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中盛路桥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涟源市交通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湖南中盛路桥有限公司、第三人某某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382民初4862号 原告:***,男,195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涟源市交通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驻涟源市体育馆体育文化中心三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196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中盛路桥有限公司,驻宁乡县玉潭镇人民中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常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男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涟源市。 原告***与被告涟源市交通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建投公司)、湖南中盛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第三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交建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第三人***是实际施工人,以被告中盛公司名义在被告交建投公司有到期债权(质保金)2229805.61元,该到期债权实为***所有;2、被告交建投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12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17日,第三人***以被告中盛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交建投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承揽S210线涟源至潭***双峰互通公路三步桥至***段改建项目B2段合同段工程。2011年11月21日,第三人***为使S210绕城线B2段项目顺利开工建设而与***、**、***签订了《合作股份协议》。该协议明确各股东对项目部的生产、财务管理有权参与,对重大事项有权提出意见。该《合作股份协议》书上加盖了中盛公司S210绕城线B2段项目部公章。2011年12月29日,第三人***将S210绕城线涟源段环城公路K5+277.2中桥3*16M预应力砼空心板桥梁工程承包与***。2012年8月10日,第三人***将S210绕城线涟源段环城公路工程K3+706至K3+760段桨砌挡土墙工程、水沟、护坡、**等承包与***,同时承包部分工程与他人。2013年3月1日,第三人***又以***市道路桥梁开发建设总公司名义与被告交建投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承揽涟源杨市经茅塘至白马公路改建工程项目(第二合同段)合同段工程。第三人***针对两个公路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管理,自行组织项目部并聘用两项目部的全部施工管理人员,包括财务、出纳、总施工员、工程计量、报送审计材料、材料采购等人员。项目施工的机械设备是第三人***自行购买或在外租用的。第三人***及各股东在二个项目中共投入资金共计11561989.7元。上述二个项目的具体施工管理、质量检查、工程款的结算名义上是两中标单位,实则为第三人***的个人行为。被告中盛公司、***公司并未实际参与二个项目的施工建设及管理。两中标单位仅分别为第三人***设立的项目部申请了银行账号。被告交建投公司根据第三人***在项目工程中的施工进度结算时扣除税金、质保金、预留工程款后把相关款项转入项目部的账户和第三人***个人账户上。到2017年元月3日止,被告中盛公司(S210线)在被告交建投公司尚有质保金2229805.61元,预留工程款797784.33元,扣除施工单位借款,实有到期款2727589.91元。原告***在2011年-2015年受第三人***委托代其管理S210环城公路及**公路的项目。在此过程中,第三人***向原告***借款用于上述二个项目的工程建设。***每次均出具借据。因第三人***未及时归还原告***的借款,原告***向法院起诉。现(2017)湘1382民初489号民事判决时已发生法律效力,***应归还原告***借款本息250万元,但***一直怠于履行原告***的债务。原告***认为第三人***是S210环城公路的实际施工人,相关的权利、义务实际由第三人***承担。被告中盛公司在被告交建投公司尚有到期质保金2229805.61元,这笔款项实为第三人***所有。因第三人***怠于向被告中盛公司、被告交建投公司主张权利,又怠于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息,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如诉所请。 被告交建投公司答辩要点:1、与他司签订施工合同的系中盛公司,他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对他司不享有明确的到期债权;2、中盛公司与原告***执行异议之诉一案,经过一审、二审,现处于一审重新审理阶段;3、即使认定第三人***为实际施工人,且第三人***对被告中盛公司享有债权,那么次债务人应为被告中盛公司,而不是他公司,代位权诉讼不能针对次债务人的债务人;4、被告中盛公司在他司的质保金和预留工程款,因工程未办理竣工结算审计,不能认定为被告中盛公司对他司享有明确的到期债权,且被告中盛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材料款等,预留工程款和质保金需优先支付上述款项。 被告中盛公司答辩要点:1、第三人***不是S210绕城线的实际施工人,他公司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他公司在被告交建投公司的质保金和工程款不属于第三人***所有;2、原告***的诉求不符合代位权诉讼的四个构成要件。 第三人***未到庭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S210绕城线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如何认定。