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丰祥建设有限公司

江西丰祥建设有限公司、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赣11行终1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丰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横峰县岑阳镇兴安街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5568698747G。
法定代表人谭建新,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滨江西路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90055541317P。
法定代表人叶震春,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温红蕾,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黄奕飞,江西赣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何堂根,男,197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泥工,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上诉人江西丰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祥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何堂根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上饶县人民法院(2018)赣1121行初8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丰祥建设公司经营范围:土木工程建筑,市政公用工程建筑,水利水电工程建筑,矿业工程建筑,机电工程建筑,消防工程建筑,安防工程建筑,园林绿化工程建筑,公路桥涵建筑(含砌筑、模板、钢筋),路桥、隧道、水利工程、土建的劳务分包,房屋拆除工程,通用设备安装,水泥预制构件加工等。2017年8月6日,丰祥建设公司将岑阳镇铺前老街干道提升工程项目承包给自然人乐淑华、艾保群,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施工内容为岑阳镇铺前老街涉及丰祥建设公司的房屋外立面改造为徽派风格;承包方式为乐淑华、艾保群承担项目中的净土(油漆除外)即包工不包料;工程单价为砌马头墙按实际计算,每块砖0.9元,马头墙贴瓦按翘角计算,每只墙角260元,屋面盖瓦按斜坡面积30元/平方,由乐淑华、艾保群自行组织招募人员施工,自行解决属下民工的生活费用及劳工报酬。同月下旬,乐淑华、艾保群雇请何堂根来岑阳镇铺前老街做工,约定砌马头墙砖为每块0.7元,马头墙贴瓦为每只墙角200元。2017年9月8日,何堂根在工地施工时,不慎从二楼屋顶摔下,后送往上饶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为颈椎骨折(C1-2)、盆骨骨折、髋臼骨折、胸椎骨折(T11)、颧骨骨折、上颌窦骨折、手挫伤(右手中指、环指)、面部挫伤清创缝合术后、多处皮肤浅表擦伤(左肩部)。何堂根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由乐淑华、艾保群支付。2017年10月27日,何堂根向市人社局递交工伤认定申请。2017年12月4日,市人社局向丰祥建设公司送达饶人社工伤举字[2017]第177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丰祥建设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书面答复及证据。2017年12月27日,市人社局作出饶人社伤字[2017]186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何堂根因本次事故所受伤害为工伤。丰祥建设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市人社局依法享有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丰祥建设公司将岑阳镇铺前老街干道提升工程项目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乐淑华、艾保群,何堂根受乐淑华、艾保群聘请来该工地,从事承包业务时受伤,该情形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理应由作为用工单位的丰祥建设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丰祥建设公司以其与何堂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及本案属于民事侵权纠纷为由,要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饶人社伤字[2017]186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江西丰祥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江西丰祥建设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未能提供与原审第三人无劳动关系的证明,而推定存在劳动关系违背了司法公平原则。上诉人按照《加工承揽合同条例》的规定依法以劳务分包合同的名义将工作交付承揽方艾保群、乐淑华修缮,上诉人与艾保群、乐淑华之间形成加工承揽关系,其二人将承揽工作再分解、分包给其他人员均与上诉人不发生劳动关系。原审第三人受伤后,也从未向我公司要求承担医疗费,因此,原审第三人在承揽修缮工作过程中发生人身损害应属民事争议,不应认定为工伤。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撤销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原审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已经举证其所受伤害构成工伤,但上诉人在工伤认定举证期限内,既未提供其与原审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亦未提供原审第三人所受伤害非工伤的证据,因此,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上诉人与艾保群、乐淑华之间属于转包法律关系,艾保群、乐淑华聘请原审第三人从事承包业务并受伤,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何堂根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原审已查明上诉人将其承包的部分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艾保群、乐淑华,而原审第三人何堂根受艾保群、乐淑华聘用从事承包业务,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双方均无异议,原审判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其与艾保群、乐淑华之间属于加工承揽关系由此其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西丰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赖 晓
审判员 董有生
审判员 王 鹿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