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丰祥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1102民初3463号
原告:***,男,汉族,1950年10月21日出生,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现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委托代理人:朱当伟,江西邦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78年8月13日出生,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原居住信州区,现下落不明,(未到庭)
第三人:江西丰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横峰县岑阳镇兴安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55686987476。
法定代表人:谭建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土根,江西省横峰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第三人:江西德峰医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五三大道延伸段****1-1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20674650990。
法定代表人:叶德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诉被告***、第三人江西丰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祥公司”)、江西德峰医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7万元及利息(截止2018年8月31日20万元借款利息为96000元,32万元借款利息为94400元;剩余利息以47万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8年9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利息为20.68万元,实际利息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判令第三人江西丰祥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江西德峰医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欠付***70万元工程款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上述借款本息;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
第三人江西丰祥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属于个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与第三方丰祥建设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原告将第三方丰祥公司列入本案主体不成立;2、第三人丰祥公司与德峰公司签订的综合办公楼建筑施工补充协议,系丰祥公司与德峰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并非是原告要求第三人履行直接支付,应由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请求法庭驳回对第三人丰祥公司的诉请。
第三人江西德峰医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无答辩意见。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五组证据,以证明本案的事实。
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目的: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第二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企业公示信息
证明目的: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第三组证据:借条两张及《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
证明目的: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于2016年8月27日向被告***交付借款200000元和2017年4月5日向被告***交付借款320000元的事实,其中银行汇款315000元,其中5000元是现金。
第四组证据:《借款归还协议》
证明目的: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已对于借款还款时间及还款方式作出相应约定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综合办公楼建筑施工补充协议》一份
证明目的:拟证明根据协议第二条付款方式第5点之约定,可以认定江西丰祥建筑有限公司自愿加入被告***对原告的债务,并将江西德峰医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综合办公楼的工程款,用于偿还***对原告的借款的事实,江西丰祥建设有限公司仅限于工程款额度之内的支付义务。
第三人江西丰祥建设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1、对原告出具的1-4组证据无异议,但是对本案作为第三人起诉有异议,第1-4组证据与丰祥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坚持答辩意见,该份协议是丰祥公司和德峰公司的内部约定,该份补充协议也没有原告和两个第三方约定的署名。
第三人江西德峰医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二个第三人均无证据提供。
原告提交的证据,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2016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利息,当即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把该笔借款汇给了被告;截止2018年8月31日,原、被告核算后得出利息为96000元,被告承诺在同年11月30前偿还清原告该笔借款的本息,当时被告与原告对该笔款再次签订了《借款归还协议》。在2017年4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利息,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原告当时通过银行转帐把该笔借款汇给了被告;截止2018年8月31日,原、被告核算后得出,被告曾在同年的1月7日已经偿还给原告本金5万元,对此得出尚有借款为27万元,该笔借款利息为94400元,被告承诺在同年11月30前偿还清原告的本息,当时被告与原告再次签订了《借款归还协议》。之后被告未在2018年11月30日之前归还原告任何借款本息,故被告在2018年12月1日起,尚欠原告借款本金总计47万元,仍按月利率2%从2018年9月份日起继续计算借款利息。在2018年9月10日第三人江西丰祥建设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江西德峰医药投资管理公司签订了一份《综合办公楼建筑施工补充协议》,协议书第二条付款方式的第5点约定,“乙方(即江西丰祥建设有限公司)在收到甲方(即江西德峰医药投资管理公司)付给乙方工程款之时,即时将该款转给***,用以***归还向***的借款。”此条款内容说明,江西丰祥建设有限公司将其在江西德峰医药投资管理公司综合办公楼的工程款,用于偿还***向***的借款,庭审中江西德峰医药投资管理公司承认尚欠工程款74万元。该《综合办公楼建筑施工补充协议》,对于工程完成时限、付款方式及时间做出明确约定,并且被告***已完成协议中的工程项目,但江西丰祥建设有限公司一直怠于与江西德峰医药投资管理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又没有按补充协议的约定,将工程款转给原告***偿还被告的借款。故原告向本院起诉,望本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予以保护,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借款归还协议及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为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借条合法有效,故被告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及承担约定的合法利息,故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款“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四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德峰公司与第三人丰祥公司在签订《综合办公楼建筑施工补充协议》时就作出了明确的约定,该补充协议第二条第5款约定,乙方(丰祥公司)在收到甲方(德峰公司)付给乙方的工程款之时,即时将该款转给***,用以***归还向***的借款。这无论从文义解释、整体解释还是目的解释的角度来看,该条款的表述实际上是为了约定***在欠付***借款本息的范围内,德峰公司应该将支付给丰祥公司的工程款无条件地直接支付给***。该条款是为合同外的目的,是为了偿还原告***借款而专门设立的权利,为利他合同,涉案协议落款处分别有德峰公司、丰祥公司以及***的盖章或签字,德峰公司与丰祥公司以及***对于该条款的约定也是一致认可,合同是三方当时的真实意思所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依法成立、该条款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可以依据该条款约定可直接取得请求权。该合同当中并未约定附条件即丰祥公司有权在德峰公司给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扣除***可能欠付丰祥公司或他人的债务,而是约定“即时”将该款转给***。现德峰公司当庭认可其尚欠丰祥公司工程款74万元,现原告仅要求德峰公司在其应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即70万元支付给原告,并不损害被告、丰祥公司、德峰公司的利益。理由是德峰公司自认欠工程款是74万元,这是德峰公司经过慎重核算过,绝对是不会低于这个数,这样其支付原告70万元,就绝对不会对被告和丰祥公司造成任何经济损害。现丰祥公司辩称工程款还没有结算,不能将70万元工程款支付给原告,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47万元,并支付到2018年8月31日的借款利息190400元;2018年9月1日起的利息,以借款本金47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全部偿还清为止;
二、第三人江西德峰医药投资管理公司将欠付第三人江西丰祥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中的70万元直接支付给原告***;作为被告***偿还原告70万元的借款及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7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文刚
人民陪审员  蔡 军
人民陪审员  徐露露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曾洁怡