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明一份、S210绕城线第二合同段股份协议一份、财务对账表一份、财务平衡表一份、2011年12月29日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一份、2012年8月10日挡土墙施工劳务合同一份、会计***证明一份、项目部总工程师***证明一份、项目部决算人***证明一份、工地杂工***证明一份、劳务承包人***证明一份、***证明一份、2012年4月5日开户许可证、建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三张、借据五份、2014年4月30日证明一份项目部通讯录一份,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第三人***以被告中盛公司名义承包S210绕城线工程,第三人***系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交建投公司和中盛公司对均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理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佐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且被告***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上述证据,结合本院调查,可认定***以被告中盛公司名义承包了S210绕城线工程。后***邀约***、**、***合伙施工,***占股60%、***占股20%、**占股10%、***占股10%,第三人***系实际施工人之一。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对证据的审核认定,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1年10月8日,被告中盛公司在S210线涟源至潭***双峰互通公路三步桥至***段改建工程(第二标段)的公开招标中确定为中标人。2011年10月17日,被告中盛公司与被告交建投公司就S210线工程项目签订了施工合同协议书。2011年11月21日,第三人***以股东名义与***、**、***签订了《合作股份协议》,并加盖了中盛公司S210绕城线涟源段环城公路第二合同段项目部公章。2011年12月29日,第三人***、中盛公司S210绕城线涟源段环城公路第二合同段项目部作为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将S210绕城线涟源段环城公路K5+277.2的3×16M预应力砼空心板***包给***。2012年8月10日,第三人***、中盛公司S210绕城线涟源段环城公路第二合同段项目部作为甲方与***(乙方)签订挡土墙施工劳务合同,将S210绕城线涟源段环城公路工程K3+706至K3+760段桨砌挡土墙工程、水沟、护坡、**等承包给***。为保证工程质量,被告交建投公司从应付给被告中盛公司的工程款中预留了质保金。到2017年1月3日止,被告中盛公司在被告交建投公司尚有质保金2229805.61元。因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借款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对原告***与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7)湘1382民初489号民事判决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1万元,利息20万元;并支付以本金171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因第三人***在判决期限内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遂向本院申请执行,2018年8月7日,本院作出(2017)湘1382执120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第三人***以***道路桥梁开发建设总公司(后更名为***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和中盛公司名义承建的涟源市S334杨白线及S210绕城线的工程款、质保金或者履约保证金250万元至本院。后交建投公司和中盛公司均对此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本院裁定驳回了上述二公司的执行异议请求。中盛公司遂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该案尚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则以***一直怠于履行其债务为由。以交建投公司和中盛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S210绕城线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如何认定及在本案中应如何处理;2、以被告中盛公司名义在被告交建投公司的质保金2229805.61元,是否属于到期债权,该债权应为谁享有;3、被告交建投公司是否应向原告***直接支付125万元。 关于争议焦点1,S210绕城线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如何认定及在本案中应如何处理。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佐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且被告***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上述证据,结合本院调查,可认定***以被告中盛公司名义承包了S210绕城线工程,后***邀约***、**、***合伙施工,***占股60%、***占股20%、**占股10%、***占股10%,第三人***系实际施工人之一。但民事诉讼的客体系民事法律关系,原告***请求确认第三人***系实际施工人属于一种事实状态,因此原告***要求确认第三人***系实际施工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为民事诉讼标的,仅在事实部分予以处理。 关于争议焦点2,以被告中盛公司名义在被告交建投公司的质保金2229805.61元,是否属于到期债权,该债权应为谁享有。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S210绕城线已经交工验收并通车2年以上,故可以认定以被告中盛公司在被告交建投公司的质保金2229805.61元,已经到达支付条件,可认定为到期债权。但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看,与被告交建投公司对外签订施工合同的系被告中盛公司,第三人***与被告交建投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合同具有相对性,应当由合同当事人享有合同权利,负担合同义务,第三人***并非合同当事人,即使认定第三人***系工程实际施工人之一,亦不宜认定第三人***直接享有合同权利,对该质保金享有债权。 关于争议焦点3,被告交建投公司是否应向原告***直接支付125万元。第三人***为原告***的债务人,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对象仅限于债务人的债务人。本案中被告交建投公司对第三人***不具有质保金支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交建投公司直接向其支付125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0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谢 燕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法官 助理  周 霞 代理书记员  陈 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