680463.37元,比审计金额多出23134129.86元。其中,取土和运土的结算金额,多出14464778.03元,原因在于,原告未按招投标文件和合同约定的“清单工程量乘以投标单价”计算,而是采用了“原告单方认定的实际工程量乘以投标单价”的计算方式。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原告的结算书不仅存在大量虚高工程量,并且其关于取土、运土的结算计算方式,明显不符合招投标文件及合同约定。被告及其审计机构给出的修改意见,是具有合同依据的合理意见。原告始终拒绝按照合理意见更新结算文件,才是导致项目至今未完成结算的主要原因。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中审计表格的“沼液池”土建部分我们没有收到,从表中我们可以看到,增加了工程量,我们在申报的沼液池土建部分是499万元,而按照对方审计表格审计数额为1254万元。所以对方强调是固定总价是不对的。对于结算书中“沼液池”土建部分我们没有异议。沼液池的调整不单单是要看联系单,也要看新的施工图纸,图纸是被告总公司新发的,取代了原来的图纸,我们是按照新的图纸施工的。我们闭庭后三日内会向法庭提交新的和旧的施工图纸。 被告补充说明,被告证据中第175页,土方工程只有512万余元,另外关于原告说的土方工程量的问题,原告提交的结算中有具体的表,土方工程是分了六个部分,其中的平整场地、池底及坡面碾压、填方-堤坝三个部分是依据实际工程量去调整的,审计报告中对于挖土(挖一般土方、挖沟槽土方)和运土(余方弃置)与我们说的固定总价的观点是不冲突的。挖土(挖一般土方、挖沟槽土方)和运土(余方弃置)是固定总价。 原告补充质证认为,被告证据中第175页中,关于沼液池的1.1土方工程、1.4新增清单部分就是指的土方部分。 被告补充说明,有一部分是签证的,但是与原告的签证部分并不是完全重复的。1.1土方工程中的三项不予签证。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答辩,并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号、3号证据,因被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即联系单、签证单,对于其中有被告签章和被告工作人员确认签字的联系单、签证单予以采信,没有被告签章和被告工作人员核准的联系单、签证单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因是原告对涉案工程自行核算的工程款数额,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虽被告不认可,但该质保期验收单有被告签章确认,且被告亦认可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1号、2号、4号证据,因原告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3号、5号证据,因其来源不明、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无法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17日,某某有限公司通过工程招投标的方式与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四期二分场公共区附属土建+沼液池工程施工合同》,由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某某有限公司的“四期55.2万头生猪养殖项目二分厂公共区附属土建+沼液池”施工项目。双方约定:一、工程名称:中粮家佳(赤峰)有限公司四期二分厂公共区附属土建+沼液池;工程地点: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乌丹镇白音花羊场二分场(距乌丹镇60公里);二、工程承包范围:公共区:冲洗消毒车库、洗消熏蒸房、淘汰母猪对接房、育肥淘汰对接房、地磅基础、集中塔、中央水泵房、蓄水池(3000m3)、沼液池(22万m3+18万m3)、燃气站(另行委托)、饲料车车库、黄区管理用房、混凝土道路、排水沟、进场大门、网片围墙等子项土建。以上工程不含室外采暖及给排水管网、设备安装、厂区内动力电缆敷设等工程。三、合同工期:总工期:2020年6月10日到2020年10月15日(128日历天)。(a)2020年6月10日到2020年8月10日工期:冲洗消毒车库、洗消熏蒸房、淘汰母猪对接房、育肥淘汰对接房、地磅基础、集中塔、中央水泵房、蓄水池(3000m3)、沼液池(22万m3+18万m3)、燃气站(另行委托)、饲料车车库、黄区管理用房、混凝土道路、排水沟、进场大门、网片围墙及对应的装修、电照、室内给排水、室内采暖等。(b)场区道路、场区排水沟等施工工期为2020年8月10日到2020年9月30日完成。四、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合格。五、合同价款金额(大写)壹仟陆佰捌拾柒万壹仟玖佰贰拾壹元(人民币)¥16871921元(人民币)。六、组成合同的文件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及优先解释顺序与本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2.1款的规定一致。七、本协议书中有关词语含义与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中分别赋予它们的定义相同。《专用条款》中没有具体约定的事项,均按《通用条款》执行。八、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全部义务。九、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全部义务。 双方在《专用条款》中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部分的16.2款约定按工程形象进度每施工30天支付一次进度款,......,当工程款支付达合同总价的80%时,发包方不再拨付进度款。待承包方交付竣工资料、工程总体验收合格、结算完成并经中粮肉食公司总部审计结束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7%,留结算总价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后的一个月内,若未发生返修费用,保修金全额返回承包方(保修金不计息),若承包人不及时维修,由发包人自行维修发生的费用从保修金中扣除。第九条“竣工验收”部分的21.4款约定“......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90天内完成审计,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承包人在竣工验收后7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 上述合同签订后,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二分场公共区附属土建+沼液池工程进行了建设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沼液池工程的位置进行了变更,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也随之增加。2020年12月20日,经组织验收,各方签署了《竣工验收报告书》,确认工程质量合格,原告同时将工程交由被告。2021年9月1日,原告曾将全部竣工资料,包括竣工图、结算书、签证、检验批、检测报告等交由被告,被告未予认可。原告报送的涉案工程全部工程款为52181074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194293.98元。 在日期为2020年8月25日的某某有限公司(工程部)联系单中载明“根据养殖部要求,二分厂原沼液池位于冲沟处,中间低两边高,经现场勘验发现该位置汇水面积大,存在较大洪水冲刷风险,建成后存在较大安全隐患,且土方施工量大;现将沼液池位置重新定位且以最低点作为沼液池的池底标高。工程量按最新图纸核算附坐标图”。原告根据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联系单并按其提供的坐标图的要求进行了施工。但被告拒绝对该部分的土方工程量签证。 