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1125民初247号
原告:***,男,197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人,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国锋,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丰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横峰县岑阳镇兴安街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5568698747G。
法定代表人:谭建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龙(该公司职员),男,汉族,1947年8月12日出生,江西省人,住江西省抚州市。
原告***与被告江西丰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祥建设”)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国锋、被告丰祥建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48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408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92568元、停工留薪工资52896元、护理费162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100元、交通费5000元,共计262783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1、增加医疗费329元,总金额为263312元;2、保留后续治疗费用的起诉权利。
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8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受伤,后经上饶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构成工伤,为八级劳动能力伤残,被告仅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原被告发生工伤赔偿争议,后原告向横峰县仲裁委申请仲裁,2019年1月14日,横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共计裁决152926元。原告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致裁决金额过低,应按照上饶市2017年度月缴费工资为4408元/月计算工伤待遇。故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丰祥建设辩称,1、原告受伤属实,工伤认定无异议,但原告是在工作之前爬水桶造成受伤的;2、原告诉请的工伤待遇应按照2016年度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6868元的标准计算;3.同意仲裁裁决书的裁决意见。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24至2017年9月8日,原告***在被告承建的横峰县岑阳镇老街干道提升工程建设工地从事泥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2017年9月8日,原告在工作期间不慎从二楼屋顶跌落受伤,在横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8天,医疗费被告均已支付,出院医嘱:1、定期复查骨盆整位片、颈椎正侧位、复查血常规、肝肾功能、大小便常规,一年后视情况需要取内固定;3、休息3个月,卧床休息为主,一年内避免颈部剧烈活动。住院期间被告未派人护理。2017年12月27日,被告受伤被上饶市人社局认定为工伤,2018年2月8日其伤情被上饶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鉴定为伤残八级,庭审中原告自认受伤后收到被告支付的住院伙食费2400元。
因双方未就工伤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向横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偿金66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6000元、停工留薪工资70000元、护理费22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鉴定费100元、交通费5000元,各项费用共计354620元,并保留后续治疗费起诉权。仲裁委经审理于2019年1月4日作出横劳人仲字(2018)第28号仲裁裁决,其内容为:一、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2月8日终止;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待遇15360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792元;四、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720元;五、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64512元;六、被告向原告支付护理费74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100元;七、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5000元的请求。其中裁决第二项为终局裁决。原告收到该裁决后,认为裁决错误,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7年度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031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的企业信息、劳动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医疗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附卷予以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工伤保险待遇适用标准中的月工资数额应如何确定;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应如何计算?
首先,原告认为原告的月工资应按上饶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使用的在岗月平均工资4408元/月的标准计算,被告则认为应按2016年度私营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072元/月的标准来计算工伤待遇。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实际取得的月工资数额,因原告系在被告工地从事泥工,且双方未约定工资,为计件工资,故本院认为可按照2017年度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0310元(即3359元/月)的标准计算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
另外,关于原告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的确定。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现原告在为被告工作时受伤已认定为工伤,依法应享受法律规定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因工伤赔偿原则是适用无过错原则,且原告未参加工伤保险,而原、被告双方为工伤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待遇,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出院小结医嘱中虽有建议休息三个月及一年避免剧烈运动的意见,但并未明确原告出院后需要生活护理,故护理费本院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考虑到原告伤情,本院认为停工留薪期按8个月计算更为合理;医疗费329元有医院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的伤残级别为八级,其可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949元(3359元/月×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590元(3359元/月×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0539元(3359元/月×21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6872元(3359元/月×8个月),医疗费3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30元/天×68天),住院期间护理费7422元(109.15元/天×68天),劳动能力鉴定费1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各项共计178841元。扣除被告已付原告2400元,被告应当支付176441元。原告后续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江西丰祥建设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
二、限被告江西丰祥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待遇、护理费等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76441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江西丰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萍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洪蕾
法律附页: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2、《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十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