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24民初5917号
原告:***,男,197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
被告:宁乡市坝塘镇沩**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宁乡市坝塘镇沩**三组。
法定代表人:江贵山,系该村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南唯楚(宁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南中盛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市玉潭街道人民中路(沿江风光带F栋第4层)。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宁乡市坝塘镇沩**村民委员会、第三人湖南中盛路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宁乡市坝塘镇沩**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江贵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湖南中盛路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8844元、前期逾期付款利息1756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后段逾期付款利息319999.5元(已计算至2020年6月27日,之后利息按月利率1.5%的标准继续计算至清偿之日);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以第三人名义于2009年1月8日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并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2009年12月4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原告以第三人名义于2010年4月8日与被告另行签订施工合同,并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2011年4月29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至2014年3月28日止,被告尚欠原告上述两合同所涉工程价款10884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75600元。被告承诺以上欠款本息继续按月利率1.5%计息。后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以资金不够为由未付。
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二项中关于所欠工程款108844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后段利息计付标准变更为年利率6%。
被告宁乡市坝塘镇沩**村民委员会辩称,一、本案所依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并经非法转包,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第(八)项规定,村集体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等,需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原告提交的两份沩**公路项目施工合同书未经支村两委会议和村民大会讨论决定。且该合同的相对人为中盛路桥公司,中盛路桥将其承包的工程全部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原告,违反了《建筑法》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的规定,故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属无效,依据此合同而主张的权利不应得到支持。同时,原合同违约金条款存疑,根据沩**委会留存的2009年1月签订的《沩**公路项目施工合同书》,并无计算利息条款及相关违约条款。二、本案原告提出主张工程款及利息的《欠条》无效,无法作为其诉求依据。原告提交的欠条于2004年3月28日由***签字开具,其开具的欠款人却是沩**委会。签字之时,***本人既不是村主任,也不是村党支部书记,其开具欠条的行为,其他村委会成员并不知晓。2014年中共坝塘镇委员会印发的坝发【2014】11号《中共坝塘镇委员会关于各村党总支委员会换届选举结果的批复》可以证明,开具欠条之时,***仅为村党总支委员,其已无法代表村委或党支部行使权力,对公开的换届选举结果,原告理应知晓。同时,在2014年8月26日沩**党支部会议上,就公路款遗留问题进行过讨论,村委会成员通过表决,一致不同意对此工程款项计算利息,也进一步印证欠条不是沩**的真实意思表示。三、本案原告所主张的权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本案证据所列欠条是在2014年4月8日出具,至今已有6年多,即便在此期间被告真的未向原告支付欠款,原告对其所主张的权利也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行使,应予驳回。庭审中,答辩人自愿撤回答辩意见第三点,不提诉讼时效抗辩。
第三人湖南中盛路桥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沩**公路项目施工合同书两份、验收结算书、欠条两张、湖南中盛路桥有限公司证明,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施工合同书及结算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在2010年4月8日的合同里面,第六条的约定手写部分是后面加上去的,虽然加盖了村委会的公章,但系***补签的,应该无效;对于欠条两张,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当时***不是村委会成员,也不是村书记;对于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明显是非法转包行为。被告提交了2009年元月8日沩**公路项目施工合同书、《中共坝塘镇委员会关于各村党总支委员会换届选举结果的批复》、沩**党总支部专题组织生活会会议纪要、宁乡市坝塘镇人民政府证明,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施工合同书无异议;对批复不知情,但签合同的时候***是村书记;对会议纪要不清楚也不知情;对证明,如果期间村委会主任空缺,那么***就是村书记。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沩**公路项目施工合同书两份,虽两份合同的第六条均系手写添加,被告也提交证据证实与留存在村委会档案中的合同不一致,但该手写添加部分加盖了被告公章,可以认定系被告的追认行为,故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该两份合同的承包人均系中盛路桥公司,现原告作为借用中盛路桥公司资质的个人,该两份合同合法性及关于违约责任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于验收结算书,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对于欠条两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公章系伪造,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证明,内容与结算书和欠条内容一致,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施工合同书,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批复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欠条均加盖了公章,***的身份并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也不影响欠条的效力;对于会议纪要系内部决定,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于坝塘镇人民政府证明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第三人湖南中盛路桥有限公司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系被告村村民。