因双方对涉案工程工程的造价发生争议,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内蒙古中冠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双方争诉的涉案工程造价进行结算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 构筑物及变更等工程: 双方无争议的工程造价为:除沼液池外其它工程及签证单根据申请人、被申请人质证意见,此部分最终整体价格为11028566.87元; 双方有争议沼液池工程(工程造价): 1、沼液池土方依据施工图计算工程价款为18481212.2元。 合计工程总价款:11028566.87元+18481212.2元=29509779.07元。 2、沼液池土方依据现场实际测量工程价款为22329627.64元。 合计工程总价款:11028566.87元+22329627.64元=33358194.51元。 对上述鉴定报告,法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鉴定结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沼液池中“挖一般土方”及“余方弃置”工程量计算错误、沼液池池底及坡面碾压面积计算错误、“填方-堤坝”回填土质计量单价错误、“结构物土方”工程量计算错误、“浆砌片石”基础部分未计算隐蔽工程量、(在严寒条件下)力工工资不应按合同价应按市场价计价、320挖掘机计价标准适用错误(320挖掘机套用合同约定的220挖掘机的计价标准计算、加油车计价中未计入人工和桶油价款)、花洒9套和暖气2组未计入工程款、压路机的计价标准错误、汽车吊台班和技工未计入工程款、淘汰母猪对接房土方未计入工程量、满刮腻子两遍为单独施工工序未单独计算。某某有限公司认为重复计算了两次运土工程量及价格、弃土运输距离的计算严重超过实际运输距离、土方部分的计算方式与招投标文件及合同约定不符。对于双方上述的质证意见,鉴定机构以书面答复、异议回复及出庭接受质询等方式予以回应和解答。 经审核,鉴定机构内蒙古中冠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和鉴定人员具备相关资质,鉴定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及《补充鉴定报告》能够客观全面反映本案工程实际状况,故对于《鉴定报告》及《补充鉴定报告》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第一,2020年7月,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将其四期二分场公共区附属土建+沼液池工程承包给原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四期二分场公共区附属土建+沼液池合同》一份。原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企业资质,其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完成了涉案工程,并于2020年12月20日验收合格。原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已施工完毕的工程交付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占有使用,其要求某某有限公司依照投标文件及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及工程洽商增项价款支付尚欠工程款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 第二对工程款具体数额,法院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予以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的规定“……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具体到本案,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将设计图纸中“沼液池”位置进行了变更,与原合同约定施工内容、施工方式与设计图纸不同,“沼液池”工程施工的地形地貌出现了重大变化导致工程的工程量发生变化,同时被告亦在联系单中承诺工程量按最新图纸核算,如仍以招标文件“所有土方场内取土运输,无论现场标高如何调整土方均不做调整,费用含在投标报价中,具体见设计图纸”的标准来计价沼液池的土方工程量进行工程结算,将会导致双方利益失衡,对原告施工单位而言有失公允。故对本案所涉工程的计价标准按照实际测量的鉴定标准据实结算作为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即33358194.51元。截止到目前,被告某某有限公司累计支付给原告13194293.98元,尾欠工程款20163900.53元。 第三关于利息或违约金的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案涉工程已经于2020年12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而被告占用原告工程款拒不给付的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按照原、被告在合同的“专用条款”中“承包方交付竣工资料、工程总体验收合格、结算完成并经中粮肉食公司总部审计结束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7%”和“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90天内完成审计,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的约定。本案中,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于2021年9月1日向被告交付了竣工结算材料后,被告应依约在90天内完成审计并按审计结果支付尾欠工程款,而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审计,故原告主张97%的工程款即19163154.69元自2021年12月7日起支付利息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在工程款中双方约定工程款3%即1000745.84元留作质保金,双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后的一个月内保修金全额返回承包方,因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届满,返还质保金的条件成就,故对原告要求支付该笔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返还质保金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内返还,故原告请求支付涉案工程的质保金的利息的权利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第四原告主张依据合同第九条约定其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90天内完成审计,逾期视为认可该竣工结算文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规定,涉案合同并无逾期未答复视为认可的明确约定,不能按照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确定涉案工程价款。相反对于某某有限公司未有审计结论却要求依据审计结论结算涉案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163154.69元,并自2021年12月7日起,以19163154.69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质保金1000745.84元,并自2022年1月20日起,以1000745.84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734元,由原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3632.32元,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负担123101.68元;鉴定费256224.30元,由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