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湘0124执5610号
申请执行人:宁乡市国资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市玉潭街道香山社区玉潭中路14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湖南中盛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市玉潭镇人民中路(沿江风光带F栋第4层)。
法定代表人:**。
关于申请执行人宁乡市国资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中盛路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湘0124民初59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向申请执行人宁乡市国资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送达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于2020年11月2日向被执行人湖南中盛路桥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进行了财产查控,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证券、车辆信息等财产情况,并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情况,向住房公积金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2020年11月20日,申请执行人宁乡市国资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中盛路桥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同日,申请执行人宁乡市国资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撤回本案执行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湘0124执5610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斌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或者是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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