2009年元月8日,原告借用第三人湖南中盛路桥有限公司的资质作为项目经理与被告签订沩**公路项目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修建沩**石塘湾至荷叶塘抵边企公路的原材料采购、劳动力、机械设备由承包方负责,承包价格为C25混凝土每立方290元;付款方式:第一年付给结算价的70%,施工途中陆续支付,第二年付30%;合同第六条约定:作为对本合同的实施和完成的报酬,业主在此立约,保证按照合同文件的时间和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如未按此约定支付导致诉讼,业主应向承包人偿付此工程总金额20%的违约金和律师费用。***作为时任村主任在合同上签名,湖南中盛路桥有限公司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进行了施工。2010年4月8日,原告以同样方式与被告签订沩**公路项目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修建沩*****至毛垅上公路的原材料采购、劳动力、机械设备由承包方负责,承包价格为C25混凝土每立方280元;付款方式:第一年付给结算价的50%,施工途中陆续支付,第二年付30%,第三年付20%;合同第六条约定:作为对本合同的实施和完成的报酬,业主在此立约,保证按照合同文件的时间和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如未按此约定支付导致诉讼,业主应向承包人偿付此工程总金额20%的违约金及律师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进行了施工。
2011年4月29日,原被告双方对第二份施工合同书进行结算,结算工程款为399132元,被告加盖了公章,***在甲方验收代表处签名。2014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2009年至2013年度工程款利息壹拾柒万伍仟***正(175600元)所欠钱款均按月息1.5%计算,情况属实,此据为证***。2014年4月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主要内容为:我村欠中盛路桥公司***公路合同工程款的情况如下:第一份公路工程合同签订于2009年1月8日,结算于2009年12月4日,总共工程款为709712元,合同约定在2010年1月9日付足70%,剩余的30%在2011年1月9日前全部付清,然而我村经济困难,一直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时至今日,仍欠39712元。第二份公路工程合同签订于2010年4月8日,结算于2011年4月29日,总共工程款为399132元,合同约定在2011年4月9日前付足50%,在2012年4月9日前付足30%,剩余的20%在2013年4月9日前全部付清,时至今日,仍欠69132元。以上两份合同共欠***工程款108844元。由于***建设工程所垫资金绝大部分是系月息1.5%的民间借贷凑合完成的,但是我村一直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后来***在多次要不到工程款时,要求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也要按月利率1.5%的方式计算利息,当时经过村支两委讨论研究同意了***的计息要求,在2014年3月28日经过核算,截止2014年3月,两份合同共欠中盛路桥公司***公路工程款利息175600元,并由书记、村长开具了欠条及加盖了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同时承诺所欠总款284444元仍按1.5%的月息计算利息。
另查明,2020年7月2日,第三人中盛路桥公司出具证明,证实两份施工合同书实际施工人均系原告,对于第一份合同所涉工程款39712元及第二份合同所涉工程款69132元,欠付的逾期付款利息175600元及后段逾期付款利息,同意由原告向被告主***,并承诺第三人不再主***。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借用第三人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该两份施工合同书均属无效。虽合同无效,但原告实际组织了施工并完成了相应工程量,双方进行了结算,对于实际欠付的工程款本金108844元,被告方无异议并同意支付,故本院予以确认。因施工合同无效,故相应的违约责任的约定亦无效。但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28日、2014年4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截至2014年3月的前期欠付工程款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75600元,后段按总欠款284444元的基数继续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该两份欠条应视为双方对逾期付款损失的重新约定,该约定合法有效。被告抗辩两份欠条系***出具,应属无效,本院认为,欠条加盖了被告公章,现无证据证实公章系伪造的情况下,该欠条具有法律效力;同时,***在签订施工合同书及结算时均系被告方代表,原告作为善意相对人在欠条出具时有理由相信***仍系被告方负责人,***在出具欠条时的身份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若其确属无权代表,也系被告方内部管理问题。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认可原告用于修建公路的款项中大部分系向外借贷筹措,同意按月利息1.5%计付利息,故对于前期利息175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后段利息,实际系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造成的资金成本损失,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实际损失高于月利率1.5%,故对原告请求前期利息175600元重复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自2014年3月29日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本院支持以10884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起诉状落款之日(2020年7月6日)止的利息,经核算为122884.88元,对于2020年7月7日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院按原告自愿调整后的年利率6%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乡市坝塘镇沩**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金108844元;
二、被告宁乡市坝塘镇沩**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至2014年3月28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75600元;
三、被告宁乡市坝塘镇沩**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22884.88元(该利息已自2014年3月29日计算至2020年7月6日,后段利息按108844元的实际未还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依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清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46元,减半收取4923元,由原告***负担1605元,由被告宁乡市坝塘镇沩**村民委员会负担33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文 彬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