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亚太建设有限公司

江西亚太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赣1103执异22号
申请人:江西亚太建设有限公司,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芦林街道金三角三区老溪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309136547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男,196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本院在执行***与江西亚太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亚太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上饶市广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广劳人仲字[2019]第65号仲裁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亚太公司称,广劳人仲字[2019]第65号仲裁裁决符合不予执行的法定情形,理由如下:1、仲裁裁决所依据的劳动合同是假的,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签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提交的劳动合同为复印件而非原件,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在仲裁期间多次到区住建局调解,且达成了“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即被申请人)撤回仲裁,如未撤回仲裁的,双方同意仲裁裁决书无效,以本协议为准。”的《解除建造师协议》,但被申请人未向仲裁机构如实说明;3、仲裁裁决认定事实和法律关系错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实质是挂靠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双方没有达成劳动仲裁的协议,且认定劳动关系的依据仅为出场支付赁证和缴纳社保,证据明显不足;4、仲裁裁决申请人补发工资,但既然劳动合同不存在,则按2,000元月工资补发工资没有事实依据。
亚太公司认为,本案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和法律关系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对劳动合同关系的成立有明确规定,但申请人亚太公司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具备劳动合同的基本要素,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所应有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被指挥的人身隶属性。亚太公司根据参加项目招投标的出场次数向***支付的出场费也不是劳动报酬,应视为劳务费用。亚太公司虽然为***代缴了社会保险费用,但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会保险只是认定劳动关系存在与否的参考因素,结合前述意见,亦不能以此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成立。事实上双方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也没有事后补签任何合同,更没有订立仲裁条款,包括事后也没有达成仲裁协议。当事人之间实质就是证书挂靠关系,***从未到申请人公司上班,也没有领取过工资。证书挂靠行为本身是非法的,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仲裁庭依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虚假劳动合同认定劳动关系是错误的,被申请人***在仲裁庭审中自己都未将该合同作为证据提交,也没有经过庭审质证,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综上,原仲裁裁决对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明显不足,应裁定不予执行。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亚太公司与其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有劳动合同、农业银行工资明细、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账单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在征得被申请人同意的情况下让他人代签的,也提交给了江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双方虽然签订了和解合同,但因申请人不按合约履行,反复无常,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及时作出了裁决,该裁决合法有效。
本院查明,上饶市广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7月18日作出广劳人仲字[2019]第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江西亚太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9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江西亚太建设有限公司归还申请人***个人相关证书。三、被申请人江西亚太建设有限公司补发申请人侯正状况018年5月23日至2019年5月7日的工资差额共计人民币壹万零玖佰零壹元,在本裁决生效10日内支付。)因申请人亚太公司未履行该仲裁裁决,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另查明,在仲裁裁决过程中,申请人亚太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了《解除建造师协议书》。
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审查不予执行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时,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证据等证明仲裁裁决符合不予执行的法定情形时,可以裁定不予执行,不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时,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本案中,申请人提出的裁决所依据的劳动合同是假的问题,仲裁裁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要证据并非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而是“工资支付赁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记录)”,况且亚太公司将双方的劳动合同上交相关主管部门备案,缴纳了社保,存在被申请人的工资表、考勤签到表、员工花名册等相互佐证材料,同时在提交给上饶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报告中亦认可劳动关系的存在,可以视同亚太公司对劳动合同的认可,因而不属于“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的法定情形;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问题,隐瞒的证据应当是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且在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的证据,亚太公司作为《解除建造师协议》的签订方,自身留有《解除建造师协议》原件,仲裁裁决时具备提交证据的可能性,亚太公司自行放弃提交证据的情况,不符合隐瞒证据的客观要件;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问题,仲裁机构事实是否认定错误不属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审查范围,仲裁机构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作出仲裁裁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申请人提出不予执行的事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江西亚太建设有限公司不予执行上饶市广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广劳人仲字[2019]第65号裁决的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超
审判员夏秀中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